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 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
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東於民國99年10月 22日晚間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D-7307 號自用小客車 ,駛至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沿用 改制前之地名)忠孝路與中正北路路口處時,因不慎撞擊對 向車道由謝宜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ITH-687 號重型機車,致 謝宜家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開現 場,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由,逕行製單舉發,並移送原 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吊銷駕駛執 照,1 年內不得考領;惟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3217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向謝宜家支付4 萬元,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再為裁處罰鍰,又原處分關於吊銷 異議人駕駛執照部分,據異議人所知,應係記違規點數3 點 ,此部分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之裁決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 條例第67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東於99年10月22日晚間9 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D-7307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縣
三重市○○路與中正北路路口處時,因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 謝宜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ITH-687 號重型機車,致謝宜家人 、車倒地受有傷害,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採 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此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又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因亦涉犯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17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從而 ,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四、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罰 鍰、沒入之外,依行政罰法第2 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包含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銷證照處分。考上開條文之立法 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 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 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 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之規定 ,依法應處以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之行 政罰,此詳前述;惟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17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處分期滿日為101 年1 月23日,尚未期滿),命異議人 向被害人謝宜家支付4 萬元,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 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
,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 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 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不得再裁處行為人 罰鍰之行政罰。
㈢本件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同時涉 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17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命異議人向被害人支付4 萬元,此詳前述;而前揭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之事 由,僅限於刑事案件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尚不包含行為人受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由(遑論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異 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第1 項規定,該緩起訴處分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從而, 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 及保障人民基本權、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等觀點 ,應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適用。
㈣至法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因 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 種類行政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之,不受異議人行為應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限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62條第3 項)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未及 查明本件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因另觸犯刑事法律,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不得另 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 人裁處6,000 元之罰鍰,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恰,本件 異議人執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 罰鍰部分撤銷(此部分應視異議人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期滿
未經撤銷,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併為不罰 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 ,1 年內不得考領,核無不合;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事由 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應係記違規點數3 點云云,顯有誤 會,此部分之異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