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 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