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峰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96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峰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峰清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O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O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峰 清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一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五年上訴字第三一五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 字第七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述各罪刑,經法 院裁定減刑,並就前二罪刑(即竊盜部分除外),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七O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四三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復於九十六年間 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三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O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九月(下稱第三案);嗣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 案等罪刑,與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五七號案件減 刑後之有期徒刑二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二八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黃峰清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O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 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復因違反藥 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三號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三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一月又十五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偽證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一號駁 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四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 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 八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峰清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 年七月七日下午六時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 日下午「六時三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 三峽區,下均稱舊行政區○○○○街四十號前,見陳南彭所 有之車牌號碼HL-九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空地 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 門後,進入車內,以鑰匙(未扣案)插入該車之電門,發動 引擎將該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嗣車主陳南彭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發 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 案,復因黃峰清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違規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旁,為警拖吊後採集遺留於車 內未飲用完之礦泉水一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發現採 自上開礦泉水之瓶口棉棒之男性DNA-STR型別與黃峰 清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峰清對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HL-九三三五號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南彭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HL-九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竊取之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上開自用小 客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因被告違規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旁,為警拖吊後採集遺留於車內未飲用完之礦泉水一瓶,經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採自上開礦泉水之瓶口棉棒 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主要型 別相符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 物清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北縣警鑑字第 Z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
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數次竊盜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並未據扣案,且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該鑰匙是朋友的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鑰匙 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