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95號
PCDM,100,易,1395,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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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六四
一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忠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二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 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 許,假借拜拜名義,進入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 橋區○○○路一六七之二八號「敦睦宮」,趁宮主女兒戴惠 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大廳神尊上之五錢重金牌一面 (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戴惠如 發現上開金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國忠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國忠對於上揭時地,竊取「敦睦宮」神尊上金牌 一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惠如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 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 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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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