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安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決(原
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安宏於民國99年11月 2 日23時14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SK-807 號輕型機車,行 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10巷口, 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港派 出所值勤員警攔查而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交通違規,遂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 議人於99年1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 機關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 項、67條第2 項(原處分漏載「第2 項」)之規定 ,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並自99年12月27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晚21時許,異議人與友人劉清好以步 行、劉邦仕騎乘WSK-807 號機車方式,相約於新莊市○○路 ○ 段158 號卡拉OK店唱歌,三人會面後另再議定先至新莊市 ○○街27號鵝肉海產店吃飯,三人遂搭計程車前往,飯後再 搭計程車回卡拉OK店唱歌。約23時20分許唱完走出卡拉OK店 ,因劉邦仕已喝醉,劉清好扶著劉邦仕準備叫計程車載其回 家,因劉邦仕機車停放位置不妥,異議人拿著機車鑰匙幫其 移動機車,以免次日影響交通或被拖吊;於此同時舉發員警 共3 名騎乘3 輛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經過,遂以異議人明顯有 酒後駕車之嫌攔檢,因異議人無駕照也不會騎機車,遂交付 身分證供員警調查,舉發員警進而要求酒測,異議人不服, 並請員警以手觸摸排氣管以確定前開機車有無發動或騎乘過 之熱度,舉發員警不同意,雙方爭執不下,異議人因舉發員 警無法溝通遂自行離去,前揭已交付之身分證遭員警扣押帶 走。
㈠查新莊分局0990063845號函所調查內容諸多與案發事實不符
,其不符事項如下:
①係3 名警員騎乘3 輛機車執行巡邏勤務,非如前揭函覆所 調查遭2 名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
②案發地點在新莊市○○路○ 段158 號前,非新莊市○○路 10巷口。
③異議人不會騎乘機車,當時也未騎乘機車,非如前揭函覆 所調查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且車身搖晃不穩, 當時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先行下車,明顯有酒後駕車之 嫌。
④異議人身分證遭扣押後,舉發員警一直不予發還,經異議 人向分局督察組「林宏敏」陳情,「林宏敏」再以電話通 知異議人至派出所領回,非如前揭函覆所調查並請其出示 身分證件供警方查證…異議人之身分證已由舉發員警通知 其領回。
⑤酒後駕車未肇事,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依警察 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 點要 領3 規定,如有客觀事實足以顯示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 駕駛」時(如嘔吐、意識不清等),警察應檢具相關事證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定觀察試紀錄表及錄音或錄影 或測試檢定等,當場逮捕移送法辦。
㈡請求調查證據:
①向新莊分局調查案發當時在場員警究係2 人或3 人及明確 查明其姓名、勘驗前揭函覆所載之錄影內容以利發現鏡頭 內被錄人及其姓名、傳喚劉清好(當時扶著劉邦仕,其位 置應在於158 號騎樓下)證述其所見員警人數及機車輛數 。
②請求傳喚劉清好、劉邦仕,查證案發前是否3 人共同於新 莊市○○路○ 段158 號號卡啦OK店唱歌?及案發地點是否 為該卡啦OK店前?
③請求傳喚劉清好、劉邦仕,查證被告於案發時有無騎乘前 開機車?後座有無搭載二人中之任何一人?
④請求傳喚新莊分局督察組林宏敏先生,查證是否異議人經 向分局陳情,經由林宏敏先生受理後,再由林宏敏先生以 電話通知,異議人才至派出所領回身分證。
⑤前揭函覆既明確調查,(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 前開機車,且車身搖晃不穩……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異 議人滿身酒味,明顯有酒後駕車之嫌;員警先提供杯水供 其漱口……然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異議人突對警 方叫囂,並拒絕接受酒測等語,是異議人當時狀況已達違 反首揭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應予當場逮捕,然舉發員警並
未執行並任由異議人自行離開。請求調查舉發員警何以未 依首揭注意事項之規定,當場逮捕異議人移送法辦? 原處分機關既有上述未盡調查之處,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百分之0.05以上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而「汽車駕 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均有明定。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11月2 日23時14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SK-80 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0巷口,為警攔查 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港派出所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情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當 場舉發,嗣異議人於99年1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陳述意 見,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再行查證結果,該局以99年11月26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 90063845號函答覆詳謂:三、本案據舉發員警陳述,於上述 時段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莊市○○路10巷口(地點確認無 誤),親眼目睹鄭君騎乘WSK-807 號機車,且車身搖晃不穩 ,當時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先行下車,員警見狀遂上前將 渠攔查;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駕駛人鄭君滿身酒味,明顯 有酒後駕車之嫌;員警先提供杯水供其漱口,並請其出示身 分證件供警方查證,然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鄭君突 對警方叫囂,並拒絕接受酒測,身分證亦未取回,即逕自離 開現場等意旨,翔實說明本件舉發員警係在上開時、地執行 巡邏勤務時,因目賭異議人有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而車身搖晃 不穩之情狀,遂將其攔檢,復為警以鼻嗅發現異議人全身酒 氣,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接受稽查,員警遂向異議人欲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拒絕酒測,舉發員警即依如上情 節,判定異議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等舉發經過歷程, 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11月26
