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26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志鴻係計程車司機,係 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 月8 日下午5 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268-NS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環河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永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同向車道有騎乘車牌號碼CY8-253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告訴人蔡東記直行於上開路段,詹志鴻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駕車靠右行駛而不慎撞擊CY8-253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蔡東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詹志鴻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東記告訴被告詹志鴻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0 年5 月 2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 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