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延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5468 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原受理案號:99年度
智簡字第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延明知「LV」商標圖樣,係法國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香奈兒」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OACH 」商標圖樣,係美國商高奇公 司、「GUCCI 」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之專用期間 ,未經上開公司之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竟於97年8 月起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92 號開設亞倫摯愛名店(新莊店 );於98年6 月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81號開設亞 倫摯愛名店(永和店);於99年1 月起,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3 號開設亞倫摯愛名店(中和店),並於上開三家 店內販售印有上開商標之仿冒皮件。嗣經員警持搜索票,於 上開三地點搜索,並扣得印有上開商標之仿冒皮包39件,始 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 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柏延涉有前揭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無非 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延之坦承有販賣上開扣案之商品 ,與證人林億琳、鄭海萍、陳柏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告 訴代理人賴麗玉、劉禮綺、黃文通指訴明確,又有上開公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資料、委任狀、鑑定證明書、現 場及查扣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等,資為依據。四、訊據被告陳伯延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所販 賣的商品都是真品,不是仿冒品,我們購入商品的來源有的 是向客戶買的,有的則是到香港的二手商店進貨,都有買賣 的紀錄,我們買進來的商品,都會檢查是否為真品,我們也 很怕去買到仿冒的商品,我開了三間店,販售上千件的名牌 包包,而本案只有查到其中39件疑似是仿冒品,我對鑑定的 確實與否有意見,而且我真的沒有要販賣仿冒商品的意思。五、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告訴代理人賴麗 玉、劉禮綺、黃文通等人固均指訴被告陳柏延有本件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其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另有 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延販賣仿冒美國商高奇公司「COACH 」 商標圖樣之商品,無非以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一份為據(見偵查卷第76頁),惟查: ⒈依鑑定證人劉禮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上開鑑定報告書是 由我製作的,我是本件實際上的鑑定人,李子為先生只是 公司負責人。我從95年6 月開始從事COACH 皮包的鑑定, 該公司每年都會提供最新資料經我們參考,也有受訓,是 交由香港公司的主管提供資訊給我們,該資訊只有我們可 以使用。99年4 月22日我對本案所作的鑑定,總共鑑定約 二、三十個COACH 的皮包,只鑑定出其中二件為仿冒品; 本案被告有三間店面,我去了其中兩間店,另一間店由公 司另一位法務人員古之珍去的,扣案於證物第一箱內之 COACH 肩背包1 個,是由古之珍在電話中詢問我,我請她 先扣下來,事後由我再鑑定;這個包包我是看照片來鑑定 的,並沒有實際上看包包作鑑定。這個包包裡面的型號與
