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6年度,44號
TPHV,106,家抗,44,201706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趙正一
      趙淑春
      李趙雲花
      趙豐梅
      范光全
      范秋琴
      范秋卉
      范光任
      范光政
      趙怡妃
      趙柏凱
      趙珮玟
      趙康維
      趙珮瑩
      藍玉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助廣間返還遺產事件,抗告人趙正一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參見)。查本件抗告人趙正一(下稱其名)依民法第1146條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趙賢 勇(下稱其名)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趙正一對於 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即 追加原告趙淑春李趙雲花趙豐梅范光全范秋琴、范 秋卉、范光任范光政趙怡妃趙柏凱趙珮玟趙康維趙珮瑩藍玉霞(下合稱趙淑春等14人),爰將趙淑春等 14人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趙正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均 為趙賢勇之繼承人,相對人侵占趙賢勇之遺產,而依民法第 114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遺產,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應訴,並請求合意由原法院管轄,基於



管轄恆定原則,原法院對於本件即有管轄權。嗣伊追加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 1條法律關係,並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趙賢勇之全體繼承人 即趙淑春等14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聲請原法院裁定命追加 為原告,原法院於同年11月16日通知伊陳報追加原告之姓名 、地址及是否同意伊行使權利之書面意見,伊遵期陳報,原 法院並裁定追加原告在案,原法院之管轄權,並不因嗣後追 加原告而受影響,是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 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顯屬不 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 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 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家 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 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復按,因繼承回復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 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 第70條亦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文義觀之,非專屬管轄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亦得由當事人合意定之。 此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趙正一於105年3月31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與相對 人為兄弟,均係趙賢勇之繼承人,相對人侵占趙賢勇遺產數 百萬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見原法院家調卷第2頁),依其主張之事實 及法律關係,尚有非屬家事訴訟事件者,是依前開說明,應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亦有 管轄權,參酌趙正一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宜蘭市○○路 00 0號5樓,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認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則趙正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縱趙正一 嗣於105年8月1日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821條法律關係為請求, 有準備書㈠狀可參(見原法院家調卷第69至71頁),並於同 年10月20日聲請追加原告,亦有家事準備㈡狀足佐(見原法 院卷第10至14頁),而認本件亦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6款所定丙類事件,依管轄恆定原則,仍無礙原法院於起訴 時即有管轄權之認定。從而,原法院以本件繼承開始時趙賢 勇最後住所地及遺產所在地均位在花蓮地院轄區,而依職權



將本件裁定移送花蓮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