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462號
PCDM,100,交聲,1462,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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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鄭惠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所為自裁
字第裁KK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惠心所有之車牌號碼 Z五-四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經陳翰興駕駛於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行經雲林縣莿桐鄉○○○○道與中正路, 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經警舉發,乃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等語(按:異議人對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自裁字第裁4O-DIA322O 19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另以一OO年度交聲字第一 四六一號案件審理)。異議人則以:伊於九十一年間在新北 市○○鎮○○路「和信當舖」開立本票及借據,向該當舖借 貸五萬元,因未繳交利息,之後一星期,車子(指車牌號碼 Z五-四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被當舖人員拖走,是從九十 一年間到一OO年五月三日止,伊本人從未開過上開自用小 客車,且至今仍找不到該車,而上開「和信當舖」之經營權 亦已更換他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 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 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亦有規定。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自裁字KK00 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 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惠心之戶籍地址臺北縣三峽鎮(嗣改 制為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添福一四三之十號為應送達處所 ,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於 同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裁決書交與同居人(按:異議人於本 院調查時陳述上開裁決書應係其夫陳證凱之弟媳收受)等情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送達地址, 確為異議人之戶籍住所地址,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伊



的車輛車籍地址一直都設在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添福一四三 之十號等語,並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堪認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送達於異議 人上開住所並經上開同居人受領時,已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 縣三峽鎮之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屆滿,但異議人遲至一OO年五月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 章足憑,足認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首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十 四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已逾法 定之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應異議駁回。
五、附帶說明:末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 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 單),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 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並非舉發員警當場查獲之駕駛人,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 ,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 人,但遍查全卷,並無送達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 資料,則舉發機關既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 議人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於「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於他人之程序,足見本件處分程 序顯有重大瑕疵。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雖於法不合 ,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處分機關基於行政自我審 查原則,應斟酌上情,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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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