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6號
KSHM,91,上易,16,2002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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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四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一七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號「皮之坊企業有限公司 」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曾秋敏),而「紳士鴨GENTLEM ANDUCK」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如附件一,商標註冊號數為四六八二三四號 )已由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常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皮包、皮 夾、皮帶等,且仍在專用期間,其產品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 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詎甲○○未得日常公司同意或授權,明知其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向「達克皮飾有限公司」(下稱達克公司)所販入皮飾商 品乙批,其上使用之「GALLANTDUCK」商標名稱及圖樣(如附件二, 商標註冊證號數為七一一○二二號),業已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近似於日常公 司前開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由,評定為無效,並由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決確定,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後某日起,將如附件二所示之近似上開日常公司之註冊商 標圖樣之皮飾商品,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八號「皮之坊皮飾專賣店」,連 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經日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停止販賣,仍不停止,迨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前往上 開專賣店搜索,扣得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黑色皮包一件。因認被告甲 ○○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是右揭事 實,業經告訴人日常公司代表人曾雪娟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 商標註冊證影本、照片、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附卷可憑,而達克公司申請註冊之如 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智慧財產局認定與告訴人日常公司註冊如附件 一所示之商標近似,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予以撤銷,達克公司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駁回確定,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出版之第二十七卷第十期商標公報公告該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此有中央標準 局中台評字第八六0二0二號評定書、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決 書、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0)智商0910字第九000四二一八八號 函等件附卷足稽,是被告顯已不能販賣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公司專用之如附件一所 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皮飾商品甚明,而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繼續販賣侵害告訴人 公司商標之商品,此業經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派員前往購得被告販售



皮飾商品之收據一紙附卷可參復有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包一只扣案可資佐證等語, 為其論据。
三、訊據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係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一月間向達克公司進貨販售皮件,對於如附件二所示達克公司之「GALLA NTDUCK」商標圖樣(下稱半身鴨圖樣)與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日常公司之 「紳士鴨GENTLEMANDUCK」商標圖樣(下稱紳士鴨圖樣)近似一節 ,並無認識,況且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存證信函並未提及達克公司之半身鴨 圖樣商標已被終局認定無效,我接獲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後,即刻向達克公司 查詢原委,經達克公司委託律師發函表示該半身鴨圖樣商標之合法性,並表示其 正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中,我為確定達克公司商標是否確合法存在,亦於收到告 訴人公司存證信函後,即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上網查詢該商標之權利狀態,而該商 標權利亦有效存續,並無異動情形,至於告訴人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達克公司之半身鴨圖樣商標,已被行政法院判決『屬近似於本公司 商標,而予撤銷註冊』確定,我收受該函文後,隨即將半身鴨商標之商品下架並 請原廠商回收,不再陳列販售,該被查到之一件,是在店內上萬件貨品中疏漏未 回收者,若有意販賣仿冒品應不只一件,可見我並無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故意等語 。經查:
(一)本件在上訴人甲○○店內查獲之貨品共有十五件,其中十四件上訴人甲○○之 上手「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有商標(該十四件之商標尚未撤銷),是該十四件 貨品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也僅起訴違法貨品一件,原審判決上訴人甲○○違 反商標法物品也僅一件,是另外十四件貨品應無違法可言。(二)本案有關註冊第七一一0二二號商標,原為達克公司經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合 法使用,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開始製造皮夾等產品出售。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 間,向達克公司購入扣案之皮夾,而達克公司之第七一一0二二號商標係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公告註冊無效,依司法院字第一七三八號解釋意旨,本案 被告於購入該扣押皮夾時,該皮夾既屬有合法註冊商標之商品,縱嗣後該商標 經公告註冊無效,亦不因此使被告負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責。(三)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接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達克公司之半 身鴨圖樣商標,已被行政法院判決『屬近似於本公司商標,而予撤銷註冊』確 定後,上訴人甲○○隨即將半身鴨商標之商品下架並請原廠商回收,不再陳列 販售,此經証人即達克公司負責人林英成陳稱:甲○○的貨是跟我們買的,他 收到日常公司的存證信函的時候,說要我們去把貨品收回來,我們有派業務員 去收回來,就是以貨換貨的方式換回來,我是開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我們商 標有兩個,就是附件二、三的商標」「(問:以前有被撤銷一個?)答:是的 ,皮包類附件二的那一個被智慧財產局撤銷了」「(問:附件三的現在還是有 效嗎?)答:還是合法的,沒有被撤銷」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本 院訊問筆錄),因僅剩一件仿冒品(另外十四件貨品無違法),且証人林英成 表示有派員向上訴人回收,可見上訴人甲○○確有叫其上手林英成來回收該類 之仿冒品(若無回收應不只一件)。
(四)又証人即警員張簡茂林、廖繼堅、楊金台陳稱:「搜索地點有兩個,一個地點



是皮之坊中山東路一之二號的展示玻璃櫥櫃、牆上的玻璃櫥櫃也有查到十二個 皮包、三條皮帶都是再展示的玻璃櫃裡;另外一個地點是沒有搜索到,搜索的 時候,被告也有在場」「(問:他店裡面是不是有上萬的皮件?)答:我不知 道有沒有上萬個,我們沒有點,他店裡面左右兩邊有玻璃櫃、中間也有玻璃櫃 ,都有擺皮飾,地下室也有倉庫」「我們去搜索,店裡面櫥櫃展示區還有後面 、地下室都有搜索,就只有扣到十五件」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本院訊 問筆錄)。查搜索地點有二處,而該店裡面左右兩邊有玻璃櫃、中間也有玻璃 櫃,都有擺皮飾,地下室也有倉庫,搜索時店裡面櫥櫃展示區還有後面、地下 室都有搜索,僅只一件是有問題之仿冒品,可見上訴人甲○○辯稱該類商品有 下架,並請原廠商回收,不再陳列販售,該被查到之一件,是在店內上萬件貨 品中疏漏未回收者,若有意販賣仿冒品應不只一件,伊無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故 意等語,應堪採信。
(五)至告訴人雖另稱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有以存證信函通知,惟該存証信函並未提及 達克公司之半身鴨圖樣商標已被終局認定無效,上訴人甲○○接獲告訴人公司 之存證信函後,即刻向達克公司查詢原委,經達克公司委託律師發函表示該半 身鴨圖樣商標之合法性,並表示其正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中,上訴人甲○○為 確定達克公司商標是否確合法存在,亦於收到告訴人公司存證信函後,即於八 十九年四月間上網查詢該商標之權利狀態,而該商標權利亦有效存續,並無異 動情形,此經上訴人甲○○陳明,至於告訴人另稱有叫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去買到仿冒品,惟告訴人又自承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再度發函催請被告停止販 賣上開商標商品,惟告訴人叫人去買,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發函催請上訴 人甲○○停止販賣之前,則不能以受通知之前之行為遽指上訴人甲○○故意販 賣仿冒品,且上訴人甲○○通知後隨即請其上手林英成來回收該類之仿冒品( 若無回收應不只一件),是上訴人甲○○受通知之前縱有販賣,亦難遽認其有 販賣仿冒品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查搜索地點有二處,搜索時店裡面櫥櫃展示區還有後面、地下室 都有搜索,僅只一件是有問題之仿冒品,可見上訴人甲○○辯稱該類商品有下架 ,並請原廠商回收,不再陳列販售,該被查到之一件,是在店內上萬件貨品中疏 漏未回收者,若有意販賣仿冒品應不只一件,並無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故意等語, 應堪採信,且嗣後雙方已和解,有和解書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上 訴人甲○○有意圖販賣仿冒品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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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皮之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克皮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