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01
號、第56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珍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秀珍自民國90年起,即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罰金刑及拘役,並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劉 秀珍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 11 日13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 區○○○路380 號前,徒手竊取朱珮柔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 之牛皮紙袋1 只(內含組合式2 根馬尾金色假髮1 頂、綠色 短假髮1 頂、未開鋒之武士刀1 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至 2000 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上述物品業經告訴人朱珮柔 領回);復另行起意,於100 年1 月18日17時3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178 巷13弄1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徒手竊 取吳佩凌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行李袋1 只(內含高跟鞋1 雙、旗袍3 件、竹板1 個、化妝用品等物,價值約新臺幣95 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將該行李袋丟棄於新北市○○區 ○○街178 巷13弄某處鐵欄杆內,已為被害人吳佩凌全數尋 回。嗣朱珮柔及吳佩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珮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 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佩凌、證人即告訴人朱珮柔於警詢 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搜索扣押筆錄 (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3 張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客體不同,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生損害非重,兼衡所竊物品均已為被害人全數 領回或找回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檢 察官雖就上開二罪求處定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惟審究被告 竊取之物價值非高,行段非甚惡劣,且被害人已全數領回或 找回所失之物損害非鉅,檢察官此部分求刑核屬過重,本院 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領有 殘障手冊,惟未能說明係因何殘疾領有該手冊,且未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供參,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之訊問答 詢正常,並於警詢時對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陳述清晰, 量其無因本身之殘疾影響其對其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且被告 行竊之目的在欲取得化妝品或假髮裝扮己身之外觀,實無堪 憐之處,實無以此領有殘障手冊為由即予從輕量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涉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 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 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 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然細究該等竊盜犯 行間彼此相距1 年至數年不等,是難認竊盜之常習,況本案 2 次竊盜犯行,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亦非甚鉅,且考其動機又非欲以竊得之物變賣以維生 ,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依比例原則 ,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 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 當,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 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