該包包外掛的紙標籤上的號碼不一致,所以我認定是仿冒 的商品。如果不看包包外掛的紙標籤,而只由皮包本身來 做鑑定的話,我們要送回原廠做鑑定,我也無法當場判別 。至於扣案於證物第四箱內的COACH 亮面普普風肩背包, 也是我當日所鑑定為仿冒的皮包,因為COACH 包包裡面並 不會附上一片小片的皮革,這是原廠所不會有的東西,是 仿冒品才會出現的東西,我們之前有過相同的經驗,因此 這個包包的型號與所附小皮格紙標籤上的型號雖然是相同 的,但是原廠不會有這片小皮革的存在,所以我認定是仿 冒的,此外,皮包內部標示型號的皮革上,其印製的品質 還有字型與原廠不同,所以認定是仿冒的皮包。一般我們 鑑定的時候,也會看外觀,譬如說不是真皮的,或縫線很 粗糙等,本件亮面普普風肩背包是內部皮革標籤跟原廠有 比較明顯的差別,皮包外部的情形則看不太出來。根據原 廠提供的資訊,有一片小皮革存在就是仿冒品,我是從事 鑑定時有受訓,就知道這件事情等語以觀(見本院簡字卷 第43-45頁),本件扣案檢察官所指之仿冒COACH 皮包共 有兩件,其中一件肩背包(置於扣案證物第一箱內),鑑 定人劉禮綺根本未曾實際接觸該皮包,僅憑該皮包之照片 即進行鑑定工作,而其鑑定依據僅係該皮包內部之型號與 外掛之紙標籤有所不同而已,惟本院查上開鑑定證人所指 之紙標籤僅係以塑膠細繩附掛於皮包上,可完全分離,並 非皮包之一部分;又被告所經營者係名牌皮包之二手商店 ,並非販售新品之商店,店內二手商品經整理、陳列販售 ,該紙標籤因而誤掛於不同皮包之可能性尚難全予排除, 是鑑定人僅以紙標籤與包包不符此單一事由即鑑定該皮包 為仿冒品,似嫌率斷。
⒉再者,就扣案之另只COACH 亮面普普風肩背包,鑑定人主 要係以該包包內附有一片原廠所無之小皮革作為認定仿冒 之依據,惟查:鑑定人所指之上開小皮革並非皮包不可分 離之一部分,而僅係單純放置於皮包內之一片獨立之皮革 ,任何人均可隨時取出或放入,衡情實不足以作為鑑定皮 包真實與否之確實依據。
⒊此外,鑑定人劉禮綺雖另指出上開扣案之COACH 亮面普普 風肩背包之內部皮製標籤之印製品質與字體與原廠不同, 惟亦證稱該皮包之外觀情形尚難鑑別與真品有何不同,是 以依被告之能力,其主觀上是否可以判別上開皮包係仿冒 之商品,即非無疑。又參諸本件鑑定人劉禮綺於本案共鑑 定約二、三十個COACH 皮包,僅發現其中二個為仿冒品, 且其鑑定之可信性又非全然無疑,業見前述,是以本件被
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為所販賣之皮包均為真品,不知係仿冒 品等語,當非無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仿冒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 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 」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無 非係以鑑定人黃文通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份資為依據(見 偵查卷第56、57頁),惟查:
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法院或檢察官囑 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 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 關自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又受 囑託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已載明鑑定人為何人 者,自應以該受囑託之事項確係該鑑定人為鑑定為前提, 否則,該鑑定記載之真實性即有可疑。經查:
⑴本件上開鑑定證明書第一項係載明:立鑑定證明人,「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在臺 授權代表黃文通;第二項則載明:「經本人檢視LV及GU CCI 產品均為仿冒品」;下方並記載「鑑定人:在臺授 權代表黃文通」等文字無誤,合先敘明。
⑵惟鑑定證人黃文通於本院訊問時卻證稱:上開鑑定證明 書是我出具的,當天我只有在新莊的那個點看,其他兩 個點是由我另外一位同事王明廉去看的。我有到現場, 但是沒有一一檢視,我只是去看由王明廉扣下來的那些 東西是否是仿冒品。王明廉也是鑑定人,當天由王明廉 扣下的包包,經我檢視之後,大約有十來個我認為不是 仿冒品,就發還給店家。證物第四箱內手提包(紙吊牌 手寫M40143 )這個包包應該是由王明廉所鑑定,我當 天只有去王明廉負責的現場看一下,沒有再重複鑑定; 而證物第三箱內的LV黑色手提包一個,我沒有看過,這 應該是王明廉看的。本件的三家店都是同一被告,所以 鑑定書就由我一個人具名,但實際上我和王明廉兩個人 去看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45-47頁)。是以 依鑑定證人黃文通前揭證述以觀,本件由其所具名之鑑 定證明書,其上所載受鑑定之物品並非全部均係由其所 鑑定,經本院當庭隨機提示扣案之皮包七只,即有二個 皮包未經鑑定人黃文通之鑑定;就前述LV黑色手提包( 置於證物第三箱內),鑑定證人黃文通竟當庭表示伊完 全沒有看過等語。是以前揭鑑定證明書就鑑定人此一重 要記載,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由形式上觀之即有明顯
