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崑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
字第38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崑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崑崙受僱於欣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通運公司) ,為營業大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大型遊覽車載送客人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至 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之 公司停車場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已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減 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欣欣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346-AA號之營業大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再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 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 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南向車道三十四點七公里處(即中和隧道內)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雖 因雨天路面溼潤,然隧道內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受酒後注 意力、反應力減退之影響而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李明 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256-EX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李明豐前 揭小貨車再往前推撞陳振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860-YS 號自 用小客車車尾,陳振旗前揭小客車再往前推撞林暐宸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3577-EF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林暐宸前揭小客車 再往前推撞林政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T-3513 號自用小客車 車尾,林政義前揭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賀元亨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HB-8629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陳振旗因而受有頸部扭傷 及拉傷、頸部椎間盤疾患等傷害(其餘駕駛及乘客均未受傷 )。
二、劉崑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警方並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併悉上情。三、案經陳振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崑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 年5 月4 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旗、證人李明豐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林暐宸、林政義、賀元亨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江志偉、陳怡菁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警員江志偉 觀察測試被告當場反應後所製作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一份,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師黃長勝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振旗、李明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暐宸、林 政義、賀元亨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 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稽,是被告 酒後駕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 雖因雨天路面溼潤,然隧道內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理應能適時 煞停。詎被告竟無法及時煞停,可徵其應係因飲用酒類後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4毫克之程度,使其注意能 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而被告在此情形下,猶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
且因受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退之影響,行經上開高速公路 中和隧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以致肇事,其具有過失,應無疑義,且告訴人陳振旗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甚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受僱於欣欣通 運公司,為營業大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大型遊覽車載送客 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故核 其駕車追撞前方車輛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未經 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 裁判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就前揭業務過 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 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部分先加後減 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並 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陳振旗受有上開傷害,顯已對行車 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惟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僅其雇主欣欣通運公司部 分先與告訴人陳振旗達成和解,賠償車損部分新臺幣五十二 萬九千元、人身傷害部分新臺幣十六萬元,有和解書二份在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