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09號
PCDM,100,易,1009,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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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四
七九、六四一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明霖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案)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 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二案); 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 ;以上第二、三案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 聲減字第二八七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與第一案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接 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AME- 907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下同)懷德街一三九巷十八弄前,見彭清泉所有交付李 謀煌使用之車號4057-YL號小貨車停放路旁,即趁 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未扣案),開啟車 門入內竊取李謀煌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雷 射水平儀一臺,並得手後離去時,不慎將該車車門撞擊路 旁牆壁,導致車窗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將竊得 之雷射水平儀持往新北市大漢橋下,以五千元之代價轉售 予不詳攤商。
(二)又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A KE-489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一號停 車格前,見趙連城所有車號9501-KF號小貨車停放 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未扣案 ),開啟車門後入內竊取趙連城所有價值約三萬元之木工 工具一箱,得手後持往新北市福和橋下,以二千元之代價



轉售予不詳攤商。
李謀煌趙連城二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依蔣明霖作案時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蔣明霖 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蔣明霖對上揭時地竊盜李謀煌趙連城財物之犯罪 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謀煌趙連城二人在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十張、現場車輛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 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又本件供竊盜犯罪用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並未扣 案,被告亦供陳已隨意棄置在路旁水溝中,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自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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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