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55號
PCDM,100,易,1155,2011051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景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30
、8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景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翁景旭:㈠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6年9 月30日確定;㈡於86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0年 2 月15日確定;㈢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 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㈣於89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530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90年6 月11日確定;㈤於9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於90年9 月5 日確定;㈥上開㈢、㈣、㈤所示 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3 月、8 月經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6 日;㈦於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於94年12月20日確定;㈧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 94年5 月31日確定;㈨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 94年8 月29日確定;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4 月20日 確定;上開㈦、㈨、㈩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 6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6 月、3 月又15日、9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與上開㈧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



確定;上開㈥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6 日、上開所 示之有期徒刑6 月、9 月、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2 年1 月 經接續執行,業於99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
二、詎翁景旭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23時30分許,在臺 北縣泰山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下 同)全興路與全福巷口,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徒手竊取 許甘宗所有之車牌號碼OXQ-197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隨 即駛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㈠);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0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 ○○路○ 段838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徒手竊取陳 柏樺所有之車牌號碼BBZ-962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隨即 駛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㈡);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 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某處,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徒手竊取高月妹所 有之車牌號碼MD6-439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隨即駛離現 場(下稱犯罪事實㈢)。
三、嗣翁景旭於100 年1 月25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在新北市○ ○區○○街245 巷27弄17號3 樓2 室為警查獲,主動坦承竊 取車牌號碼OXQ-197 號、BBZ-962 號重型機車各1 部;復於 100 年3 月2 日2 時14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MD6-439 號重 型機車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126 巷口為警盤查 臨檢而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翁景旭自首暨許甘宗、陳柏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景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 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告 訴人許甘宗、陳柏樺、被害人高月妹於警詢時均指證明確,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1 支扣



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為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遂行犯罪事實 ㈠、㈡之竊盜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合 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犯罪事實㈠、㈡之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 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應執行 刑之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100 年度保管字第1657號),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宗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