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景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2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景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把,沒收。
事 實
一、翁景旭前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 易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㈡偽造貨幣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 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另 因㈢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㈣ 所示之刑並與前揭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 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 釋中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1 年4 月6 日;又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㈦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復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㈨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 開㈥㈧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裁定分 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9 月確定,上開㈧所示 之罪減得之刑,並與㈦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 與上開㈥㈨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及前述殘刑1 年4 月6 日接 續執行,於99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
號1 至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自備鑰匙2 把,插入鑰 匙孔以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 使用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 100 年1 月25日因翁景旭另涉嫌毒品案件(已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為警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245 巷27弄17號3 樓2 室住處,起獲供其為 另案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2 把(該鑰匙2 把業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併予諭知沒收在案),而 翁景旭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 ,即於同年月27日另向警員自承上開3 次竊盜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且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市○○路3 段附近 ,尋獲車牌號碼068-BLL 號、LZ3-903 號等重型機車,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翁 景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旭、博文、劉士誠於警詢時指述渠等 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甫於99年6 月3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
100 年1 月25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當時警 方僅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知悉被告有為如附表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 悉其為上開竊盜犯罪前,即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自願帶同警 方前往起出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機車,並接受 裁判,此觀卷附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自明,是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正途,屢為竊盜犯行,並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動 機均係為供己代步、犯罪手段、及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查,於100 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扣案之自備鑰匙2 把,係 供被告為本案及另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 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雖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併予諭知沒收在案,惟足見該鑰 匙仍扣案並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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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竊 得 財 物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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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冠旭│100年1月│新北市泰│車牌號碼068-BL│已領回│
│ │ │1日8時前│山區明志│L號重型機車 │未告訴│
│ │ │某時 │路2段291│ │ │
│ │ │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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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博文│100年1月│桃園縣龜│車牌號碼LZ3-90│已領回│
│ │( 即機│13日17時│山鄉宏慶│3號重型機車 │未告訴│
│ │車使用│50分許 │街34巷26│(車主蕭仲宏) │ │
│ │人) │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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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士誠│100年1月│新北市泰│車牌號碼860-CV│未領回│
│ │( 即機│21日8 時│山區德安│U號重型機車 │未告訴│
│ │車使用│許 │街20巷3 │(車主張杏如) │ │
│ │人) │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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