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50號
CHDV,99,訴,250,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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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邱景基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
被   告 邱崙墩
      邱煥烈
      邱桓祥
      邱俊傑
      邱俊清
      邱松裕
      邱創津
兼前被告訴訟
代理人   邱建伍
被   告 邱昭澤
      邱進富
      邱進安
      邱正鎮
      邱椿桐
      邱憲宙
      邱憲宗
      邱憲紳
      邱昶淳
      邱雲山
      邱勝政
      邱啟川
      邱啟修
      邱石錫金
      邱博文
      邱鴻文
      邱瀚輝
      邱寬倫
      邱聖洋
      邱昶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1873地號、地目田 、面積7,083.04平方公尺土地(除被告邱昶翰邱聖洋外之 其餘兩造所共有)及同地段第1875地號、地目旱,面積 2,276.26平方公尺土地(除被告邱昶淳外之其餘兩造所共有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應分割為如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民國100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99.4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聖洋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7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進安邱進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4部分面積65.2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邱石錫金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8.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邱昶翰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32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寬 倫、邱建伍邱創津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83376分之 54318、83376分之215159、83376分之3899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A8部分面積13.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雲山取得;編號A9 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啟川邱啟修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10部分面積 26.6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勝政取得;編號A11部分面積 30.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鴻文邱博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12部分面積36.14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邱景基取得;編號A13部分面積17.5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邱瀚輝取得;編號A14部分面積21.9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邱俊傑取得;編號A15部分面積29.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 俊清取得;編號A16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瀚輝邱俊傑邱俊清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A17部分面積11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正鎮邱椿桐邱憲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A18部分面積101.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昭澤取得 ;編號A40部分面積7.71平方公尺及編號A42部分面積24.63平 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邱桓祥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1057.62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邱昶翰除外之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留供通行之使 用;編號A7部分面積1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昶翰除外之兩 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作為道路,留供通行之用。編號B19部分面積471.1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邱憲宗取得;編號B20部分面積56.3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邱昶淳取得;編號B21部分面積65.6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邱石錫金取得;編號B22部分面積53.58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邱進安邱進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各2分之1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B24部分面積400.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憲紳取得 ;編號B25部分面積385.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寬倫、邱建 伍、邱創津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各83376分之54318 、83376分之25159、83376分之3899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2 6部分面積2,038.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松裕取得;編號B27 部分面積344.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桓祥取得;編號B28 部 分面積205.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雲山取得;編號B29部分面



積199.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啟川邱啟修共同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30部分面積191.8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勝政取得;編號B31部分面積188.1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邱鴻文邱博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32部分面積218.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邱崙墩取得;編號B33部分面積218.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煥 烈取得;編號B34部分面積291.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邱景基取 得;編號B35部分面積14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瀚輝取得; 編號B36部分面積139.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俊傑取得;編號 B37部分面積131.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俊清取得;編號B38 部分面積10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正鎮邱椿桐邱憲宙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39 部分面積77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昭澤取得;編號B41部分 面積45.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桓祥取得;編號B23部分面積 420.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昶淳除外之兩造共同取得,並按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水溝 ,留供通行及排水使用。
㈡兩造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當事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邱桓祥邱進安邱建伍邱寬倫邱創津外,其餘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上開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1873地號、田、面積 7,083.0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邱聖洋邱昶翰 除外),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另坐落同段第1875地號 、旱、面積2,276.2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邱昶 淳除外),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原 告屢與被告協調分割,均因少數共有人之反對而無法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規定,請 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請求採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民國100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原告所提此方 案係經共有人家族2年以上協商規劃,所獲多數共識,此觀 鈞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以彰院賢民字平99年度訴字 第250號函請被告等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均無人摽示異議 ,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邱桓祥邱進安邱建伍邱寬倫邱創津同意分割方 案。
㈡未到庭之被告邱崙墩邱煥烈邱創津邱昭澤邱正鎮、邱 椿桐、邱憲宗邱憲紳邱雲山邱勝政邱啟川邱啟修邱瀚輝提出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同意書。 ㈢被告邱崙墩邱煥烈邱正鎮邱椿桐邱憲宙邱鴻文邱博文邱勝政邱雲山邱啟川邱啟修邱瀚輝、邱進 富、邱昭澤邱聖洋邱俊傑邱俊清邱進安邱憲紳邱憲宗邱建伍邱創津邱寬倫邱昶淳邱昶翰、邱桓 祥除以書面表示同意分割方案,另同意⑴土地面積互有增減 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作為互補金額。⑵邱昶翰不負擔第1875 地號如附圖A1及A7之道路應有部分;邱昶淳不負擔第1873地 號如附圖B23道路應有部分,以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 之規定。⑶分割方案中編號A3、A6、A9、A11、A16、A17、 B22、B25、B29、B31、B38同意分割後土地保持共有。 ㈣被告邱瀚輝邱俊傑邱俊清邱創津邱寬倫邱進安邱正鎮邱椿桐邱憲宙邱建伍邱進富邱鴻文、邱博 文、邱啟川邱啟修以書面表示同意分割後仍保持共有。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分 別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款、第824條第6項所 明定,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為到庭邱桓祥邱進安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因兩筆土地有部分共有人不同,原告已提出應 有部分超過二分之一共有人之同意書附卷,另依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 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分割已 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相鄰土地合併分割之要件,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之三角形,北寬南窄,北側臨東寧路 ,西側臨接水利地,南側與鄰地接壤,東側臨明聖路,四面 均有通路連接向外通行,由北向南分別有北告邱寬倫、邱建 伍所有A部分面積182.5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樓房及B部分 面積252.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被告邱雲山邱啟川、邱啟 修、邱勝政邱鴻文邱博文所有C部分面積495.68平方尺 公之鐵皮造建物,被告邱昭澤所有D部分面積162.55平方公



