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沅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22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沅豪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沅豪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9年7 月15 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LE7-315 號(起訴書誤 載為LEG-315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往同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蘆洲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正北路311 號前時,本應 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標線,應遵守該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任意跨越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朗 、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即貿 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在對向車道上逆向行駛。適有行人鄭 志雄亦違規橫越此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並在靠近路中 分向限制線處站立停等,逆向超車之張沅豪見狀閃煞不及, 所駕機車當場撞擊鄭志雄,致鄭志雄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之嚴重傷害,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仍 於99年7 月18日夜間11時52分許因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張 沅豪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 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鄭志雄之兄鄭志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沅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 年4 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邱 甲慶於警詢中、證人鄭志強於偵查中、證人鄭志國、鄭志發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胡漢卿 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師陳慶霖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甲慶於警詢中、證人鄭志強於偵查中、證人鄭志 國、鄭志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公路監理資訊資料、車輛車籍資料各一份、監視器畫面擷 取翻拍照片四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 鄭志雄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嚴重傷害, 經急救後仍因心肺衰竭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一份、相驗照片六十 六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所明定。被告駕駛機車, 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上開時、地貿然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超車行駛,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又被害人鄭志雄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嚴重傷害,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乙節 ,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 車(含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 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 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 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
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器腳踏車可分為輕型機器 腳踏車、重型機器腳踏車,重型機器腳踏車又可分為普通重 型機器腳踏車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3條之規定,應考領不同之駕駛執照。再由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1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 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 規定如下:……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 ,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可知,「普通重型機器 腳踏車」駕駛執照係較「輕型機車腳踏車」駕駛執照高一級 之駕駛執照,若僅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自不得越級 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準此,本案被告自承僅有輕型機 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 份在卷可按,詎其竟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 等級車類即普通重型機車,揆諸前揭說明,應亦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之「無照駕車」情形,並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即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場 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因無照駕車而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傷害致死、傷害、竊盜、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條例及違背安全駕駛等前科(本案被 告係因過失犯罪,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依卷附「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所示,迄至案發後一日即99年7 月16日止( 參見99年度相字第1001號相驗卷第10頁),被告之交通違規 未結數竟有47件,亦可徵其駕駛習慣不佳,更於上開地點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過失程度非淺,並致被害人鄭 志雄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害人鄭志雄案發時為44歲 ,正值壯年,卻因此事故而不幸身亡,徒留遺憾,惟其本身 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