之瑕疵,自不足以作為本院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又鑑定證人黃文通於本院訊問時固曾當庭鑑定扣案之LV 、GUCCI 皮包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惟其鑑定意見僅泛稱商 品之縫線不對、商標字體不對、提把縫線縫的不好等籠統 之意見(見本院簡字卷第46-47頁),並未詳細說明其鑑 定之依據,亦無與真品之比對照片可資參看,是以其所為 前揭鑑定意見是否全屬無疑,已堪斟酌。
⒊此外,辯護人於本院99年10月13日庭期,當庭提出型號為 M40143號之LV皮包(業經本院當庭扣案作為為證物),請 鑑定證人黃文通為鑑定,經其當庭檢視後,證稱:「依我 鑑定,今日由辯護人所提出的皮包是仿冒的,因為該包包 提把那邊的縫線與我先前鑑定為仿冒品的縫線是類似的, 與原廠不同,所以我認為是假的。」云云(見本院簡字卷 第48頁),惟上開由辯護人提出之LV皮包,附有LV公司位 於臺北市○○○路○段47號旗艦店於99年10月12日17時31 分所開立購買證明(Receipt ),有該購買證明影本一件 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60頁,原本另存放於證物袋);且 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上開LV旗艦店之店員蕭英秀出證 作證,亦證稱:上開購買證明係LV公司所開立無誤,且上 開由辯護人提出經法院扣案之LV牌型號M40143號之皮包, 若拿回櫃檯更換或維修,伊會受理,因為該包包提把上的 塑膠保護套是LV公司出廠時的式樣等語甚明(見同上卷第 75頁)。由是可知,本件由辯護人當庭提出之前揭型號為 M40143號之LV皮包,應係LV公司所生產之真品無疑,而鑑 定證人黃文通於本院當庭所為鑑定,竟認上開皮包亦屬仿 冒品,殊屬非是。是以辯護意旨質疑鑑定人黃文通之鑑定 能力為不可信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⒋另依鑑定證人黃文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從事鑑定LV及 GUCCI 的資歷大約有六、七年,有受訓,國外的廠商會派 員來教導我們如何鑑識,受訓後會有考試,通過之後會發 給一份授權書及鑑定能力證明書;依我當庭檢視扣案仿冒 的LV包,依我的觀點,除一只黑色皮包仿冒的特徵不明顯 外,其他的包包比較明顯,不過一般人不會看的那麼細, 是我們專業人員才比較可以判斷;而依我當庭檢視扣案仿 冒GUCCI 包包,從我們專業角度而言,仿冒的特徵比較明 顯,但一般人是無法從外觀來發現是否是仿冒的等語(見 同上卷第46、47頁);並參照證人蕭英秀於本院訊問時證 稱:我從2003年開始在LV中山店擔任櫃檯售貨的工作至今 ,平日工作也包括收受維修的LV皮包,我們不負責鑑定, 只是有疑問時會請教主管,或拿店內的商品來比對;法官
提示之LV包包(即前揭辯護人當庭提出之皮包),我們專 櫃是稱呼貨號叫做M40143,如果客人拿這個包包到櫃檯說 要維修,我應該會收下來,不過我還是會拿我們公司的商 品來比對;另法官提示的LV包包(即扣案檢察官所指仿冒 LV牌貨號亦為M40143之同款皮包),我可能無法判定,要 請教主管,但如果假設前一個包包是我們公司的真品,而 客戶拿後面這個包包來,給我比對的話,我會接受後面這 個包包來維修等語以觀(見同上卷第74-76頁),本件扣 案檢察官所指之仿冒LV皮包,除LV公司培訓之專業鑑定人 外,一般人尚無能力辨識真偽,即令於LV中山店工作六、 七年之銷售人員,亦可能大致上認定為真品。是以本件被 告辯稱其於購入二手皮包等商品時,已盡力查證鑑別其真 偽,主觀上並無販賣仿冒商品之意思等語,尚非純然無憑 。
⒌末查,告訴意旨認被告為從事販賣精品皮包業之人,自應 知悉LV商品之行情,LV商品即令二手價格亦甚為保值,而 自被告店中扣得之LV牌貨號為M40143號之皮包一只,應為 全新品,而該款皮包於LV店內之售價高達新臺幣五萬餘元 ,而被告自承僅以三萬餘元之價格販賣,價差高達二萬元 ,顯然有違市場行情,被告不能諉稱不知,顯見被告應明 知該皮包為仿冒商品無疑云云。惟查,告訴意旨所指LV牌 貨號為M40143號之皮包,其於台灣之LV直營商店內之售價 應為39,500元,已有被告提出前開LV中山店之銷售證明一 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84頁),合先指明。又因LV皮包 於市界各地之售價不盡相同,被告經營二手精品商店,自 應由售價較低之地區購入,所訂販售價格亦應較台灣LV直 營店便宜,始能吸引客戶上門購買,其理甚明。是以被告 以3 萬餘元之價格於店內販賣此一型號為M40143號之LV皮 包,與LV直營店之價格39,500元實已相去不遠,與告訴代 理人所指LV皮包之二手價格甚為堅挺之市場規則無悖。告 訴代理人指上開LV皮包之市價應為5 萬餘元,與被告店中 之售價3 萬餘元,相差達2 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 難予採信。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 名稱香奈兒)之商品一節,無非係以薈萃商標協會鑑定人賴 麗玉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二份資為依據(見偵查卷第62、68 頁),惟查:
