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菁華
莊裕堃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菁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裕堃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菁華係臺灣省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並在臺 北縣土城巿(現改制為新北巿土城區○○○路118 號經營資 源回收場,從事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之回收業務,其明知蔡 承甫(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0日至同年9 月13日之期間內,先後兩度攜來兜售之如附 表所示滅火器(各該滅火器係蔡承甫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 點所竊得),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先後2 次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 元之代價,向蔡 承甫收購總重量各約400 多公斤、600 多公斤之滅火器。又 莊裕堃為李菁華之配偶,平日負責載運上址資源回收場所回 收之資源回收物前往變賣,詎其明知李菁華向蔡承甫所收購 之如附件所示滅火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於李菁華在前述期間第一次向蔡承甫收購上開滅 火器之後,將該等滅火器載運至臺北縣樹林巿(現改制為新 北巿樹林區○○○路某處,以每公斤1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復於李菁華在前述期間第二次向 蔡承甫收購上開滅火器之後,再次將該等滅火器載運至同一 地點,以同一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 如附表所示各里里長發現里內滅火器遭竊後陸續報警,其中 樂利里里長黃銀片調閱里內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畫 面,發現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7386-UT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行 竊,經警查詢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蔡承甫, 並於99年9 月15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
起獲李菁華向蔡承甫收購渠在臺北縣土城巿學府里竊取之公 用滅火器3 支及在臺北縣土城巿樂利里竊取之公用滅火器1 支(分別經宮敬家、黃銀片立據領回),而得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 李菁華、莊裕堃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 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100 年5 月12日審判筆 錄),且證人呂聰成、宮敬家、黃銀片、褚子祿於偵查中之 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菁華固坦承其在臺北縣土城巿學士路118 號經營 資源回收場,曾於99年8 、9 月間先後兩度向蔡承甫收購滅 火器等情不諱,被告莊裕堃亦坦承其平日負責載運上址資源 回收場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前往變賣一節屬實,惟其2 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搬運贓物犯行,被告李菁華辯稱:伊不 知道是贓物,伊以為是汰換下來之滅火器云云,被告莊裕堃 則辯稱:伊沒有注意廢鐵裡面有什麼東西,伊夾的時候並沒 有印象有這些滅火器云云。經查:
㈠蔡承甫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母俞碧雲所有之車牌號 碼7386-UT 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臺北縣土城巿各里 騎樓,徒手竊取各里里長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公用滅火器後, 於99年8 月20日至同年9 月13日之期間內,先後兩度持竊得 之公用滅火器至被告李菁華所經營址設臺北縣土城巿學士路 118 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總重量各約400 多公斤、600 多 公斤之公用滅火器予被告李菁華,嗣經警於99年9 月15日下 午4 時45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起獲被告李菁華向蔡
承甫收購渠在臺北縣土城巿學府里竊取之公用滅火器3 支及 在臺北縣土城巿樂利里竊取之公用滅火器1 支等事實,為被 告李菁華、莊裕堃所不否認(見本院100 年2 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復據證人蔡承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 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20 號偵 查卷第4 至13頁、本院100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3 至12頁) ,且經證人即臺北縣土城巿中正里里長呂聰成、學府里里長 宮敬家、樂利里里長黃銀片、日新里里長褚子祿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2頁、第 45至46頁、第74至76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蒐證照片2 張、樂利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24至27頁、第39頁、第44頁、第55至60頁) ,堪可認定。
㈡被告李菁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蔡承甫第一次帶滅火器來 變賣時,伊並沒有看到滅火器,蔡承甫第二次帶滅火器來變 賣時,伊才知道是滅火器云云。然被告李菁華係以收購資源 回收物為業,即係向他人收購有回收再利用價值之資源回收 物後再予變賣,藉此賺取差價牟利,理當先確定他人攜來兜 售販賣之物品是否具有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以及究係何類之資 源回收物,據以決定是否收購以及收購之金額,豈有可能在 全然不清楚他人攜來兜售販賣物品之種類及物況之情形下遽 予收購?顯與常情有悖。又證人蔡承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第一次載滅火器去資源回收場時,李菁華坐在辦公室內 ,沒有看到伊車內所載之滅火器,亦未看到伊將滅火器搬下 車之過程云云(見本院100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6 至10頁 ),而被告李菁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聽聞蔡承甫證述上情後 ,亦辯以前述相同說詞,惟被告李菁華於警詢、偵查中迄至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表示其向蔡承甫收購時,不知渠所 攜來變賣之物為滅火器一節,而證人蔡承甫前於警詢時亦不 曾表示其未告知被告李菁華欲變賣之物為滅火器等情,且其 2 人所述情節,顯與一般收購資源回收物之流程有異,是證 人蔡承甫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菁華不知伊載去變賣 之物為滅火器云云,無非為被告李菁華掩飾之詞,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李菁華之認定。再參以證人蔡承甫於警詢時曾稱 :1 公斤原本是可以賣9 元,但是老闆說滅火器裡面有東西 ,所以要扣掉,1 公斤只能賣4 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其證述先後2 次載運滅火器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 時,被告李菁華均表示因滅火器內裝有乾粉,僅能以每公斤 4 元之價格收購等情明確,益徵被告李菁華兩度向蔡承甫收
