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69號
PCDM,100,交訴,69,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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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熠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097號),被告認罪,本院改依簡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熠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熠樑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407 -RH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 區,以下同)三鶯大橋往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 峽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道旁,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在前方 由翁偉翔所騎乘車牌號碼M93-57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側 車尾,翁偉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王熠樑駕車肇事後,雖 有下車查看,然未加以救護並處理車禍事宜,亦未告知聯絡 方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翁偉翔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三峽分 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及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函覆之病歷摘要記錄、急診病歷1 份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 逃逸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且有關禁止駕車肇事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知,被告理應有所認識,竟在 駕車肇事後未對傷者施予任何救助,隨即離開現場,不惟心 存僥倖,漠視車禍受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復參酌被告駕 車肇事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其於事



發後終能坦承本件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 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 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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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