尺鐵皮屋,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99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應認為真實。六、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關於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案,業據原告與大多數共有人協議後所訂,業據 其陳明在卷,並為到庭之被邱桓祥邱進安邱建伍、邱寬 倫、邱創津所同意外,另被告邱雲山邱崙墩邱煥烈、邱 正鎮、邱椿桐邱憲宙邱鴻文邱博文邱勝政邱啟川邱啟修邱瀚輝邱進富邱昭澤邱聖洋邱俊傑、邱 俊清、邱進安邱憲紳邱憲宗邱建伍邱創津邱寬倫邱昶淳邱昶翰邱桓祥復以書面表示同意分割方案,且 方案中分割後保持共有之當事人亦提出同意書在卷,本院於 製作分割方案前亦將本分割方案送達被告等徵詢其等意見, 均有送達回證可稽,其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不同 意見,當可視為其等對分配取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無特別意 見,本方案北側土地較寬採南北向直線分割,南側土地較窄 採東西向分割線,使分割後土地較為規則方便使用,分割後 之土地或可直接聯絡向外道路,或可與共有相鄰之土地連接 道路使用,中間並留B23、A1及A7位置供道路使用,因依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 ,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情形」,故將被告邱昶淳排除在B23共有範圍外,將被告 邱昶翰排除在A1、A7範圍外以符法制,且得多數共有人同意 ,有原告所提同意書在卷可佐,另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與 其原有建物坐落之基地位置大致相符,不致受有建物遭拆除 之危險。此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皆屬地 形規則,利於日後規劃,且可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用,爰諭知 分割方案如主文第㈠項所示。
七、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關於系爭土 地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互有增減如附表三,此部分自應以金錢補償或受償,方符公 允。因兩造多數人均同意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 元加四成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380元(1700元×140%= 2,380元)補償或受償,本院認各人增減之面積不大,上開 金額尚屬適當,應為可採。據此計算兩造應補償或受償之金 額如附表四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㈡項所示。




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如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 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附表一
┌──────┬──────┬──────┬──────┐
│ │編號一 │編號二 │編號三 │
│共有人 ├──────┼──────┼──────┤
│ │1873地號土地│1875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
│ │應有部分之比│應有部分之比│之比例 │
│ │例 │例 │ │
│ │ │ │ │
├──────┼──────┼──────┼──────┤
邱景基 │225/5400 │3/72 │390/9360 │
├──────┼──────┼──────┼──────┤
邱崙墩 │150/5400 │15/540 │260/9360 │
├──────┼──────┼──────┼──────┤
邱煥烈 │150/5400 │15/540 │260/9360 │
├──────┼──────┼──────┼──────┤
邱正鎮 │50/5400 │5/540 │87/9360 │
├──────┼──────┼──────┼──────┤
邱椿桐 │50/5400 │5/540 │87/9360 │
├──────┼──────┼──────┼──────┤
邱憲宙 │50/5400 │5/540 │87/9360 │
├──────┼──────┼──────┼──────┤
邱桓祥 │58/1200 │45/540 │532/9360 │
├──────┼──────┼──────┼──────┤
邱瀚輝 │2/72 │2/72 │260/9360 │
├──────┼──────┼──────┼──────┤
邱俊傑 │2/72 │2/72 │260/9360 │
├──────┼──────┼──────┼──────┤
邱俊清 │2/72 │2/72 │260/9360 │
├──────┼──────┼──────┼──────┤
邱松裕 │293/1080 │14/72 │2364/9360 │
├──────┼──────┼──────┼──────┤
邱建伍 │185/6000 │175/12000 │251/9360 │
├──────┼──────┼──────┼──────┤




