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49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李青根之家屬李德雄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0 年5 月起,以1 月為1 期,於每月12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
一、黃千倚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晶片卡等物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以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30日前之 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客運車站,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 行(以下簡稱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各1 份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 撥打電話予李青根,佯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檢察 官,因李青根之配偶所有之帳戶係洗錢案件之人頭帳戶,故 應提領所有帳戶內金額以交付監管,待調查後再行歸還等語 ,致李青根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臺北縣三重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35號板信銀行三重 分行提領其配偶李蔡應菜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並匯款至黃千倚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將金錢提領一空。嗣因李青根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千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青根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板信商業銀行 存入憑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10月20日板信集 中字第0997471868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 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李蔡應菜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黃千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易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 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又被告業 與被害人李青根(已歿)之家屬李德雄成立調解,賠償其損 失,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同意 賠償被害人家屬10萬元,但實際上仍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 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家 屬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權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