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80號
PCDM,100,易,1280,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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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秋助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4 日假釋出獄;再因犯竊盜 、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753號均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因其中竊盜案件另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83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致所餘殘刑為3 月13日, 並與前揭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24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 年2 月2 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車號69 23-MR號自用小 貨車返家時,在其住家附近之新北市○○區○○路2 段174 巷181 號前,徒手竊取黃昭綺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不鏽鋼鐵門 1 扇,得手後將該鐵門搬到貨車上,隨即駛離現場,並將上 開貨車停放於新北市浮州橋下防汛路旁之停車格後,再行返 家。嗣黃昭綺發覺鐵門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秋助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 條第2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昭綺於警詢中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端,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 法令之禁制,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 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稍嫌過重,暨被告自始即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因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 畢,再犯本案,而請求併予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按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上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 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 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 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經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竊盜、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惟上開各次犯行,均集中於95年12月15日至96年2 月8 日期間所為,且與本案竊盜犯行均有相當時間上之間隔 ,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之習慣」、「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 ,是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上開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本院幾 經審酌,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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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