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黃傳平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所為基監字
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傳平於民國( 下同)100 年3 月7 日17時32分,因酒後駕駛車號0731-YP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時,經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每 公升0.25毫克,而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後,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舉發 通知單、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雖異議人以車輛是由女友駕駛至該地點,因與女友 發生爭執,女友自行離開,異議人因當時有喝酒不知所措的 坐在駕駛座,即遭員警酒測,當時確實未發動車子及駕駛動 作等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員警劉建立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當時你看到的違規 經過為何? )當天我一人站在忠一路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我 發現異議人開了一部0731-YP 自小客車由忠一路東向西行駛 ,他後來將車停靠在忠一路、港西街口OTEN麵包店前( 庭呈 現場照片1 張) ,就如我現場照片上所畫紅色框框的位置, 他就下車購買麵包,他買完麵包之後就上車,上車後我發現 他還沒有立即駛離現場,那個地方是紅線禁止停車,我就上 前要去勸導他駛離,才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也目視可以看到 車子裡面有一瓶啤酒鋁罐,所以我就請鄰近的崗勤同仁前來 支援,依規定對異議人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出來結果呼氣酒 測值是每公升0.29毫克,就依規定開單。」、「(從你在忠
一路上看到該自小客車開過來,到該自小客車停在忠一路港 西街口處止,該自小客車的駕駛有無變換過?)沒有,都是 同一人在駕駛。」、「(舉發當時你有無看到該自小客車上 有另一位女性?)沒有,車上只有異議人一人。」等語明確 (見本院100 年5 月20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按交通警 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 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 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 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當時警員劉建立係當場目擊異議人上開違 規全部經過,並立即攔停異議人舉發之,則揆諸上開經過情 節以觀,舉發警員應無誤判或錯認之虞,證人即員警本於維 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 認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異議人空言辯 稱其並未酒後駕駛云云,不足採信。且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 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 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 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 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 證,認證人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雖異議人稱車輛當時由女友駕駛,惟異議人不願聲請傳喚其 女友到庭作證,是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任何關於舉發 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 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 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