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63號
PCDM,100,易,126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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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宸竊盜,共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羽宸罹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躁鬱症)及衝動控制障礙, 易受其情緒、環境壓力及酒精使用,而出現病態性偷竊行為 ,前於民國97年間至99年間,並曾多次因竊盜行為,而經本 院判刑確定,詎林羽宸明知己在服用酒類飲料後,極易引發 其長期靠藥物控制之病態性偷竊症狀再度發作,仍執意於10 0 年1 月24日某時,在其住於新北市○○區○○路167 巷13 號4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自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李家榮等人所販 售之商品,得手後,將之置放於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嗣於同 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路120 號「NET 」服飾 店,林羽宸復以同樣手法竊得該店店長陳佳其所管領之NET 斜背包1 個、毛料外套1 件及毛衣外套1 件等物,得手後欲 離去時,經陳佳其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此部分所涉竊盜罪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嗣經警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扣得其如附表所示之物,並 通知李家榮等賣家前往認領,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林羽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榮、林文正、汪明友羅郁菱、李 盈瑩、陳秋燕、楊紹華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7份、贓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4張 在卷足憑,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罹 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躁鬱症)及衝動控制障礙,易受其情 緒、環境壓力及酒精使用,而出現病態性偷竊行為,依過去 治療經驗,被告若可以持續工作並減少喝酒,同時接受規則 門診及藥物治療,應當可以減少其問題行為乙節,則有馬偕 紀念醫院100 年5 月10日馬院醫精字第1000001961號函在卷 可稽,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伊知道喝酒就會發生 不好的事,故伊都是一人在家喝酒,不敢與朋友出去外面喝 酒,案發當天因心情不好才又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 面),可見被告顯然明知其所罹患之病態性偷竊傾向,雖可 靠藥物及醫院門診加以治療,然一旦沾染酒精,顯可能使其 病情復發,被告前並因竊盜行為,多次經本院判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當戒慎小心, 遠離酒精。惟本次被告復在飲酒後,而密集為多次竊盜犯行 ,雖其犯後供稱對一切過程均無記憶云云,可認其係因前揭 病情發作而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狀態,然此狀態既係被告故意之飲用酒精行為所致, 核無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七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有病態性偷竊之傾向,仍在飲用酒類飲 料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 害甚鉅;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竊得之財物均已 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法 │所得物品│被害人│
├──┼──────┼───────────┼────┼───┤
│ 一 │100年1月24日│在林文正所經營位於新北│上衣及短│林文正│
│ │14時45分前某│市○○區○○路98號「伊│褲各1件 │ │
│ │時 │柔服飾店」,徒手竊取店│ │ │
│ │ │內商品短褲1件(價值390│ │ │
│ │ │元)、上衣1件(價值490│ │ │
│ │ │元)得手。 │ │ │
├──┼──────┼───────────┼────┼───┤
│ 二 │100年1月24日│在汪明友所經營位於新北│帽子1件 │汪明友
│ │14時45分前某│市○○區○○路108 號攤│ │ │
│ │時 │販,徒手竊取商品帽子1 │ │ │
│ │ │頂(價值680元)得手。 │ │ │
├──┼──────┼───────────┼────┼───┤
│ 三 │100年1月24日│在羅郁菱所經營位於新北│女性內衣│羅郁菱
│ │14時45分前某│市○○區○○路122 號攤│1件 │ │
│ │許 │販,徒手竊取商品女性內│ │ │
│ │ │衣1件(價值390 元)得 │ │ │
│ │ │手。 │ │ │
├──┼──────┼───────────┼────┼───┤
│ 四 │100年1月24日│在李盈瑩所經營位於新北│連帽T恤1│李盈瑩
│ │11時15分許 │市○○區○○街80號「斑│件 │ │
│ │ │品服飾」,徒手竊取店內│ │ │
│ │ │商品連帽T恤1件(價值 │ │ │
│ │ │3,680元)得手。 │ │ │
├──┼──────┼───────────┼────┼───┤




│ 五 │100年1月24日│在陳秋燕所經營位於新北│太陽眼鏡│陳秋燕│
│ │12時20分許 │市盧洲區○○○路103號 │3副 │ │
│ │ │「年輕人眼鏡行」,徒手│ │ │
│ │ │竊取店內商品太陽眼鏡3 │ │ │
│ │ │副(價值共8,000元)得 │ │ │
│ │ │手。 │ │ │
├──┼──────┼───────────┼────┼───┤
│ 六 │100年1月24日│在楊紹華所經營位於新北│鞋子1雙 │楊紹華
│ │13時30分許 │市盧洲區○○○路81號「│ │ │
│ │ │YUP迪可佳」,徒手竊取 │ │ │
│ │ │店內商品鞋子1雙(價值 │ │ │
│ │ │共2,150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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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0年1月24日│在新北市盧洲區○○○路│蓋毯、收│李家榮
│ │14時20分許 │129號「生活工場蘆洲店 │納箱、鏡│ │
│ │ │」,徒手竊取由店員李家│子各1件 │ │
│ │ │榮所管領之店內商品蓋毯│及抱枕套│ │
│ │ │、收納箱、鏡子各1件( │4件、燭 │ │
│ │ │價值共1,928元)及抱枕 │杯1個 │ │
│ │ │套4件(價值共1,520)、│(註:被│ │
│ │ │燭杯1個(價值80元), │害人僅領│ │
│ │ │得手後走出店外,為李家│回抱枕套│ │
│ │ │榮發覺追回,林羽宸僅向│及燭杯)│ │
│ │ │李家榮坦承有竊取蓋毯、│ │ │
│ │ │收納箱、鏡子3件物品, │ │ │
│ │ │並僅就該3項物品刷卡繳 │ │ │
│ │ │付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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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