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4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侯志勇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又駕駛汽車本應保持安全行車車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不得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 或前行車連貫2 輛以上超車;詎侯志勇為超越同向之前方自 小客車,竟超速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並於對面有 來車時仍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 向車道,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陳又銘駕駛之重型 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侯志勇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 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侯志 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下同)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侯志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 輛以上者,不 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7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 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605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 18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 行駛,且於對面有來車時仍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車,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因 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又銘受有右腳踝扭傷併外側韌帶 受傷、左前臂6 公分撕裂傷、雙側手臂、背部、右膝多處挫 傷等傷害,是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 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肇 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述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35頁),足認被 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逆向 行駛於對向車道,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0頁、偵㈠卷第22頁),併予敘明。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超速,且於對面有來車時仍跨越雙黃實 線逆向超車,導致告訴人陳又銘受有上述傷害,過失情節非 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有賠償意願,且投 保有醫療部分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保險 ,是就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尚足以彌補,惟因保險公司與 告訴人就賠償總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考量 被告願意先賠償告訴人3 萬元,以換取原諒,惟遭告訴人拒 絕,及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