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振唐與告訴人林貞鳳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等因細故發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99年11月19日下午6 時,在臺北市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三重區○○○○路338 巷與六張街交岔路口之雞肉攤,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部疼痛、左上背部擦傷、雙小 腿瘀傷、右大腿及左大腿瘀傷及右膝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振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聲明撤 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