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號
CHDV,99,訴,3,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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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羅焜
      羅彬
      羅栢樑
      羅慶森
      羅瑞憶
      羅瑞樟
      羅舜乾
      羅明和
      羅英瑋
      羅明煌
      羅慶湖
      羅有田
      羅有義
      羅有賜
      羅進盛
      羅進豐
      羅義雄
      羅守正
      羅甲戌
      羅家倫
      羅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羅世明
      羅世達
      羅世文
      羅老松
      羅滿瀛
      羅志祥
      志琮(公示送達).
      羅玉泉
      羅正秀
      羅正雄
      羅鴻仁
      羅文通
      羅錫
      羅從
      羅永鄰
      羅文進
      羅鎮源
      羅鎮漳
      羅鎮汶
      羅健福
      羅健文
      羅健豐
      羅裕程
      羅火貴
      羅火成
      羅火耀
      羅婉毓
      羅凱琦
      羅加修
      羅松男
      羅大村
      羅進財
      羅政智
      羅德隆
      羅正主
      羅正發
      羅正來
      羅程緯
      羅深湖
      羅石金
      羅石龍
      羅深智
      羅銀行
      羅銀益
      羅銀銓
      羅烟林
      羅烟恩
      羅力文
      羅烟生
      羅聰吉
      羅傑
      羅光炎
      羅崇文
      羅一鳴
      羅簽
      羅火根
      羅英龍
      羅天長
      羅榮輝
      羅榮雄
      羅山林
      羅山銘
      羅道祥
      羅家昀
      羅云彤
      羅道聰
      羅貞彥
      羅培逸
      羅文彥
      羅國彥
      羅聖宜
      羅文秀
      羅皓澤
      陳鎧
      東銘
      元富
      源賓
      老墫
      継祖
      瑞榮
      瑞庭
      瑞揚
      增釧
      亷泉
      永錝
      永輝
      文銓
      源治
      欽錫
      源模
      榮堯
      瀗琮
      瀗銈
      瀗鎰
      瀗漋
      顯吉
      瀛壧
      瀛洲
      瀛彬
      景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仲素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
(一)被告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申報為祭祀公業仲素(下稱系 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太平、蔭、炳煌、養、阿 苗、見財、日新之派下並檢具派下員名冊、系統表、 財產清冊等資料,申請田尾鄉公所公告,經原告發覺(並 未與列為派下員)後,向田尾鄉公所提出異議,轉知系爭 祭祀公業申報人申復,係稱未便採納原告亦為派下,否認 原告派下權之存在,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
(二)按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參照),有派下之公業 ,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733頁、台灣祭祀公業新論第62頁參照)。又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其派下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則依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段第36 5、557地號土地,登記管理者為利見、見財、羅老松 。另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段221地 號等土地,登載管理者為紅、蔭、炳煌、養、 阿苗。從而,原告進雄、羅進豐羅義雄羅守正 甲戌、羅文成羅家倫均為前述管理人利見之子孫,依 法均為派下員。此外,被告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 系統表,以管理人紅之父太平為設立人,並列養為 設立人,似有不妥,因依戶籍謄本,紅為明治6年即西 元1873年出生,養為明治11年即西元1878年出生,以後 出生者為設立人,先出生者為管理人,豈不怪哉。又



平於明治15年即西元1882年死亡,此時養僅4歲,如何 能擔任共同設立人,應該養之父蕃薯擔任共同設立人 ,才有可能。蕃薯既係設立人,其子有養、爐、 章三房,養曾任管理人,其子孫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原告羅焜羅彬百樑、羅慶森羅瑞憶羅瑞樟羅舜乾羅明和羅英瑋羅明煌羅慶湖羅有田 有義、羅有賜章之孫,亦均為派下。爰聲明請求判決 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天長羅英龍羅榮雄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陳 稱:認為原告應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等語。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於系爭祭祀公業 有派下權,惟被告須依法向登記機關申報之資料迄不採納原 告亦與列為派下,則原告之派下權益法律關係自陷於不安定 狀態,揆諸段首說明,自得合法提起本訴。
2、原告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已提出相當之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簿謄本、派下系統表等資料供佐。被告羅天長英 龍、羅榮雄亦均陳稱認原告應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等語。 從而,本院衡諸系爭祭祀公業本乏設立人等明證,被告持向 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申報之資料,殆亦參考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整理而得,若無特殊情況,實無得悖於常情始足採 信為真正,否則委可置疑,而容應酌情修正。且祭祀公業以 派下為管理人者為常見,已屬社會通念,亦迭見於法院判決 之經驗而可加採取,本院從之,故原告進雄、羅進豐 義雄、羅守正羅甲戌羅文成羅家倫既據戶籍謄本資料 合屬曾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利見之男系子孫,則渠等主張 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自可加採取。
3、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整理持向公所申報之資料,就養為設 立人部分不符常情,應以養之父蕃薯為設立人較可採部 分,本院審酌申報資料之共同設立人太平係於明治15年即 西元1882年死亡,是年養(明治11年即西元1878年出生) 才4歲,且養之父蕃薯係明治25年間去世,推論太平 為設立人屬實,則太平得與養共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時



養至多4歲,遑論可能尚未出生,養是否真係共同設 立人委堪置疑?況設立祭祀公業有須處理之事務,至多4歲 之幼童養是否有此能力?又其父蕃薯當時猶在世,於迄 無據有何特殊情狀下,竟跳過合宜擔任設立人之蕃薯,由 蕃薯之其中一子養取而代之,容大異於常情,亦背於民 間祭祀事務重視倫理及孝道等關係。故原告主張共同設立人 應以於年紀及能力上得以處理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事務之蕃 薯為共同設立人,對此,被告係誤申報為養,自有其相當 之理由,而頗值採信。從而,本院認被告申報之共同設立人 養部分,容屬設立人蕃薯之誤,故原告羅焜羅彬 百樑、羅慶森羅瑞憶羅瑞樟羅舜乾羅明和羅英瑋羅明煌羅慶湖羅有田羅有義羅有賜既均有據合屬 蕃薯之男系子孫,自係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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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