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
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卿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上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向被害 人凱喬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01,336 元(聲請 書誤載為101,336 元),於民國99年7 月5 日確定在案。嗣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緩字第406 號案件,函 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設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1 9 巷56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 ,且檢察官聲請書亦記載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聲請書誤載為大同區○○○○路4 段119 巷56號,且被告不 曾在監或在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 法院均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 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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