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 3 月6 日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8號「瑋臣汽 車車行」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 支,插入王木杉所有之車牌號碼4101-ED 號自用小客車右 後車窗邊緣,破壞車窗卡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 窗,遂由車窗爬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因「瑋臣汽車車行」 負責人王鐘敏發覺後上前制止,張武雄始未得手,嗣警於同 日3 時40分到達現場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張武雄所有、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武雄所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非屬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張武雄於本院100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 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武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木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王鐘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卷附查扣現 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5 張,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張武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張武雄持以行竊 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 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 告張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方當場查獲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 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起意行竊他人財物,無視法令禁制 ,為本件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 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其年事尚輕,業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 刑2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 新。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張武雄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 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武雄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