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46號
KSHM,91,上訴,146,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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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 妙 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水果刀、螺絲起子各壹支、全罩式安全帽貳頂及白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盜匪罪及煙毒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三年三月,定執行刑為九年十月,於八十四年一月 六日入監服刑,執行中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假釋出獄,在假釋中仍不思悔改,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日廿三時許,與張敏榮(已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廿三公分之螺絲起子及刀身長約十 七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之水果刀各一支(均為乙○○所有),各頭戴全罩式安 全帽(為其二人各別所有)及手戴白手套(均為張敏榮所有),騎乘張敏榮之友 人所有之車牌XHI-八二二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廿三時卅五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一三六號「全家便利超商」,隨即進入該便利超商收銀機枱內,由走 在前方之乙○○右手持前開螺絲起子,左手捉住在櫃枱內之店員甲○○肩膀,以 螺絲起子抵住甲○○胸口,將甲○○逼至收銀機櫃枱內角落,再以螺絲起子柄敲 擊甲○○肩膀,張敏榮則持前開水果刀緊跟在後,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喝令甲 ○○自收銀機拿錢出來,至使甲○○不能抗拒,經甲○○告知其無法開啟收銀機 ,二人遂命甲○○蹲在收銀機枱內,再分別自行以所持之螺絲起子及水果刀,欲 撬開放置櫃枱上之二台收銀機,因收銀機上鎖無法開啟而作罷,張敏榮見放置在 櫃枱上靠外側之收銀機下方櫃枱內之盒子,裝有大量硬幣,乃與乙○○共同將之 裝入塑膠袋,強行取走硬幣共一千六百元(新台幣、下同),並喝令甲○○交出 身上之行動電話機及手上戒指,經甲○○哀求,二人遂改口令甲○○交出身上現 金,甲○○因不能抗拒,只得將皮夾內之二百元紙幣交與張敏榮乙○○與張敏 榮得手後,隨即逃出該超商。其間,因途經該超商之鍾文屏發覺超商內情況有異 ,向巡邏經過之員警報案,乙○○張敏榮遂於該超商外面當場遭警逮捕,並扣 得前開水果刀、螺絲起子各一支、二人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白手套二雙, 另起出二人強盜所得之硬幣一千二百七十七元(其餘硬幣三百二十三元及二百元 紙幣於逃逸過程掉落遺失)。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分持螺絲起子、水果刀、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手戴白手套,強取全家便利超商之硬幣共一千六百元,為警查獲時起出一千二百 七十七元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鍾文屏之證述相符 。而辯稱:伊不知張敏榮有無向甲○○拿二百元紙幣云云。惟查,被告與張敏榮 於強劫過程中,由被告手持螺絲起子、張敏榮手持水果刀,指向甲○○胸前,喝 令甲○○將身上財物交出,甲○○因不能抗拒,遂將身上之二百元紙幣拿出交與 張敏榮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指訴綦詳,共同被告張敏榮於警訊 時供述明確。共同被告張敏榮嗣又供稱該二百元紙幣是放在桌上,沒有拿走云云 ,應屬避就之詞,非真實可採。被告與張敏榮強取財物之過程,經原審勘驗該超 商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帶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被告與張敏榮犯案所用 之螺絲起子、水果刀各一支、全罩式安全帽二頂及白手套二雙扣案可佐,及警方 在被告所持有之塑膠袋內起出硬幣一千二百七十七元、發還被害人甲○○之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與張敏榮所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長約二十三 公分、水果刀之刀身長約十七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亦據原審勘驗無誤,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綜上所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殊 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均屬金屬製品,形狀堅硬尖銳,客觀上隨時可供作兇器傷 人身體、生命之用,是均為兇器無疑。被告與張敏榮分持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將 甲○○逼至櫃枱內角落,並以螺絲起子柄敲擊甲○○,喝令甲○○交出財物,在 客觀上,被告與張敏榮手持兇器,隨時可傷害甲○○之身體及生命,甲○○又單 身一人,是其行為已至甲○○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與張敏 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而取得全家便利超商及甲○○之財物,核其所為, 係犯行為時施行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按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卅日公布廢止,被告之行為自應與裁判時之刑 法規定為比較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於九十一年一 月卅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之法定刑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之行為應依裁判時之刑法規定為 裁判,是被告之行為,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論處。被告一行為強取全家便利超商及甲○○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與張敏榮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判決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論處被告盜匪罪刑,固無不合,惟懲治盜匪條例 既已廢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品行 欠佳,其八十三年間所犯之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尚在假釋期內,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又再犯加重強盜罪,惡性未除 ,姑念強盜所得無多,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扣案之水果刀、螺絲起子各一支,及全罩式安全帽(深藍色)一頂,係被 告乙○○所有,另白色手套二雙及全罩安全帽(黑色),係共犯張敏榮所有,為 被告與張敏榮所供明,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強盜所得財



物硬幣一千二百七十七元,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 憑,另硬幣三百二十三元及二百元紙幣,已於被告等逃逸過程掉落遺失,此據被 告與張敏榮供述明確,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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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