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42號
KSHM,91,上易,42,200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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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係兄弟,其住處與丙○○所住高雄市○○○路五十六號後院毗鄰 。甲○○之房屋改建後其正門口正好面對丙○○住處後面冷氣排氣口,甲○○與 丙○○協調遷移未果,甲○○乙○○兄弟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二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顧丙○○之勸阻,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蘇勝 國強行拆除丙○○所有之冷氣機,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丙○○使用冷氣機之權 利。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均辯稱:我二人係因告訴 人所裝置之冷氣機對其住宅大門口,且僅相距不到二公尺,為了排除熱氣來源及 顧及出入口順暢,始將之拆除,並非藉此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何況事先有 徵得丙○○之父親盧延慶之同意,他叫我們要拆自己去拆,我們才雇工人拆除冷 氣機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且 經證人盧延慶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並有照片附卷 可稽,而告訴人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六號住處後方牆壁,與 被告甲○○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意誠一巷二十五號住處,相距僅一百七 十公分,而告訴人所有裝置於屋後之冷氣機,正面對被告二人上開住處門口, 亦經原審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所繪製之現場圖、當場所拍攝之照片八幀 及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頁可考。(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父盧延慶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中證述:「被 告沒有與我協商遷移冷氣機之事宜,也沒有向我反應冷氣機面對他們的門不方 便。」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一頁)。至證人吳再興雖於原審及 本院調查中,以及證人蘇勝國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均結證,有事先徵 得屋主盧延慶之同意才拆除冷氣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 六頁、第二十七頁),但為證人盧延慶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告等雇請之工人蘇



勝國於偵查中結證:我在拆除冷氣時,被告與告訴人就在現場吵起來等語(見 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另觀諸在場證人劉昇煌於偵查中亦結證:告訴人屋 後冷氣正對著被告甲○○家(筆錄誤載為吳再興)門口,被告甲○○有與告訴 人協調,協調不成就叫工人將冷氣拆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且核與 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溫健福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冷氣 裝置問題發生爭執,我到現場時正在拆冷氣,現場盧延慶及告訴人均未提起被 恐嚇之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可見被告二 人並未徵得屋主盧延慶之同意自行雇工強行拆除告訴人丙○○所有之冷氣機, 否則屋主盧延慶既已同意被告等自行雇工拆除冷氣機,豈會在拆除冷氣機之過 程中發生爭吵?且在場證人劉昇煌於偵查中更證述:被告甲○○有與告訴人協 調,協調不成就叫工人將冷氣拆掉等語,益見被告等以強暴之手段強行將告訴 人之冷氣機拆除無訛,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 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 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 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 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參照)。又「按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間,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諸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 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 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掉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 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 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有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可參照。又「上訴人欠債,被告等如屬受託代為討 債,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仍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 決可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雇工強 行將告訴人所有冷氣機拆除,妨害告訴人行使該冷氣機之權利甚明,被告等之 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辯稱事先徵得告訴人之父盧延慶之同意始雇工拆除冷氣 機,且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乙○○未經告訴人同意,雇工強行拆除告訴人所有冷氣機,妨害告 訴人行使該物之權利,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被告甲○○乙○○就上開強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拘役各二十日,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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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