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99年11月17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99年11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2 2 巷18弄1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與吸管2 支,經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無證據能 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8 條之4 、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所 提之證據,如均係違法取得,而該等違法取得之證據,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自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責任,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中之供述,扣案之水煙斗1 個、吸管2 支,以及被告之 採尿檢驗報告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邱漢雄、黃英傑逮捕,帶回警局採尿 ,並扣得其持有之水煙斗1 個與吸管2 支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間從住處 下樓時,警員邱漢雄、黃英傑已在樓下等候,並將伊攔下, 要求搜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因背包內查無任何違禁品,警 員仍硬要伊交出吸食器,伊為應付警員,就帶警員邱漢雄、 黃英傑至停放附近之汽車,並從車內取出水煙斗1 個與吸管 兩支交予警員,警員邱漢雄與黃英傑即將伊帶回警局,在警 局內,則要求伊配合採尿,伊起先拒絕,其中一位警員表示 如不配合,將送至亞東紀念醫院以導尿管方式採尿,伊不得 已只得配合採尿,伊於案發當日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且警員亦無搜索票,更未在伊身上或車上搜得任何 違禁品,扣案的水煙斗與吸管亦非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警察僅憑水煙斗與吸管即將伊進行逮捕,伊覺得警察 作法實過於蠻橫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水煙斗1 個與吸管2 支,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顯示均未殘留第二級毒品反應,此有 該局100 年4 月8 日函檢該局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辯稱扣案之水煙斗與吸 管並非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語,確為事實。 ㈡警員黃英傑、邱漢雄雖均證稱:案發當日在被告住處埋伏時 ,在被告隨身攜帶的背包內搜得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的 吸食器即水煙斗,始以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然被告否認扣案之水煙斗與吸 管是在其背包內搜得,辯稱:水煙斗與吸管均係在伊平常使 用的汽車內搜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63頁),因 水煙斗與吸管均為被告所持之物,案發當日係放在何處遭警 查扣,記憶錯誤之可能性甚微,且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員, 就水煙斗與吸管究係在其背包內或車上扣得,在法律意義上 有何差異,應無所悉,自無就此部分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況且,警員黃英傑、邱漢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否認當 日搜完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後,曾要求搜查被告駕駛之車輛 ,倘若扣案之水煙斗與吸管係在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搜得 ,則警員黃英傑、邱漢雄既已在被告的背包內扣得可用以充 作逮捕被告理由之水煙斗與吸管,又何需搜查被告平常駕駛 之車輛?再警員邱漢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煙斗與吸管均 係在被告背包內搜得,未在被告汽車發現或搜得任何物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與警員黃英傑證稱:扣案之吸 管是在被告車上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不相符, 因扣案之水煙斗與吸管,確均非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而吸管係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之物品,被 告外出時,應無特別隨身攜帶之必要,由此足認被告辯稱:
扣案之水煙斗與吸管均係在其車上扣得等語,應屬事實。 ㈢再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由住處下樓時,即遭埋伏在旁之警員 黃英傑、邱漢雄攔阻,要求搜查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一節, 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警員黃英傑、邱漢雄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固堪認定。而經本院訊問警員黃英傑、 邱漢雄為何案發當日至被告住處附近埋伏一節,警員黃英傑 係證稱:「(問:當初為何會在被告位於國光街住處埋伏? )答:因為有接獲線報,有該員在施用毒品的習慣」、「( 問:所謂線報是指誰的通知?)答:有接獲民眾的檢舉,我 們警方就前往實施偵查」、「(問:既然是毒品案件,為何 不通知被告去採尿就好了?)答:因為被告並不是我們轄區 範圍內民眾」、「(問:你所謂的檢舉資料是否可以提供給 本院?)答:沒有辦法」、「(問:為什麼沒有辦法提供給 法院?)答:因為當時的檢舉人,我們有要向他要基本資料 ,他也不給我們,他是秘密指證。他希望我們警方全力去偵 查」、「(問:有無檢舉的書面?)答:沒有」、「(問: 檢舉人如何跟你們檢舉?)答:那個人是來派出所跟我們檢 舉,但是當時沒有留任何的書面」、「(問:沒有懷疑檢舉 人可能是為了報復而隨便亂檢舉?)答:我們懷疑他們可能 有糾紛,起初有懷疑,但後來查證被告多項毒品前科,才實 施偵查作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警員 邱漢雄則證稱:「(問:為何要到被告住處附近埋伏?)