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肆紙及空白本票壹紙上之共同發票人「丙○○」部分,及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上之「丙○○」之署押(即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謝明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經戶政機關核准更名為甲○○)係東 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經營東誠公司,為順 利向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購得其公司營業所需之小客車,竟 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自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 五日止,未經其父丙○○之同意,擅自盜用其父親丙○○留存於東誠公司內之印 章,在東誠公司與九和公司所訂附表 (二)所示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乙方 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內,及九和公司所備妥之空白本票背後之授權書立授權書 人欄內,盜蓋印文及偽造丙○○之署押,表示丙○○願意擔任車誠公司向九和公 司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九和公司視事實之需要,隨時填載本票之金額及到 期日後,將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付給九和公司 ,以行使該偽造之授權書及連帶保證書,足生損害於丙○○及九和公司;復盜用 丙○○之印章,及偽簽丙○○之署押於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 使丙○○成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五張,金額及發票日、 到期日依前揭授權書授權九和公司視實際情形代為填載,而將之持交給九和公司 ,作為車款之擔保。嗣因甲○○未能依約按期清償購車款項,不知情之九和公司 職員遂依上開授權書之授權,在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發票 日、到期日及尚未清償之價金,以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並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丙○○及九和公司。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 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0九三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查封丙○○之財產 ,丙○○始知上情,旋即對九和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七號判決確認九和公司對丙○○所主張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九和公司代表人張良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持其父親丙○○之印章在附表( 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人欄、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及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 五張上蓋用其父丙○○印文,及代簽丙○○之署押於上開文書內之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父親丙○○亦係東誠公司之股 東,購車時其父親有概括同意伊代為簽名用印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九和公司之代理人陳彥盛指述明確,復有本票、授權 書、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汽車附條件買 賣合約書、清償汽車貸款收據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七四號卷第三~七頁、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五頁背面)。 ㈡、證人即九和公司職員許家逢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本票是我拿給甲○ ○,丙○○之簽名是甲○○親自簽上,因我以前無對保經驗,而同事教我如 此做。」、「我只是將本票、契約書交甲○○,而由他自己簽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六、七行、第二十頁正面三、四行)。證人亦為九和 公司之職員之李添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原則上我們要求本人對保, 但被告是本公司的長期客戶,所以他簽他父親的名字時,我們也沒什麼意見 ,因丙○○是甲○○的父親,且甲○○以前有與我們公司往來信用很好,所 以才信任他,蓋章時甲○○在場,印章不是他自己蓋,就是授權我們蓋的。 」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因本票是東誠公司開出,所以我也沒打電話問保證人丙○○。」、 「甲○○有說其父同意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正面、六八頁正 面),核與被告右開自承丙○○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其所為乙節相符;又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之「丙○○」之簽名筆跡,經持與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書寫之「丙○○」筆跡(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七 七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比對,二者亦相吻合,足見被告所供認上開之丙○○ 」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所為等情,均屬實在。
㈢、雖被告於上訴最高法院時,提出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書立之同 意授權書,用以證明丙○○確有同意於東誠公司購買車輛時,授權被告代為 簽名蓋章,並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 0號卷第九頁)。惟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票及切結書(即 指授權書)並非我親自簽名,也未經過我的同意,我不知情。」等語(見八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一頁正面),於原審 到庭結證稱:「以前有幫他(指其兒子甲○○)對保約七十輛,是幾年前的 事,之後即未再幫他對保,亦未交印章給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 頁背面)。又依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東誠公司與九和公 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證人丙○○均有到場對保,表示願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於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內捺印指紋 ,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三紙在卷可按(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七號 偵查卷二八、三十、三二頁)。另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三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二九、三三頁)雖未經證人丙○○對保及捺印 指紋,惟證人即九和公司之職員徐紫雄於本院更審前證稱:「我在三吉公司 及九和公司服務時,有售車給被告,我有到被告家中對保,最後被告的父親 有叫被告代理簽名,因他的父親知識不高,覺得簽字麻煩,但事後有問他父 親(即對保)。」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卷第五八頁 );另證人即同為九和公司之職員胡兆雄於本院更審前亦證稱:「我於八十 年至八十一年左右,任職九和公司期間,有賣車給被告,我在辦對保時,丙 ○○沒到場,我事先和丙○○說要對保,他說要被告代簽,我說不可以,他 說向我們公司公司購車又不是第一次,..我有打過二、三次電話給丙○○ ,丙○○都有要託被告代簽。」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卷第四五 頁背面),依證人徐紫明、胡兆雄上開所證,彼等售車予被告,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時,保證人丙○○雖未到場,惟確曾徵詢丙○○之意見,且丙○ ○亦表同意無訛。若證人丙○○確有授權被告往後購車均無須再遂一對保, 而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擔任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則何以在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授權書為概括之授權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 日東誠公司與九和公司簽訂汽車買賣附條件買契約書時,丙○○仍再親自出 面對保用印、按捺指紋以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益徵證人丙○○係個案逐一 授權,而非概括授權無訛。是證人徐紫明、胡兆雄上開所證無從為被告已獲 得概括授權之證明:另被告所提出東誠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裕隆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之買賣契約書(見最高法院八十六牛台上字第七 四一0號卷第十一頁至十三頁)亦難證明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授權書等 文件上代簽丙○○署押及蓋用印章係經丙○○之授權。矧證人丙○○於本院 更審前亦到庭證稱:忘記有授權書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八 八頁),足徵上開同意書所載之內容係事後迴護之作,難採為被告事前已得 其父丙○○概授權之有利認定。綜上可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 所示之附條件汽車買賣合約書對保人欄、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上之印文, 均非經證人丙○○之授權後所為,被告既未經證人丙○○之授權,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 (二)所示之附條件汽車買賣合約書對保人欄、連帶 保證人欄、授權書上,盜蓋證人丙○○之印文,及偽簽其署押,自應負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
