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94號
PCDM,100,易,1194,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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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春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春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吉春知悉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基於幫助他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將其 所申請之翔聖電子遊戲場業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 和區○○○路68號6 樓場地暨擺放在該址如附件一覽表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臺,自民國99年11月10日某時起,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租與無申請相關證照之王禎國 ,而幫助王禎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11月22日 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覽表所 示電子遊戲機臺,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幫助他 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5條之罪嫌,無非以經濟部99年2 月11日經商字 第09900504690 號函釋、林吉春名義之營業級別證、營利事 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電子遊戲 場業現場紀錄表、現場圖、機臺照片46張及被告既有申請營 業級別證,故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申請程序自無法委 為不知等事實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其於前揭時地將領有之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



登記證、場地、機台及員工轉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行 為,辯稱:我並不知道將我合格申請之營業級別證、營利事 業登記證轉租是違法的,我並無幫助之故意等語。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並辯稱:98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1條,已將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修正為可以變更之項 目,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以違犯第15條規定未依 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為刑事處罰,若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 與上開施以刑事處罰之規定不符,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第11 條修正前後,均有營業場所管理人此一項目,是以負責電子 遊戲場內實際經營、管理之人可能不是負責人,而場所管理 人係「無照」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同條例非但允許 ,更明文規定其資格,益徵同條例第15條、第22條處罰之對 象,僅在沒有經過審查合格之地點、使用沒有審查合格之機 具,經營未經審核之級別項目之行為人甚明,經濟部99年2 月11日經商字第0990 0504690號函釋前後矛盾,且經濟部就 刑法及行政刑法非有權解釋之機關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同意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定:「未依本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應係指未辦理營業事記之「設立登記」而言,對照 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 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



違反第11條第3 項申請變更登記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顯見該條例對「未辦理設 立營利事業登記」及「未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分別 設定刑罰及罰鍰之不同處罰規定,至為明確。再按,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是以,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可 否為承租、轉讓之標的,經濟部當然有解釋之權限,而依 經濟部之函釋,電子遊戲場業之級別證固不得為租賃之標 的,惟依函釋之內容,亦僅為「若無繼續經營之意願,電 子遊戲場業者應辦理停歇業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亦 有經濟部99年2 月11日經商字第09900504 690號函釋在卷 可稽,依上開函釋「出租」遊藝場之營業登記證營業,所 為應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未辦理變更登 記之範疇(辦理歇業或負責人變更登記),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之出租行為,應僅屬行政罰範圍,亦無疑義。再查 ,被告所領有之合格營業級別證,其核准登記日期為85年 10月14日,於99年9 月9 日始由被告申請受讓取得,此有 級別證在卷可考,而其場內所有機台亦均經認定屬合法機 台,且場地、機台本可合法轉讓,轉換經營人等情,復分 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員工許仲證述歷歷在卷 ,及證人即現場查緝之警員鄭有益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 字第31778 號偵查卷第137 頁、第134 頁),且相關法令 僅就關於登記事項有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及違反規定 未辦理變更登記之罰鍰規定,並無「租賃」之相關規範, 實難期待一般人能知悉,是本無從以被告有申請營業級別 證,而推認被告知悉級別證不能出租而出租,而有幫助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犯罪之故意,洵無疑義。 依此,被告就案外人王楨國未領有級別證固知悉,惟此級 別證及相關場地、機台本可合法轉讓,轉換經營人,已據 證人證述如上,被告將本得自己合法經營,且得合法轉讓 之場地、機台及級別證轉租之行為,其主觀上認定屬變更 經營人之範疇,而得合法為之,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 稱:無幫助之犯罪故意等語,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故意,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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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