答 :因為有聽到風聲說被告有在販賣或吸食毒品」、「(問: 什麼樣的風聲?)答:之前抓過的人還有一些在網咖的人, 有點名到被告」、「(問:你抓過的人,有說被告有販賣與 吸食毒品,那應該會有相關筆錄,是否可以提供給本院?) 答:如果有筆錄的話,我們就會直接聲請搜索票」、「(問 :所以這件是因為你們沒有辦法聲請搜索票,你們才用現場 埋伏的方式進行?)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因 警員黃英傑、邱漢雄就案發當日前往現場埋伏之原因,不僅 彼此證述內容,相互矛盾,且其2 人所稱線報、檢舉、風聲 、抓過的人與網咖的人點名,不僅內容空洞,且無任何根據 ,殊難想像警員黃英傑或邱漢雄會因如此毫無來由的訊息來 源,即對被告實施偵查作為,斟酌警員黃英傑前揭證稱:經 查證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等語,堪認警員黃英傑、邱漢雄當 日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埋伏之原因無他,不過是被告有毒品前 科而已。換言之,警員黃英傑、邱漢雄於案發當日至被告住 處附近埋伏時,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涉有任何犯罪 之嫌疑,而毒品的前科紀錄,復不足以作為懷疑被告涉犯任 何犯罪嫌疑之合理根據,則被告攜帶背包從住處下樓而遭遇
埋伏在附近的警員黃英傑與邱漢雄時,因既非現行犯或通緝 犯,警員黃英傑、邱漢雄自不得任意加以拘捕,從而,亦無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3 項、第130 條、第131 條規 定對被告緊急搜索、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餘地。 ㈣警員黃英傑雖證稱:案發當日係經被告之同意而搜索其背包 ,被告並有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但被告否認曾同意警員黃英傑或邱漢雄搜索,而卷內亦無任 何有關自願搜索同意書之書面,且偵查卷之搜索筆錄有關執 行依據,亦非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 同意執行搜索」,而係勾選「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 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見偵查卷第11頁),足見警 員黃英傑或邱漢雄搜查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之要件。至於警員邱漢雄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將被告攔下,就問被告身上是否有什麼 不該有的東西,被告就從背包內取出吸食大麻所用的水煙斗 ,將水煙斗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姑且不論警員 邱漢雄所稱扣案之水煙斗係在被告之背包內搜得,是否與事 實相符,依警員邱漢雄前揭所言,其雖未實際動手搜查被告 之背包,而係以口頭要求之方式,讓被告自行開啟背包或取 出背包內之物品,供其檢查,因不論其方式如何,仍屬對被 告所持物件之搜查,而構成刑事訴訟法的搜索。由於民眾對 於國家機關的強制處分,常不知其無配合或忍受的義務,如 欲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進行搜索,國家機關自負 有於徵得受搜索民眾同意前,告知其無配合或忍受的義務, 始足以保障民眾的人身自由,不會因一時的無知而遭國家機 關濫用自願搜索之名義,恣意濫權搜索。因警員黃英傑、邱 漢雄均證稱:未曾向告知被告可不配合或拒絕搜索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反面),而被告不僅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且學歷僅國小畢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被告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倘若 警員邱漢雄與黃英傑未事先告知被告得以拒絕,則以被告之 學識,自不知其有此權利,尤以其為施用毒品人口,面對擁 有偵查與逮捕權限之警察,常難以抗拒警察機關之要求,是 警員邱漢雄、黃英傑憑藉身為警察人員之權勢,在未告知被 告可以拒絕搜索之情況下,要求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 難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參以,如前所述,本案全卷,並 無任何有關被告同意搜索之書面資料,自難認警員邱漢雄、 黃英傑對被告所為之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有 關同意搜索之規定。是不論扣案的水煙斗或吸管是在被告攜 帶之背包內搜得,抑或在被告平常駕駛之汽車內扣得,因均
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 搜索」及「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之情況,而屬違法搜索所 取得之證據,要屬無疑。
㈤又被告當日從住處攜帶背包外出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係 在實施犯罪中,或實施後即行外出,且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遭追呼為犯罪人,或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 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情形,自 難認被告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則警員邱漢雄、黃英傑於案 發當日將被告予以逮捕,強制帶回警局,自屬違法逮捕。警 員邱漢雄、黃英傑雖以案發當日在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搜 得水煙斗,而被告當時告知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為由 ,主張係依現行犯之規定將被告逮捕。然被告單純持有水煙 斗與吸管,本難認係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而顯可疑為 犯罪人,尤依警員邱漢雄、黃英傑所述,該等物品原裝放在 被告之背包內,豈能僅因被告攜帶裝有水煙斗與吸管之背包 行走於路上,即認係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從而,警員邱漢 雄、黃英傑99年11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122 巷18弄13號前,逮捕被告,難認符合刑法第88條之現行 犯或準現行犯逮捕規定。