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五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 期間。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六塊厝武洛溪入口處河床, 見甲○○置於該處準備做為河川堤坊整治使用之鐵模(預鑄基礎鐵模三X一.五 公尺十三個、一.五X一.五公尺十九個及封頭一.三五X○.六公尺五十九個 ,總價值約二十六萬元)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 竊盜之犯意,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冠達環保工程公司(下稱冠達公司)負責人廖 進坤,自稱有廢鐵要出售,請該公司派車前往載取,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不 知情之冠達公司員工張仲文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號YR─○七七九號自小貨車前 往載取,乙○○即當場令張仲文將上開鐵模、封頭裝載於車上駛離該處載回冠達 公司之途中,然為趕赴現場之員警查獲,乙○○遂以電話通知張仲文將上開鐵模 、封頭載回原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這些廢鐵是沒人 的,才打電話叫人來載,我請張仲文將鐵模吊起放入車內時,有一婦人說廢鐵是 她朋友的,她要去問可不可以載走,我在現場等她回來,結果她就帶警察來了, 我有搬但還沒有載走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至現場處理 之員警鍾文清於原審法院結證:那個地方是水利地,有雜草,但只有放那些鐵 塊,我據報到現場後發現被告開小貨車到場,已載走一車了,被告有打電話請 張仲文再載回來,並無在冠達公司查到鐵塊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證人 即司機張仲文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老闆廖進坤叫我去搬的,已經搬了 一次,載走後因為老闆打電話說該批貨有問題,我就調回頭將鐵塊載回現場放 ,還沒有運到公司等語(見警訊卷第八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十四頁);及證 人即冠達公司負責人廖進坤證稱:並沒有在公司查獲,司機運到一半就回頭了 等詞(原審卷第十四頁)互核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及現場照片數幀附於 警訊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將上開查獲鐵模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因遭員 警及被害人查獲後始通知司機張仲文將上開已載走之鐵模運回,是被告辯稱還 沒有載走鐵模等語,即非可採。
(二)查上開鐵模數量龐大,重量非輕,價值頗高,依一般社會經驗,難認此屬廢棄 物,且由卷附照片可知查獲鐵模與已裝置在河堤上之鐵模相類似,又係置於河 川地上,顯見為整治河川工程所用,應為他人所有之物無誤。被告事前未經詢 問,事後又在現場婦人已告知鐵模為他人所有之情況下,仍擅自雇請冠達公司 司機以機具吊載上開鐵模運離現場,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且被告已將部 分鐵模運離現場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自屬竊盜既遂。(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既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 竊取財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已令不知情之第三人將被害人甲○○所有之一部 分鐵模運走一節,如上所述,應認該行為已成立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 係犯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佳、歸還所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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