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36號
PCDM,100,易,1436,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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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景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景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景旭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 易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⑵偽造貨幣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1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另因⑶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5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⑷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⑶⑷兩罪並與前揭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 國93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因再犯罪而經撤銷假釋,另入監執行所餘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日之殘刑;再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因⑹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因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末因⑻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⑸⑺⑻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99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9 月確 定,上開⑺減得之刑,並與⑹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更與上開⑸⑻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及前述假釋撤銷所餘刑 期1 年4 月6 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9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詎翁景旭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自備機車鑰匙 1 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使用之重型機車得手,而供 己代步騎乘。嗣於100 年3 月10日4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街33號前認其形跡可疑予以攔停盤查,經徵得 同意後在其口袋內搜扣查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袋(另經檢



察官偵結起訴)與機車鑰匙1 把,翁景旭於有偵查權限之員 警發覺竊盜上情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相關所為,並帶同警 方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起獲地點扣得前述竊用機車並願接受裁 判,終偵悉上情。
三、案經陳定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景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就證據能力所設相 關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定安、被害人林木仁、陳素 珍、黃志傑、徐秀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資料, 及扣得之被告行竊所用機車鑰匙1 把可資佐據,足認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析,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 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0 年3 月10日4 時50分許,為警於路上認其可疑故遭攔停盤查 ,當時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者僅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機車 鑰匙,在員警意識被告涉犯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前,其即自願 帶同警方前往起出所竊機車,且坦承上揭行為並接受裁判未 有逃避,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記載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雖正值壯 年,猶不思依循正途,違法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應予譴責, 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已分別由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尚能主 動供認一切,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查案之鑰匙1 把, 固為被告於犯行中使用之物,惟其既表示該把鑰匙為其拾得 而非屬個人所有,衡以鑰匙本身復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 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 治。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關於竊盜犯、 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 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 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 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 、96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已有 因竊盜犯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然經予依法執行後,被 告是否仍受積習難改之影響導致本案再犯,本非可逕作斷言 ,其前後所為間究竟有何關連,得否謂被告確具嚴重職業性 或習慣性犯罪之傾向,於此同難篤定,在本案當中,被告雖 於短暫時空中出現多次竊盜犯行,然由其自始僅止於竊車行 為,不曾轉售銷贓之犯罪模式觀之,被告稱其受腰傷所擾, 為求於移動間得有代步工具,始有偷車舉動之說,或亦非屬 無稽,揆諸上揭說明,於此遽認被告已染有犯罪之習慣,不 如先為其提供適當之社會扶助與醫療照護,藉以輔正偏差之 觀念,並予其就業契機,以收漸進導引之效,基此,被告竊 盜行為固值非難,然渠既仍願於犯罪後坦認一切,足見悔意 ,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作用,以符強制工 作保安處分本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 嚴認定之基本判斷原則。綜上,公訴意旨認須另命被告強制 工作,容有未恰,本案尚無諭知類此處分之必要,併予陳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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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所得│ 車輛尋獲地點 │ 判決主文 │
│ │ │ │財物及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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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2 │新北市新莊│被告以自備之扣│新北市泰山區忠孝│翁景旭竊盜,累犯,處│
│ │月21日21│區○○街39│案鑰匙1 把,竊│街40巷1 號前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時30分許│5 巷22弄2 │取被害人林木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前 │所有之車牌號碼│ │折算壹日。 │
│ │ │ │530-GBK 號重型│ │ │
│ │ │ │機車1 輛,得手│ │ │
│ │ │ │後供己代步(該│ │ │
│ │ │ │車業經尋獲發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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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3 │新北市泰山│被告以自備之扣│新北市泰山區台麗│翁景旭竊盜,累犯,處│
│ │月3 日18│區○○路8 │案鑰匙1 把,竊│街93之5 號旁停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時許 │巷1 號前 │取由被害人陳定│場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安騎乘使用之車│ │折算壹日。 │
│ │ │ │牌號碼800-EGE │ │ │
│ │ │ │號重型機車1 輛│ │ │
│ │ │ │,得手後供己代│ │ │




│ │ │ │步(該車業經尋│ │ │
│ │ │ │獲發還),被害│ │ │
│ │ │ │人陳定安並已提│ │ │
│ │ │ │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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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3 │新北市泰山│被告以自備之扣│新北市新莊區西盛│翁景旭竊盜,累犯,處│
│ │月5 日16│區○○路一│案鑰匙1 把,竊│街232 巷8 號旁停│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時30分許│段141 號後│取被害人陳素珍│車格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巷 │所有之車牌號碼│ │折算壹日。 │
│ │ │ │P89-202 號重型│ │ │
│ │ │ │機車1 輛,得手│ │ │
│ │ │ │後供己代步(該│ │ │
│ │ │ │車業經尋獲發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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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3 │新北市新莊│被告以自備之扣│新北市新莊區中正│翁景旭竊盜,累犯,處│
│ │月9 日凌│區○○路新│案鑰匙1 把,竊│路與民安路口之特│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晨某時 │旺巷8 之2 │取被害人黃志傑│力屋停車場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 │所有之車牌號碼│ │折算壹日。 │
│ │ │ │K6R-296 號重型│ │ │
│ │ │ │機車1 輛,得手│ │ │
│ │ │ │後供己代步(該│ │ │
│ │ │ │車業經尋獲發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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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3 │新北市泰山│被告以自備之扣│新北市泰山區忠孝│翁景旭竊盜,累犯,處│
│ │月10日4 │區○○路二│案鑰匙1 把,竊│街18號旁停車格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時30分許│段13號前 │取由被害人徐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美騎乘使用之車│ │折算壹日。 │
│ │ │ │牌號碼J9X-276 │ │ │
│ │ │ │號重型機車1 輛│ │ │
│ │ │ │,得手後供己代│ │ │
│ │ │ │步(該車業經尋│ │ │
│ │ │ │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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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