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828號
PCDM,100,交簡,1828,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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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1 行補充:「嗣張錦 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 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錦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 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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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