購時,均知悉渠所攜來變賣之物為滅火器無訛。故被告李菁 華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蔡承甫第一次帶滅火器來變賣時, 伊並沒有看到滅火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㈢又被告李菁華辯稱:伊以為係汰換下來之滅火器云云。然證 人呂聰成、宮敬家、黃銀片、褚子祿於偵查中均證述其等里 內所失竊之滅火器均以噴漆印有「土城巿公所○○里辦公處 」之字樣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4至76頁),其中證人 宮敬家更於偵查中證稱其里內失竊之滅火器為全新品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證人黃銀片亦於警詢時陳稱其里內 失竊之滅火器有效期限迄至102 年始屆滿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41頁),再觀諸卷附警方於99年9 月15日下午4 時45分 許,在被告李菁華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場內,起獲渠向蔡承 甫收購滅火器時所拍攝之蒐證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 ,該等滅火器上確有噴印「土城巿公所樂利里辦公處」或「 土城巿公所學府里辦公處」之字樣,且各該滅火器之主體、 握柄、壓力表、皮管等部分,均嶄新、完好,並無脫漆、鏽 蝕、缺損之情事,客觀上極近新品,一般人絕可能無誤認上 開滅火器為年久汰換之舊品。而被告李菁華既以收購資源回 收物為業,對於新品或汰換舊品之判斷經驗上,自較優於一 般人,況其於偵查中自承:「(問:蔡承甫所販賣之減火器 上均有土城巿公所某某里辦公處字樣?)對,我有看到」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則其明知蔡承甫攜來兜售之滅 火器係土城巿公所各里辦公處所有之公物,且物況新穎,並 非舊品,其對於該等滅火器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自不可 能毫無起疑,但其猶遽予收購,顯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李菁華辯稱:伊以為係汰換下來之滅火器云云,無非 事後飾詞圖卸,亦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莊裕堃為被告李菁華之配偶,平日負責載運被告 李菁華所收購之資源回收物前往變賣,而其於被告李菁華在 前述期間向蔡承甫收購如附表所示失竊之公用滅火器後,曾 將被告李菁華所收購之廢鐵夾至貨車上後載運至臺北縣樹林 巿環河路某處,以每公斤1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等情,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100 年2 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又被告莊裕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如果伊老婆有買滅火器的話,應該就是那些廢鐵堆裡 面,廢鐵都是由伊載到樹林環河路去賣等語(見本院100 年 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被告李菁華亦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滅火器都丟在廢鐵堆內,準備以廢鐵賣掉,已經 被伊先生載去賣給上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20頁), 復參以證人蔡承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將滅火器集中放
在資源回收場內廢鐵堆的1 個角落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 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顯見被告李菁華先後2 次向蔡承甫 收購之滅火器,均係堆置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之廢鐵堆中, 再由被告莊裕堃夾至貨車上後載運變賣予他人。再衡酌被告 李菁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蔡承甫第二次來賣滅火 器的時候,他之前那次賣的滅火器已經載去賣給上游了嗎? )對」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0頁),又 其於偵查中供稱:「(問:警方在第一資源回收社起獲4 支 滅火器,包括學府里3 支、樂利里1 支來源?)蔡承甫第二 次拿來賣,我先放在旁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 復參以被告李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第二次向蔡承 甫收購總重量約600 多公斤之滅火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6頁背面、第19頁、第87頁),足見被告莊裕堃於被告李菁 華第一次向蔡承甫收購滅火器後,即曾載運包括該等滅火器 在內之廢鐵變賣予他人,且被告李菁華第二次向蔡承甫收購 之滅火器,非僅99年9 月15日為警起獲之前揭4 支滅火器, 其餘向蔡承甫收購之滅火器應於被告李菁華第二次向蔡承甫 收購後、遭警方於99年9 月15日查獲前,業經被告莊裕堃載 運變賣予他人。從而,被告莊裕堃於被告李菁華先後2 次在 99年8 月20日至同年9 月13日之期間內向蔡承甫收購滅火器 後,曾兩度載運該等滅火器前往臺北縣樹林巿環河路某處變 賣,堪可認定。
㈤至被告莊裕堃雖辯稱:伊沒有印象廢鐵裡面有滅火器云云。 然而,證人蔡承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滅火器集中放在 資源回收場內廢鐵堆的1 個角落,伊卸下之滅火器與該處原 本堆積之廢鐵不一樣,一個是紅色的,一個是沒有顏色或是 生鏽的東西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 ,顯見被告李菁華向蔡承甫所收購之滅火器,從外觀上即可 輕易判別與上址資源回收場內堆放之廢鐵資源回收物不同。 況被告李菁華先後2 次向蔡承甫收購滅火器之總重量分別高 達400 多公斤、600 多公斤,且滅火器之體積非狹,外觀又 與其他廢鐵資源回收物明顯不同,則如此大量、顯眼之滅火 器縱堆置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之廢鐵堆內,惟被告莊裕堃操 作機具夾吊廢鐵至其所駕載運車輛上時,豈有可能全然未發 現?再參以被告李菁華向蔡承甫收購之滅火器上均以噴漆印 有「土城巿公所○○里處公處」之字樣,且物況新穎,並非 舊品,業如前述,則被告莊裕堃於夾吊廢鐵時發現混有上開 滅火器,亦豈有可能對於該等滅火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 毫無所悉?