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6384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00 年2 月1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07357 號函所附之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異議人鄭安宏於99年11月2 日23時14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10巷口(於播放時間05:29時清晰可見上開違規地點 之門牌號碼),疑似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時,異議人頭戴安全 帽(未扣上扣環),左手握於車牌號碼WSK-807 號輕型機車 把手上,身體則呈騎乘姿勢坐於上開機車上。異議人為警攔 停稽查過程中,先經員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以確認人別 ,其後員警詢問異議人於何時、何處飲酒,異議人則陳稱, 其與友人剛剛在違規地點附近之某處所聚會、飲酒云云,並 反覆強調其係於飲酒完畢後,將上開機車牽停於上開違規地 點,且多次要求值勤員警「不要這樣!(台語)」。嗣經員 警提供杯水供異議人漱口,並告知予異議人休息15分鐘後方 進行酒測,異議人則仍持續要求員警通融。期間,與異議人 一同飲酒之友人手持安全帽出現在畫面中。迨員警與異議人 幾經周旋後,異議人始喝了一口水,員警隨即詢問異議人是 否可以實施酒測,此時異議人音量增大、口氣轉趨強硬,並 回以「真正你一定要這樣!(台語)」、「一定要吵架就對 啦!(台語)」、「要不然你要怎樣!(台語)」等語,此 時員警之語調仍維持和緩,並再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配合實 施酒測,前後共3 次,異議人則大聲叫囂,並回以「不要啦 ,你叫法官來啦!(台語)」、「不願!(台語)」、「不 願啦!(台語)」等語,並要求員警歸還其身分證,員警則 以仍在查證身分中予以暫時扣留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2頁參照)。觀諸上開勘驗內容 ,足證異議人為警攔查之地點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巷 口處,而非異議人所辯稱之中華路1 段158 號號卡啦OK店門 口,又採證光碟錄影畫面開始時異議人雖已為警攔停而非在 行進間,惟當時異議人係頭戴安全帽並乘坐於機車駕駛座上 ,倘異議人僅係以徒步方式遷移機車,應無戴安全帽並乘坐 於駕駛座上之需要,核與前揭函覆所載之舉發經歷相符,況 與異議人一同飲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舉發過程 中有手持安全帽之舉動,亦徵前揭函覆所載之舉發經歷所言 非虛,足證異議人於被攔查前確有騎乘機車。又依採證光碟 內容所示,舉發員警所為本件騎車取締程序之執行過程,尚 無任何不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明確。異議人既係經舉發員 警提供杯水供異議人漱口而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異議 人突對值勤員警叫囂,並於員警一再詢問是否接受實施酒測
達3 次後,均積極拒絕實施酒測,異議人之行為應屬拒絕接 受酒測之違規無訛。異議人就上開異議意旨㈠①、②、③中 所辯,既與上開勘驗筆錄明顯不符,均不足採,本院因認異 議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劉清好、劉邦仕2 人,並無調查之必要 。
㈢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對於駕駛人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裁處罰鍰6 萬元外,並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持有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 項 規定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予駕車之處罰為 :「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 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 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是若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 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 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 有不公。又依交通部90年8 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 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 ,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並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可明(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27 號裁定意旨引述)。承上,本 件異議人以當場向舉發員警明確陳述「不要啦,你叫法官來 啦!(台語)」、「不願!(台語)」、「不願啦!(台語 )」等言詞,而於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以如上方式積極拒 絕進行酒測,致本件舉發員警未能對異議人實施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顯已有故意逃避測 試,不予配合,對於其他配合酒測之駕駛人而言,自有不公 。本件舉發員警乃據依其在場親自見聞所悉整體情事,判定 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開單舉發,核 無違誤。
㈣又異議人另辯稱,其係經向分局督察組林宏敏陳情後,方由 林宏敏通知其至派出所領回云云,然縱異議人此部分所言屬 實,尚與本件員警循序查得異議人有首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無涉。本院因認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宏敏,並聲請查閱電 話通聯紀錄,亦均無調查之必要。
㈤末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 月6 日警署交字第09200043162 號 函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中 雖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執勤員警如有 客觀事實顯示其「不能安全駕駛」時(如嘔吐、意識不清等 ),應檢具相關事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當
場逮捕移送法辦。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乃刑事 責任,較諸僅係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但未 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行政罰為嚴厲,其在認定上自應 更為嚴格審慎,尤其在因當事人拒絕酒測而無客觀之酒精濃 度測試值以資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查異議人 為警攔查時雖有車身搖晃不穩、滿身酒味之情形,惟依採證 光碟內容所示,其均能清楚了解員警所述之內容並能與員警 交談,是查獲員警依現場客觀情狀未以異議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逮捕送辦,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 ,實乃恣意曲解上開函釋內容,而所辯亦非屬拒絕酒測之正 當理由,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而 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 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並自99年12月27日起,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 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