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520號
PCDM,100,易,1520,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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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景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景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翁景旭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 刑一年、一年六月、一年十月、七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 執行、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 年3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 廁所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10)日 凌晨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3號前為警查獲, 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07公 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景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扣案可證,且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 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 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在案,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其於五年後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 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9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07公克),為被告持 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 ,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 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 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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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