是被告莊裕堃徒以其不知道廢鐵內有滅火器云云 ,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菁華、莊裕堃2 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李菁華先後2 次向蔡承甫收購渠所竊之公用滅火器,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 告莊裕堃先後2 次載運被告李菁華所收購之失竊滅火器變賣 予不詳人士,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項之搬運贓物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莊裕堃係觸犯同條項之故罪贓物罪嫌,惟被 告李菁華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蔡承甫先後2 次 前來變賣滅火器時,均係由伊接洽,資源回收場係伊在經營 ,莊裕堃係幫忙運輸回收物,如果忙的時候,伊會從同業、 上游調人手過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本院100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而證人蔡承甫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亦皆證稱:伊載滅火器至上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都 是1 個女的即李菁華出面接洽,伊有看過1 位男性員工在整 理資源回收物,但距離伊太遠了,伊看不清楚渠的樣子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100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 第4 至5 頁、第10頁),由此可知蔡承甫先後2 次前往資源 回收場變賣竊來之滅火器時,均係由被告李菁華出面接洽, 而現場縱有其他男性員工在場,亦未參與收購洽談之過程, 且蔡承甫亦無法指認該名男性員工即為被告莊裕堃,自無法 證明被告莊裕堃有參與收購上開滅火器之過程。又被告李菁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臺灣省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 社之社員,在臺北縣土城巿學士路118 號經營資源回收場, 但為繳了營業稅,而在臺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巿中和 區○○○路305 巷5 弄27號1 樓設立商號協億行,並登記伊 先生莊裕堃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 第21至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1 份存卷可查(附於本院卷),然被告莊裕堃雖登記 為協億行之負責人,但其並未實際負責上址資源回收場之經 營,僅係協助載運資源回收物前往變賣,甚至未參與被告李 菁華向蔡承甫收購上開滅火器之過程,均已詳述如前,自無 法單以其登記為前述商號之負責人一節,即推論其與被告李 菁華就收購蔡承甫攜來兜售之滅火器等行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遽認被告莊裕堃係與被告李菁華共犯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自有未洽,應論以同 條項之搬運贓物罪,惟被告莊裕堃所犯搬運贓物罪與公訴意 旨所指故買贓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屬同條項之罪, 本院即逕就被告莊裕堃所為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李菁華先後2 次故買 贓物犯行,以及被告莊裕堃先後2 次搬運贓物犯行,犯意均
各別,行為亦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至蒞庭檢察官雖認被 告李菁華、莊裕堃前述多次故買、搬運贓物犯行,應分別依 集合犯論以一罪。然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 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 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 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 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 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 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刑法上有關 故買或搬運贓物之罪,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 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故買或 搬運贓物之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買受或搬運之情形,亦 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檢察官認被告李菁華 、莊裕堃所為各次故買、搬運贓物之行為,應分別評價為集 合犯而論以一罪,自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李菁華 、莊裕堃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故買及搬運贓物對 於被害人尋回失物致增之困難度、該等贓物之價值以及犯罪 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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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所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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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8 月20日│臺北縣土城市中正里金城│中正里之公│
│ │某時許 │路2 段237 號至239 號前│用滅火器共│
│ │ │、裕民185 巷8 號至10號│62支 │
│ │ │前、裕民路185 巷36弄內│ │
│ │ │、裕民路233 巷內等處之│ │
│ │ │騎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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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8 月20日│臺北縣土城市學府里學府│學府里之公│
│ │某時許 │路129 巷內、學府路229 │用滅火器共│
│ │ │巷2 號前等處之騎樓 │3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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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9 月6 日│臺北縣土城市樂利里學府│樂利里之公│
│ │下午3 時29分│路1 段沿線、裕民路136 │用滅火器共│
│ │許 │巷內、裕民路114 巷35弄│60支 │
│ │ │內、裕民路92巷內等處之│ │
│ │ │騎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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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9 月13日│臺北縣土城市日新里中華│日新里之公│
│ │某時許 │路89號至165 號前之騎樓│用滅火器共│
│ │ │ │2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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