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041號
PCDM,100,交聲,1041,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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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4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蔣聞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
22-AA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
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蔣聞哲於民國99年12月 1 日下午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12-DS 號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臺北市○○○路、和平西路口,因「紅燈越線」之 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 關遂於100 年3 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A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固定測速照相桿一般係為取締超速及闖 紅燈,伊未闖紅燈亦未超速駕駛,監理機關卻引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處罰,引用失當,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所述,顯然「交通勤務警察現 場稽查及制止」為該條主要條件,而非以「照相」取締,是 以監理機關之處罰顯然曲解法條擴張解釋;又依舉發照片所 示,第一張照片所顯示之紅燈倒數秒數為97秒,第二張為96 秒,本件經舉發違規當時為下班交通尖峰時間,該路段與時 段均有義交在綠燈時指揮加速通過,伊未超速且為遵守交通 號誌及標線,當時因綠燈與紅燈號誌變換緩衝時間不足,以 致變換燈號時伊車輛之前輪超出白色停等線,伊並修正退回 停等線之後,亦即於紅燈倒數100 至95秒間伊車輛為行駛中 而非靜止停車,伊於紅燈號誌倒數100 秒中,有95秒是在停 等線後,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需提出證明異議人車輛超越靜 止於停等線之時間並符合停等線臨時停車之要件,舉發單位 之照片應本合法合理合情之原則,以此開罰不符比例原則, 且任意引用法條擴張解釋,令人深感違背立法原意與政府人



民之間的信賴保護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12月1 日下午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8112-DS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和平 西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 」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以採證照片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 號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詢結果,仍認異議人有 上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 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1 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012911 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 年2 月10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0146500 號函、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100 年2 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0129100 號函 、異議人一次裁決查詢報表、上開裁決書各1 件、採證照 片2 張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車輛違規路段所使用之採證相機係「微電腦感應線圈 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每次採證2 張,每張相隔1 秒 ,第1 張為確認位置,第2 張為確認違規;相機可採證闖 紅燈、紅燈左右轉、紅燈迴轉、紅燈越線臨停、超速及行 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等;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 車道、黃燈秒數、紅燈秒數、當時速度及張數流水號,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 年2 月10日北市警 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0146500 號函、100 年5 月10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0605500 號函各1 件在卷可參,是 該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可在車輛於紅燈 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時,拍攝當時違規之畫面,並可記載



及顯示違規當時時間、燈光號誌秒數等相關資料,堪以認 定。
⑵、又查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上所載數據部分,第一行之「0000 00-00-00」係表示違規日期及時間,第二行左側之「1Y38 」係表示車輛行駛於第一車道,該路段黃燈秒數為3.8 秒 ,第一張照片第二行右側之「R024」係表示紅燈秒數為2. 4 秒,第二張照片第二行右側之「R034」係表示紅燈秒數 為3.4 秒,又以手寫之數據部分,由上而下係分別表示違 規車輛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代碼、違規路口代碼、違規事 實代碼、違規日期及時間、舉發員警代碼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 年5 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 交字第10030605500 號函在卷可佐。是揆諸上開採證照片 2 張所示,於本件違規路口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經過2. 4 秒時,異議人上開車輛之前車輪及前半部分車身均已超越 停止線,且繼續往前直行,於紅燈經過3.4 秒時,上開車 輛之後車輪正行經於停止線上,至後輪處之車身均已超越 停止線,且超越停止線之車身,已臨時停車於該路口部分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是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8112-DS 號自用小客貨車,確實有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應禁止通行時仍超越停 止線,且大部分車身伸越該線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
⑶、又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所顯示之意義為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 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路口之黃燈 號誌每次持續秒數為3.8 秒,異議人上開車輛於超越停止 線觸及感應線圈自動照相時,已轉換紅燈並經過2.4 秒, 於拍攝第二張照片時,紅燈已經過3.4 秒,異議人並於聲 明異議狀中自承未超速行駛,則以一般市區道路限速40至 50公里之時速以觀,於異議人得目視黃燈號誌之初,燈光 號誌尚有3.8 秒之時間始轉換為紅燈號誌,異議人車輛距 停止線之距離應尚稱充裕,可供其立即煞車或為煞車之準 備,此時異議人理應依上開號誌變換之指示開始緩慢減速 ,隨時或立刻做臨時停車之準備,惟異議人於燈光號誌為 黃燈時起迄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拍攝之紅燈經過3.4 秒止 ,共計7.2 秒之時間,異議人卻未為煞車或煞車之準備, 仍繼續駕駛車輛直行,至紅燈號誌已經過2.4 秒時,竟未 於停止線前煞車停等紅燈,而仍超越停止線後臨時停車, 益徵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⑷、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規定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之規定,係強制規範車輛 行經該路段遇有紅燈時,應在停止線前將車輛煞停,以維 護道路路口車輛或行人通行之安全,是車輛一旦有遇紅燈 而超越停止線情事之際,即已違反上開規定,非謂駕駛人 煞停後再倒車退回停止線前,即可認為無越線之事實,否 則將造成交通法規所欲建立之行車秩序與安全形同虛設。 是以,倘異議人所指於停車後有將車輛倒退回停止線前等 語,縱使為真,亦不影響其先前於面對圓形紅燈應禁止通 行時,仍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 ,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無從據以卸免其違規行 為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 ,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 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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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