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韋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3191號、第3192號、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韋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韋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78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三罪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恐嚇 取財、竊盜行為:
㈠、於99年5 月8 日1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板橋區○○○路126 號王瑞祥所經營之進杰機車行,要向王 瑞祥索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遭拒絕,鄭韋奇悻然離開旋 持棍棒返回機車行,向王瑞祥恫稱:「三千元不借,二千元 也可以」再遭王瑞祥拒絕,鄭韋奇即持棍棒將王瑞祥推入機 車行內,向王瑞祥恫稱:「伊的刀、槍、棍棒均遭警方沒收 ,是否你告的密」等語,致王瑞祥心生畏懼,並以棍棒毆打 王瑞祥左臂,致王瑞祥受有左肩部挫傷合併皮膚泛紅等傷害 ,再以棍棒敲打王瑞祥店內之機車,致機車損毀不堪使用( 傷害、毀損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鄭韋奇見目的 未達又不罷休,又持棍棒作勢要打王瑞祥,並恫稱:「你店 是不想開了,要拿更大支的來店內掃射」「要我開槍嗎 ..」等語,致王瑞祥心生畏懼,始報警處理,嗣因警至現 場處理,鄭韋奇始未得逞。
㈡、於99年7 月6 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在 台北縣板橋市○○路 ○ 段 281 巷 2 弄 12 號前,徒手將 鐵門之卡榫提高後竊取鄭朝陽所有之公寓1 樓白鐵門1 片,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REQ-593 號輕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 白鐵門以新台幣(下同)360 元之對價變賣花用。㈢、於99年10月14日6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87 號
前,因見大樓鐵門沒關,遂進入一樓樓梯間內,徒手將鐵門 之卡榫提高後竊取顏燕卿所有一樓之白鐵門1 片,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REQ-593 號輕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白鐵門以 25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 元)之價格變賣花用。二、案經王瑞祥、鄭朝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承辦員 警姚良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有同樣一件偷白鐵門 的案件,因為車型一模一樣,所以被告在我們派出所有管轄 權,我們叫他到派出所看錄影帶,被告在看完錄影帶就承認 是他做的,有依照他的意思記載,沒有不法取供,製作警詢 筆錄時,被告精神正常等語。而被告亦供稱,當時承辦員警 沒有對伊強迫,副所長說函送就好,伊想函送沒有關係,所 以伊就認罪云云。是以證人姚良輝製作警詢筆錄,並無強迫 、脅迫等不正方法,至於副所長所稱函送就好,因被告查獲 時並非現行犯,自無隨案移送問題,是以警方並無不法情形 ,足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於99年12月2 日偵查時之自白均 具有任意性,復查與事實相符,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資料(含文書證據 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 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鄭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承認於上揭 時、地至被害人王瑞祥所經營機車行借錢,然矢口否認有恐 嚇取財犯行云云。惟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之錄影 檔案:影像中出現王瑞祥於機車行門口與他人發生爭執,有 一男子發出擊打東西的聲音,並以台語說「要我開槍嗎.. 」,尚未播畢,被告即當庭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王瑞祥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 王瑞祥確遭恐嚇並毆打成傷之事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
醫院出具之王瑞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1702 0 號卷第15頁),此外,並有被害人王瑞祥受傷照片2 張、 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6 張(見上開偵卷第16頁、第19-20 頁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鄭韋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朝陽於警詢所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4 張(見99年度偵字 第21772 號卷第17-18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㈢、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鄭韋奇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伊當天沒有到台北縣板橋市○○街187 號,在警察局時,警 察就叫伊認一認,如果不認的話,等一下就知道云云。惟查 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顏燕卿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而被告於 警詢坦承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翻拍991014竊盜 案照片編號01至編號08內該名男子是其本人,並有竊取上開 地點白鐵門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30053 號卷第5-6 頁), 此與被告於99年12月2 日檢察官偵查自白之事實相符,此外 ,並有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99年偵字第 30053 號卷第17-22 頁),是以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韋奇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尚 未達於既遂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受有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事實一㈠恐嚇 取財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以暴力向被害人王瑞祥要索錢財,又想不勞而獲,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 罪目的、犯罪手法、被害人所生損害、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人認被告反覆多次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顯已犯罪成 習,併建請本院於量刑之際尚應一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見起訴書第3 頁下方)。然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 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 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乃至刑法第9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 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 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 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茲被告犯 本案以前,固查有多起「另案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惟單憑是項另案 竊盜之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犯罪之次數,實尚不足以說 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更何況,「強制 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 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 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 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乃徵諸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其手法雖非可取,然客觀上並無明顯「社會危險性」, 上揭所宣告之刑暨所定應執行之刑,應足昭炯誡,使被告心 生警惕,職此,倘逕對被告為強制工作宣告,與保安處分之 比例原則相悖。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 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 性」,因認檢察官關此所為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符,礙 難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