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505號
PCDM,100,易,1505,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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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雄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一
九五號),暨追加起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三號),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雄竊盜,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國雄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五0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五次 犯行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路邊隨手持得之石頭( 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認係持剪刀二把 、螺絲起子六支,在起訴書附表中又載係持不明之物,前後 不一,均應予更正),竊取如附表所示劉自豪洪振城、謝 定諭、陳龍傑、王傑等五人之財物。嗣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 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十時二十分),楊 國雄駕駛向吳金菊所承租車號270-EV營業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路○段、新中街口時,因規避前方警員實施 路檢盤查而迴轉加速逃逸,經警發覺行跡可疑自後追趕,旋 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富錦街口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六三號之一前 )為警攔獲,並在其車後行李箱內扣得劉自豪洪振城失竊 之衛星導航機各一臺,及與本案無涉之手電筒二支、剪刀二 把、螺絲起子六支、虎頭鉗一支及手套一雙等物;又於一百 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楊國雄將所承租車號2 70-EV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六號水門外(起 訴書誤載為民生東路五段一六三號之一前),為巡邏員警發 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謝國禎失竊之衛星導航 機一臺,陳龍傑失竊之太陽眼鏡一副,王傑失竊之衛星導航 機一臺、車充電器一組、支撐架一個,及與本案無涉之剪刀 一支、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一雙。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楊國雄於本院準備期日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國雄對於上揭時地,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打破車窗 ,竊取如附表所示劉自豪等五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自豪洪振城陳龍傑,及被 害人謝定瑜之父謝國禎、被害人王傑之配偶祝美瑜在警詢中 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及查獲贓 物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附表編號一 、二之行為,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二把、螺絲起子六支 等工具犯之,然此已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上開物品係伊 置放在車上供修車使用,並非供竊盜犯罪用等語。經查,上 開物品係警員在查獲被告時,在其使用之出租車上行李箱中 扣得,並非在被告行竊時當場查扣;而本案被害人之車窗遭 擊破,可用之工具甚多,不能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即指其 行竊時曾攜帶犯案;況本案附表一、二之扣案物品有剪刀二 把、螺絲起子六支、虎頭鉗一支,公訴人何以認定被告係持 其中之剪刀、螺絲起子犯案,而不及虎頭鉗;另追加起訴部 分,亦在被告車內置物箱中扣得剪刀、螺絲起子等物,何以 在追加起訴部分未持供犯罪,均未見說明,是本案尚無法證 明被告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虎頭鉗等工具 為之,而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但仍無礙其普通竊盜 行為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五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行為,起訴 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五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五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指附表編 號一、二之行為,時間密接,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云云 。惟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 性質之行為,此一數次之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而係一個行 為之持續。此種犯罪,係行為人對於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在 同一機會、時間、場所甚為密接之情形下,以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犯罪而言。然本案附表編號一、二之行為,其犯罪時間 、地點均有相當間隔,並非密接,且兩次犯罪之被害人並不 相同,實難以二次行為在同一日發生,即遽認係接續犯關係 ,辯護人此部分之見解尚有誤會,自不足採。爰審酌被告素 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 所生之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後初以在 跳蚤市場取得贓物,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附表編號一、二所扣得之手電筒二支、剪刀二把、螺絲起子 六支、虎頭鉗一支、手套一雙等物;及附表編號三、四、五 所扣得之剪刀一支、六角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一 雙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犯罪有關,自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及竊取之物 │
├───┼───┼───┼──────┼─────────────┤
│ 1 │100年1│新北市│ 劉自豪 │被告持路邊石頭,擊破劉自豪
│ │月23日│蘆洲區│ │所有0682-VB號自小客車之右 │
│ │上午11│集賢路│ │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時許 │某處 │ │起訴書誤認為左前車窗),並│
│ │ │ │ │竊取車內衛星導航機1臺(序號│
│ │ │ │ │:1CA571151)。 │
├───┼───┼───┼──────┼─────────────┤
│ 2 │100年1│新北市│ 洪振城 │被告持路邊石頭,擊破洪振城
│ │月23日│蘆洲區│ │所有1161-FE號自小客車之右 │
│ │下午2 │三民路│ │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時許 │某處 │ │起訴書誤認為左前車窗),並│
│ │ │ │ │竊取車內衛星導航機1臺(序號│
│ │ │ │ │:1CA570668)。 │
├───┼───┼───┼──────┼─────────────┤
│ 3 │100年2│新北市│ 謝定諭 │被告持路邊石頭,擊破謝定諭
│ │月15日│三重區│ │所有8A-5762號自小客車之右 │
│ │日凌晨│重陽路│ │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3時許 │3段61 │ │,並竊取車內衛星導航機1臺 │
│ │ │號前 │ │。 │
├───┼───┼───┼──────┼─────────────┤
│ 4 │100年2│臺北市│ 陳龍傑 │被告持路邊石頭,擊破陳龍傑
│ │月22日│松山區│ │所有3120-QB號自小客車之右 │
│ │上午8 │富錦街│ │前車窗,並竊取車內太陽眼鏡│
│ │時許 │、光復│ │1副、衛星導航機1臺(追加起│
│ │ │北路口│ │訴書漏載衛星導航機1臺)。 │
├───┼───┼───┼──────┼─────────────┤
│ 5 │100年2│臺北市│ 王傑 │被告持路邊石頭,擊破王傑所│
│ │月24日│塔悠路│ │有5398-HZ號自小客車之右前 │




│ │下午1 │民權大│ │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時許 │橋附近│ │並竊取車內衛星導航機1臺、 │
│ │ │ │ │車充1個、支架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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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