㈣、被告持以蓋在附表 (一)編號一及附表 (二)編號一、三之「丙○○」印文, 與證人丙○○於七十九年間親自對保時在附條件汽車買賣契約書對保人欄及 連帶保證人欄內所蓋之印文相同,此有前開之七十九年間東誠公司與九和公 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六張在卷可憑,且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丙○○亦係 東誠公司之月股東,有股東簿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十 四號卷第一五0頁以下),是被告加蓋於附表一本票及附表二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授權書之「丙○○」之印章,應屬留存於東誠公司之印章,此外, 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盜刻,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屬盜用「丙○○」之 印章及印文於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 (二)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對 保人欄、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上。
㈤、被告偽造以丙○○為製作名義人之授權書,授權九和公司視事實需要得隨時 填載本票之金額及到期日,其有使丙○○成為本票之發票人,而成為票據債 務人致被追償而生財產上損害之虞,且亦可能使九和公司出售汽車之貨款不 能獲得充分之擔保,被告在附條件汽車買賣契約書對保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 內偽造丙○○之署押及盜蓋印文,亦足以使九和公司認丙○○為連帶保證人 ,而對之追償,且於被告未依約清償購車款項後,九和公司亦已依授權書之 授權,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七號判決 可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卷第六頁)。是被告偽造丙○○之授權 書、連帶保證書,均已生損害於丙○○及九和公司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各 情,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九和公司職員完成本票發票行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為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授權書及連帶保 證書並持以交付給九和公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其偽造意在供行使之用,其行使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除偽造丙○○之名義授 權九和公司簽發本票外,尚以東誠公司並邀同林祥生、潘依靜等人共同授權九如 公司得視實際需要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且其於七十九年間確曾先後六次向九和 公司購買小自客車十二輛,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六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二一頁至三三頁),是被告應係為順利購車而在九和公司所 備置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及盜蓋其印文,因之其應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 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又 被告供承其為向九和公司購車,而同時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簽發如附所示之 本票,此亦據證人李添富、許家逢結證明確,是被告上開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署押及盜用印 文部分;就(二)所示之偽造授權書,並提出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 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連帶保證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上訴 字第一九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 事實,已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卷第十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欠缺法律常識,一時思慮不周而罹此罪責,衡情尚可憫恕 ,若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有法重情輕之嫌,爰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疏未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自有未合;㈡、附表 (一) 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本票發票人東誠公司甲○○、潘依靜、謝明芳、林祥生部分 並非偽造,僅共同發票人「丙○○」部分屬偽造,依刑法第二0五條規定,自應 諭知「附表 (一)所示本票四張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丙○○」部分沒收」,原 判決於主文及理由竟諭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沒收。」,亦有未洽; ㈢、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署押,係屬偽造,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授 權書,亦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且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上所偽造之「丙○○ 」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宣告沒收,原判決亦漏未敘明,尚有未合; (四)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以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 正犯,原判決未為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 及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一時思慮,而未經其父之同意,而偽造以 父親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所犯之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積欠九和公司之款項 僅剩六十餘萬元,及事後已與九和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八 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五七卷第一0三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有 期徒刑二年。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本票四張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丙○○ 」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另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 (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對保人欄、連帶保 證人欄內及授書書上之「丙○○」之署押,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盜蓋於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私文書上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乙○○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故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訴字第八十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附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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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發票人 │金 額│發票日期 │到 期 日│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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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潘依靜、謝明芳│九萬八千│八十二年六│八十三年十│偽造發票人謝國│
│ │丙○○ │元 │月二十二日│二月十日 │治部分依刑法二│
│ │ │ │ │ │百零五條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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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東誠公司甲○○│十五萬六│八十三年三│八十三年十│ 同 右 │
│ │丙○○、林祥生│千八百元│月二日 │二月十五日│ │
├──┼───────┼────┼─────┼─────┼───────┤
│ 三│東誠公司甲○○│一百十六│八十三年三│八十三年十│ 同 右 │
│ │、丙○○ │萬四千六│月二日 │二月一日 │ │
│ │ │百五十元│ │ │ │
├──┼───────┼────┼─────┼─────┼───────┤
│ 四│東誠公司甲○○│二百六十│八十三年六│八十三年九│ 同 右 │
│ │、丙○○ │萬六千零│月六日 │月三十日 │ │
│ │ │四十五元│ │ │ │
├──┼───────┼────┼─────┼─────┼───────┤
│ 五│謝明芳 │空白 │八十二年四│空白 │尚未完成發票行│
│ │丙○○ │ │月三日 │ │為,不構成偽造│
│ │ │ │ │ │有價證券,其上│
│ │ │ │ │ │丙○○之署押係│
│ │ │ │ │ │偽造,依刑法第│
│ │ │ │ │ │二百十九條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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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文書之日期 │ 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 │
├──┼────────┼─────────┼─────────────┤
│ 一│授權書(載本票背│八十二年四月三日 │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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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同 右 │八十二年六月六日 │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
│ │ │ │ │
├──┼────────┼─────────┼─────────────┤
│ 三│同 右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
├──┼────────┼─────────┼─────────────┤
│ 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八十三年八月十日 │偽造之「丙○○」署押二枚 │
└──┴────────┴─────────┴─────────────┘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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