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770號
PCDM,100,交聲,770,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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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7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開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
為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開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再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 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開棋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 晨零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MFC-五七二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興街口經警攔停舉發,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九毫克,認受處分人有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 至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 於一百年三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開棋於聲明異議狀中就其有酒駕一事坦 承不諱,復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九毫克,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定酒測值標準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仍違規駕車 一事,應堪認定。異議人上開酒駕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 關裁罰如上,異議人對上開裁處吊扣駕照及須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部分,未有異議,然就罰鍰四萬五千元辯稱:伊經 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向國庫繳納三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 ,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 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考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 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 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 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 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 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 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 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 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 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 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 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一)。就緩起訴之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 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此與不起訴處分 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 百五十三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 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 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



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 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 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 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 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 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 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 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為行政裁罰,無 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 分。
㈢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六一三 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並命其應書立悔過書 (已當庭履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後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三萬元,此緩起訴 處分復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於九 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六五四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起算緩起訴期間等情,有上揭處分書各 一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 而生實質確定力前,逕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 鍰,與上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 則相違,難謂適當。此部分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 受處分人確定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
㈣次查異議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其違規時所駕駛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級種類相符,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 在卷可憑,是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裁 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 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 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 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仍得裁處



之。然原處分機關固為併予裁處,惟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裁決書主文第一項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而漏 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對於異議人權利限制事項容 有不明確之處,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揭櫫之「明確性原則 」相違,容有未洽。是以異議人雖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明確陳 明對上開裁罰之意見,然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 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罰鍰既 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將原處分撤銷,另依法裁處,以資適法 。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機車之違 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雖無不合,惟就吊扣駕駛執照十二 個月,漏未載明應予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自難認為適法允 當,且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裁罰異 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有違,亦有可議。然本件酒後駕車 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 適法。至罰緩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 ,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 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定「經裁判 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 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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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