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明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3 月31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40-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99年11月20日7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580-QM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下35.4公里處, 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掣單舉發。 嗣因異議人申訴時間已逾到案日期,而於100 年3 月31日以 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在道路蛇行)、40-Z0000 0000號(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3 款 )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9 千8 百元,並記違規 點數3 點,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 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雖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但 無蛇行,尚不至於危險駕駛,異議人為航空公司之機師,當 日因趕航班,故未注意限速;異議人因工作關係,長期均在 國外,在台灣亦是獨居,於裁決書(應指舉發通知單)送達 時已逾到案日期,故可否取消遲繳罰金之滯繳金額等語。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在道路上蛇行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 駛人在道路上蛇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後裁決者,裁處1 萬9 千8 百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1 款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 ,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又參以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時應如何超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 明確之規範。綜上,可知「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 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11月20日7 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1 號南下35.4公里處時,因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經舉發 單位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有舉發單位99年11月20日公警局 交字第Z00000000 號、99年12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 7 、8 頁)在卷可稽。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證人 即本案舉發員警莊嘉豪到庭證稱:伊於舉發本案當日正執行 偵防車之勤務,駕駛偵防車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行進間,發 現有一輛自小客車以很快之速度超越偵防車,沿途在高速公 路高速行駛,以偵防車之表速推算時速應至少有140 公里以 上,該駕駛人(指異議人)同時連續任意變換車道,緊貼逼 迫前車行駛,伊駕車跟在後方,經過泰山收費站,異議人減 速時才加以攔停在該收費站南下之地磅,伊核對駕照無誤後 ,異議人說要趕時間,伊便將駕照歸還,只留下行照製單, 並告知異議人繳納罰單之方式、到案時間地點,且事後將罰 單連同行照郵寄送達異議人之駕籍地;舉發當時為上班時間 ,車流量較大,但行車速度正常,時速約有70至90公里間; 伊於國道1 號南下28至29公里處發現異議人,跟車約4 至5 公里,在此期間注意到異議人至少有7 至8 次變換車道,且 緊貼前車,並未保持超車之安全間距,依當時車流狀況,異 議人之駕駛行為已足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34 至35頁);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楊偉達證述:伊當時坐在副 駕駛座,看到一台車從偵防車旁邊高速行駛過去,伊等係開 藍色偵防車僅旁邊噴有單位名稱,駕駛人可能因此一開始未 注意到是警車,伊等從後開始追異議人,因異議人沒發現伊 等駕駛警車,故一直違規變換車道,至少有7 、8 次,且均
在空間很小之情況下變換,伊等追了約1 公里才到異議人後 方;開單之同事於開單時已告知異議人繳納之方式,及到案 時地,異議人稱要趕著上班,伊等才先讓異議人離去等詞明 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就此復經本院當庭向 異議人確認,其對當時確有連續變換車道及未保持超車之安 全距離等情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異議人非但 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且不斷緊貼前車變換車道,在車道 間任意穿梭,次數多達7 、8 次,又衡諸該時段在高速公路 上有一定之車流量,惟因行車尚屬順暢,駕車速度均維持在 高速行駛之狀態,此為異議人所自承,是異議人於連續變換 車道時顯難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其於短短數公里內 即有數次任意、急速變換車道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 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自屬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另以工作緣故時常出國,故於到案日期後始實際收 受舉發通知單等情為由,爭執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前揭罰鍰金額之合法性云云,惟 查,本件係經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舉發,因異議人稱趕著上班 ,員警始留下其行照以供製單,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 、地點後,始令異議人先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莊家豪、楊 偉達到庭為前開證述明確,是異議人對於本件應到案之時間 、地點當無諉稱不知之理,況員警先後開立前開2 紙舉發通 知單後,該通知單上均已載明應到案之時間、地點,且嗣經 分別於99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之車籍地址 即新北市○○區○○路2 段217 巷5 弄9 號3 樓,由社區管 理服務中心簽收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100 年3 月9 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0529號函及函 附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暨掛號郵件簽收清單2 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就此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 於此期間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對 照以觀,足徵自異議人住所之大樓管理員代收前開舉發通知 單起迄本件到案日期間,異議人應均在國內,是其前開辯詞 顯屬無據,然異議人遲至99年12月21日、100 年2 月18日即 均已逾到案期限30日內,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卷 附異議人之申訴書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1 萬9 千8 百元,並無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
疵情事存在。另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部分,考其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本件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本 身,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科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亦屬 於法有據。故異議人上揭辯詞,均非可採,而無從持以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㈢基此,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揭「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 行為已堪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 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1 萬9 千8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均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 定將其異議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