⒈本件由鑑定人賴麗玉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二份,事實上鑑 定人賴麗玉本人並未實際接觸其所負責鑑定仿冒商品,而 僅係依據他人針對商品所拍攝之照片及對商品之口頭描述
,即據以鑑定真偽一節,已據證人賴志銘於本院訊問時證 稱:本案被告涉嫌販賣仿冒香奈兒商品事件,我有協助鑑 定,幫忙拍照,當天只有我到現場去,是賴麗玉小姐鑑定 的,她是從我拍的照片作最後的鑑定。在這件事情上,我 的工作是負責拍照,並且向賴麗玉小姐報告現場商品的概 況,當天我是到新莊的中正路及永和的中山路那兩個地方 ,我有受訓,內容就是香奈兒商品所有的種類及初步的鑑 識,受訓大概四年多了,是由賴麗玉小姐訓練,有時候會 到香奈兒的臺灣分公司上課,我在現場已經有作初步的鑑 定,區分哪些是仿冒品加以拍照,我提供給賴麗玉鑑定的 內容主要是照片,還有我去的地點,及我所拍攝仿冒品材 質的大概狀況,像是皮革軟硬程度,車縫線的細緻度,五 金配件的打模細緻度等,比如說我會跟賴麗玉小姐說:扣 案皮包的皮革摸起來感覺比較硬,車縫線車的方式可能不 是那麼整齊、或拉鍊五金的細緻度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 117 -120 頁),甚為明確,堪予認定。是以本件鑑定人 賴麗玉既未實際接觸其所鑑定之皮包,則其鑑定之依據僅 有他人所拍攝之照片,及他人對於皮包質感、縫線、五金 配件細緻度之口頭描述,衡諸吾國社會普遍認可之專業倫 理及作業標準,鑑定人於鑑定物並未滅失,取得實物鑑定 毫無困難之情形下,竟未實際接觸鑑定之皮包,而僅根據 他人所攝照片及他人意見性之傳聞,即作成鑑定結論之情 形,本院實難以接受其得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加以 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證人賴志銘於本院訊問時雖另證:香奈兒的產品都有貼序 號貼紙,每一件的號碼都是不一樣的,這些貼紙可以撕下 來,但撕下來就會碎裂,無法重覆使用,如果去專櫃時, 刻意把貼紙撕掉,可能會失去原有的保固,這是我們初步 區別仿冒品之方式,本件扣案的四只手提皮,其序號貼紙 之序號均為「00000000」,扣案二只皮夾,序號貼紙之序 號都是「00000000」,我們看到序號的部分就可以輕易的 判斷是否為仿冒品等語甚詳(見本院簡字卷第119 頁), 並有上開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5-130 頁 ),應堪採認。惟查,上開香奈兒產品之序號貼紙係附貼 於產品之上,並非與產品不可分離之一部分,此固為鑑別 仿冒品之初步依據,然究非唯一之鑑定特徵。又本件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或其員工係同時取得前揭仿冒之香奈兒 產品,且本件扣案之前揭四只手提包係於不同分店扣得, 是被告或其員工於購入上開產品時,若非適巧有其他同類 產品在旁以資比對序號貼紙之序號是否有相同之情形,亦
僅能就個別之皮件單獨為真偽之鑑定。是以本件被告辯稱 其所經營之二手店收在收購香奈兒的產品時,都是看有沒 有雷射標籤,即前揭序號貼紙以資判別,並無販賣仿冒香 奈兒產品之故意等語,尚難遽指為不實。
㈤至公訴人所舉證人林億琳、鄭海萍、陳柏宏等證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言,無非係證稱前開亞倫摯愛名店係由被告所經 營,所販售之名牌皮件係向同行、客戶購買或由被告自香港 、日本等地帶回等語,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營二手皮件專賣店,共有三間分店, 販賣商品高達上千件,而本件經查扣之疑似仿冒商品僅有39 件,數量比例不高,是被告辯稱其於收購扣案之名牌皮件時 ,均已經相當之鑑別,認定係屬真品才予購入並陳列販售, 其主觀上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等語,尚與常情無悖 。且本件就仿冒商品之鑑定既有諸多瑕疵可指,業見前述, 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應負違反商標法之罪責。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