況且,被告事實上並未曾使用扣案 的水煙斗或吸管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 前述,則被告於案發當日,突遭警員邱漢雄、黃英傑無故阻 攔,警員邱漢雄、黃英傑並要求被告將隨身攜帶之背包與平 常使用之車輛提供搜查,被告明知其於案發當日,確未攜帶 任何違禁物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案發當日警員邱漢 雄、黃英傑之舉止,已明白顯示在找麻煩,豈有可能無端向 警員邱漢雄、黃英傑表示搜得的水煙斗或吸管係供其自己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替警員邱漢雄、黃英傑提供偵辦自己 的理由或藉口之理?從而,警員邱漢雄、黃英傑證稱係因發 現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器具,而構成現行犯云云,尚 無可採。參酌警員邱漢雄證稱:「(問:所以這件是因為你 們沒有辦法聲請搜索票,你們才用現場埋伏的方式進行?) 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顯示警員邱漢雄 、黃英傑均明知案發當日,並不符合發動搜索之要件,而無 法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一般而言,被告是否涉犯施用 毒品案件,本無任何急迫性可言,此外,客觀上並無任何情 資顯示被告出現時,其身上將攜帶與施用毒品犯罪有關之相 關證據,警員邱漢雄、黃英傑卻仍願耗費時間,先行在被告 住處附近守株待兔,等候被告的出現,則警員邱漢雄、黃英 傑於被告出現後,將之逮捕,與其說是警員邱漢雄、黃英傑 係因發現被告持有水煙斗與吸管而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
嫌遂加以逮捕,倒不如說警員邱漢雄、黃英傑必須找出可以 逮捕被告的犯罪嫌疑,因此,被告遭到逮捕,於警員邱漢雄 、黃英傑決定在被告住處附近守候時,即屬無可避免的命運 。
㈥案發當日,被告係遭警員邱漢雄、黃英傑違法逮捕,已如前 述,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1 規定對被告強制採 取尿液。而被告於警局,曾拒絕配合採尿,係因警員邱漢雄 表示:如不配合採尿,將送亞東紀念醫院以導尿管導尿等語 ,被告始配合採尿一節,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警員黃 英傑、邱漢雄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 ),是被告之所以接受採尿,並非出於自願,而係因警員邱 漢和對其表示:如不配合採尿,將送醫以接導尿管方式採尿 等語,致心理感到壓力,認為縱不配合,亦難免遭警員以強 制力方式為採尿,而徒增自己的痛苦,始配合採尿,不能認 係被告自願性同意採尿,亦屬無疑。從而,被告於遭非法逮 捕後,滯留警局期間,經警員邱漢雄以脅迫方式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且未取得被 告自願性同意,而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㈦本院審酌搜索、逮捕、採尿,均屬對人民人身自由與生活隱 私等基本權利的干預,刑事訴訟法對於搜索、逮捕、採尿等 強制處分,並設有相關要件與程序,供擁有偵查權限之國家 機關遵循,而警員邱漢雄、黃英傑明知當時並無任何證據顯 示被告涉犯特定犯罪之嫌疑,致無法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僅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即以所謂現場埋伏之方 式,逕行對被告搜索與逮捕,顯係故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有關搜索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為之的規定,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刑度不重,且 施用毒品案件,僅戕害施用者自身之健康,對國家、社會或 其他人,並無立即直接或實際之危害,客觀上復無任何之急 迫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復規定警察機關在一定要件 下,得通知施用毒品人口到場採尿,警員邱漢雄、黃英傑雖 因被告非屬土城派出所轄區管轄,但非不得由其他有管轄之 派出所通知被告到場採尿,警員邱漢雄、黃英傑捨此不為, 卻以侵害人民基本權利較為嚴重的手段,對被告違法搜索、 逮捕,進而脅迫採尿,警員邱漢雄、黃英傑違反法定程序之 情節嚴重,因而維護之公共利益,卻極其有限,但對被告之 基本權利,影響甚鉅,顯有違比例原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認 本件因警員邱漢雄、黃英傑違法取得之水煙斗、吸管與尿液 ,均不具有證具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㈧又警員邱漢雄、黃英傑違法採得之被告尿液,送經交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 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 至第43頁)。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前開鑑定本 身,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可言。然因被告尿液之鑑定報告 ,乃被告尿液之衍生證據,排除警察違法採集之被告尿液作 為證據,卻不能同時排除就被告尿液所為鑑定之證據能力, 不僅失卻本院排除被告尿液證據能力之意義,更無從藉由此 項證據排除而防範警察機關再次以非法方式採集人民之尿液 ,且有使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有關強制採尿之規範,形 同具文,從而,本院認被告之尿液鑑定報告,亦無證據能力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起訴所指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舉之證據,因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其違法情節,不僅 嚴重,且均屬刻意規避法律規範而為,如容許此等違法取得 之證據得以作為被告不利之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 、逮捕、搜索、扣押之相關要件與程序之規定,將形同虛設 ,警察可恣意違法逮捕任何有前科之民眾,實有違法治國原 則,而排除警察違法取得之證據即尿液及衍生之尿液檢驗報 告,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嫌疑,是現實上即無任何證據可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則不論被告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 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