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益
李婕綾
上列被告等均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11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10605 號),及追加
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0605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李婕綾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正益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 94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士金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併與前揭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8 月經接續 執行後,於96年1 月26日執行徒刑完畢;再於97年間,因商 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 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李婕綾於94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經 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 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4號裁定各 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15日確定,97年1 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陳正益、李婕綾仍未知所戒慎,而各為下列行 為:
㈠、陳正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
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財物(侵入住宅 竊盜部分,就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均未據告訴)。㈡、李婕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手法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財物(就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發 現陳正益、李婕綾涉有前揭竊案犯嫌,乃於100 年1 月25日 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230 號搜索票,在陳正益、 李婕綾夫妻二人所承租居住之新北市○○區○○路1 段272 巷12號3 樓之6 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㈢、陳正益嗣搬離前開承租居住之新北市○○區○○路1 段272 巷12號3 樓之6 住處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嗣 於100 年4 月9 日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657 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 條 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正益一 人犯數罪,雖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然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在卷,併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漢英、劉宥妘、黃森林、陳 詩財、郭錫川、林豪傑、蔡生財、王國材、張萬中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而本案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竊盜犯 行,乃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陳正益 、李婕綾涉有本案竊嫌,乃於100 年1 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 100 年度聲搜字第230 號搜索票,在陳正益、李婕綾夫妻二 人所承租居住之新北市○○區○○路1 段272 巷12號3 樓之 6 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0 年4 月22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19586號函附於本院 卷可稽;此外,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失竊現場相片 數幀等在卷可稽,俱徵被告2 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 人為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竊盜行為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規定,已 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尚得就 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不利;又該 條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則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 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 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 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 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 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 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 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要 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竊盜行為而言較為不利;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 告2 人較為有利(即於100 年1 月28日前,犯白天住宅竊案 〈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者〉,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罰,自100 年1 月28日起,犯白天住宅 竊案,則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罰 ,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核對被告陳正益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天住宅竊案行為較為不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對被告陳正益較為有利,即本案被告陳正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白天住宅竊案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罰,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2 人 本案各持剪刀將消防水帶剪斷後,竊得原先消防水帶上所連 接之消防瞄子等物之竊盜行為,其等所持剪刀既得以將消防 水帶剪斷,足見該等剪刀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次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 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正益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攜帶剪刀竊盜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攜帶剪 刀侵入社區內建物樓梯間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李婕綾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攜帶剪刀夜間侵入社區內建物樓梯間竊盜行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2 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 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就其等前開各犯行,各加重其刑;被告陳正益前開所 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 辦意旨所示被告陳正益於99年12月30日中午前某時許,在新 北市林口區○○○路○ 段96巷9 號台北麗都A社區所為之竊 盜犯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率為竊盜犯行, 甚屬不該,然念其等犯後俱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 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本 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正益 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正益所有,供其為 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物,則係被告李婕綾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1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
正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2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是就 前開扣案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 被告前開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 告2 人本案竊盜犯行無直接關聯,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修正前、後)、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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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犯罪手法與竊得之財物│罪名與刑度 │
│號│ │ │為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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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年11月26│臺北縣林口市(現改│陳正益│徒手竊取修邊機1 台、│犯竊盜罪,累犯,│
│ │日14時許 │制為新北市林口區,│ │電鑽3 支、火藥釘槍1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以下同)竹林路53巷│ │支、電鋸1 台及手提線│ │
│ │ │5號國際新星社區地 │ │鋸機1 支 │ │
│ │ │下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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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9年12月1 │臺北縣林口市○○路│陳正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中午 │1之62號花開富貴社 │ │所示剪刀將消防水帶剪│罪,累犯,處有期│
│ │ │區樓梯間 │ │斷後,竊得原先消防水│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帶上所連接之消防瞄子│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計7 個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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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9年12月1 │臺北縣林口市○○路│陳正益│以同上手法竊得消防瞄│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 │1段272巷18之24號小│ │子33個、水帶接頭60個│罪,累犯,處有期│
│ │ │天地社區樓梯間 │ │ │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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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9年12月15│臺北縣林口市○○路│陳正益│以同上手法竊得消防瞄│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中午 │1 段336 號福星大樓│ │子3 個 │罪,累犯,處有期│
│ │ │樓梯間 │ │ │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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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9年12月15│臺北縣林口市○○路│陳正益│以同上手法竊得消防瞄│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中午 │1段272巷8之16號小 │ │子35個、水帶接頭50個│罪,累犯,處有期│
│ │ │天地社區2期樓梯間 │ │及水蓋錶3 個 │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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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9年12月30│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陳正益│以同上手法竊得消防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中午 │路1段96巷9號台北麗│ │帶接頭108 個 │罪,累犯,處有期│
│ │ │都A社區樓梯間 │ │ │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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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9年12月28│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陳正益│以同上手法竊得消防瞄│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中午 │街6巷1號新麗園社區│ │子39個、水帶接頭2 個│罪,累犯,處有期│
│ │ │樓梯間 │ │ │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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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0年1月3 │新北市○○區○○路│陳正益│以同上手法竊得消防瞄│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16時許 │2段237號台北新都社│ │子5 個、銅管接頭10個│罪,累犯,處有期│
│ │ │區龍園大樓樓梯間 │ │ │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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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0年1月13│新北市○○區○○路│陳正益│以同上手法竊得消防瞄│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17時許 │2段237號台北新都社│ │子4 個、銅管接頭8 個│罪,累犯,處有期│
│ │ │區祥園大樓樓梯間 │ │ │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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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年1月19│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陳正益│以同上手法竊得消防瞄│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17時許 │路1段376巷237號台 │ │子13個、銅管接頭26個│罪,累犯,處有期│
│ │ │北新都貴園、富園大│ │ │徒刑柒月,扣案如│
│ │ │樓樓梯間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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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年1月25│新北市○○區○○路│李婕綾│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犯攜帶兇器夜間侵│
│ │日晚上21時│2 段250 號大樓6樓 │ │所示剪刀將消防水帶剪│入住宅竊盜罪,累│
│ │許 │與7 樓之樓梯間 │ │斷後,竊得消防瞄子14│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個 │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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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 年2 月│新北市○○區○○路│陳正益│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 │20日中午前│1 段272 巷「台北小│ │所示剪刀將消防水帶剪│宅竊盜罪,累犯,│
│ │某時許之白│天地」1 期社區內建│ │斷後,竊得消防水帶連│處有期徒刑柒月,│
│ │天 │物樓梯間 │ │接頭30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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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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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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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剪刀1支 │係100 年度偵字第4112│
│ │ │號偵查卷第39頁圖片6 │
│ │ │中所示編號3之剪刀 │
├────┼───────────┼──────────┤
│二 │剪刀1支 │係100 年度偵字第4112│
│ │ │號偵查卷第39頁圖片6 │
│ │ │中所示編號6之剪刀 │
├────┼───────────┼──────────┤
│三 │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 │
│ │組、塑膠環55個、消防栓│ │
│ │頭14個、除前開編號1 、│ │
│ │2 所示剪刀各1 支以外之│ │
│ │扣案工具1 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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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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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剪刀1支 │ │
├────┼───────────┼──────────┤
│二 │銅製連接頭27個、鋁製連│ │
│ │接頭15個、安非他命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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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