邱寬倫 │1055/18000 │675/12000 │543/9360 │
├──────┼──────┼──────┼──────┤
邱創津 │25/6000 │25/6000 │39/9360 │
├──────┼──────┼──────┼──────┤
邱聖洋 │0 │45/540 │190/9360 │
├──────┼──────┼──────┼──────┤
邱昭澤 │600/5400 │60/540 │1040/9360 │
├──────┼──────┼──────┼──────┤
邱進富 │1/120 │1/120 │78/9360 │
├──────┼──────┼──────┼──────┤
邱進安 │1/120 │1/120 │78/9360 │
├──────┼──────┼──────┼──────┤
邱石錫金 │90/5400 │9/540 │156/9360 │
├──────┼──────┼──────┼──────┤
邱昶淳 │1/120 │0 │59/9360 │
├──────┼──────┼──────┼──────┤
邱昶翰 │0 │1/120 │19/9360 │
├──────┼──────┼──────┼──────┤
邱憲紳 │123/2400 │6/120 │477/9360 │
├──────┼──────┼──────┼──────┤
邱憲宗 │1367/21600 │1/24 │543/9360 │
├──────┼──────┼──────┼──────┤
邱雲山 │15/540 │15/540 │260/9360 │
├──────┼──────┼──────┼──────┤
邱啟川 │15/1080 │15/1080 │130/9360 │
├──────┼──────┼──────┼──────┤
邱啟修 │15/1080 │15/1080 │130/9360 │
├──────┼──────┼──────┼──────┤
邱勝政 │15/540 │15/540 │260/9360 │
├──────┼──────┼──────┼──────┤
邱博文 │15/1080 │15/1080 │130/9360 │
├──────┼──────┼──────┼──────┤
邱鴻文 │15/1080 │15/1080 │130/9360 │
└──────┴──────┴──────┴──────┘
附表二
┌────┬───────┬───────┬──────┐
│ │編號一 (1875) │編號二(1875) │編號三(1873)│
│ ├───────┼───────┼──────┤
│共有人 │附圖所示編號A1│附圖所示編號A7│附圖所示編號│
│ │部分之應有部分│部分之應有部分│B23部分之應 │




│ │比例 │比例 │有部分比例 │
├────┼───────┼───────┼──────┤
邱景基 │4500/107100 │4500/107100 │900/21420 │
├────┼───────┼───────┼──────┤
邱崙墩 │3000/107100 │3000/107100 │600/21420 │
├────┼───────┼───────┼──────┤
邱煥烈 │3000/107100 │3000/107100 │600/21420 │
├────┼───────┼───────┼──────┤
邱正鎮 │1000/107100 │1000/107100 │200/21420 │
├────┼───────┼───────┼──────┤
邱椿桐 │1000/107100 │1000/107100 │200/21420 │
├────┼───────┼───────┼──────┤
邱憲宙 │1000/107100 │1000/107100 │200/21420 │
├────┼───────┼───────┼──────┤
邱桓祥 │9000/107100 │9000/107100 │1044/21420 │
├────┼───────┼───────┼──────┤
邱瀚輝 │3000/107100 │3000/107100 │600/21420 │
├────┼───────┼───────┼──────┤
邱俊傑 │3000/107100 │3000/107100 │600/21420 │
├────┼───────┼───────┼──────┤
邱俊清 │3000/107100 │3000/107100 │600/21410 │
├────┼───────┼───────┼──────┤
邱松裕 │21000/107100 │21000/107100 │5860/21420 │
├────┼───────┼───────┼──────┤
邱建伍 │1575/107100 │1575/107100 │666/21420 │
├────┼───────┼───────┼──────┤
邱寬倫 │6075/107100 │6075/107100 │1266/21420 │
├────┼───────┼───────┼──────┤
邱創津 │450/107100 │450/107100 │90/21420 │
├────┼───────┼───────┼──────┤
邱昭澤 │12000/107100 │12000/107100 │2400/21420 │
├────┼───────┼───────┼──────┤
邱進富 │900/107100 │900/107100 │180/21420 │
├────┼───────┼───────┼──────┤
邱進安 │900/107100 │900/107100 │180/21420 │
├────┼───────┼───────┼──────┤
邱石錫金│1800/107100 │1800/107100 │360/21420 │
├────┼───────┼───────┼──────┤
邱憲紳 │5400/107100 │5400/107100 │1107/21420 │
├────┼───────┼───────┼──────┤




邱憲宗 │4500/107100 │4500/107100 │1367/21420 │
├────┼───────┼───────┼──────┤
邱雲山 │3000/107100 │3000/107100 │600/21420 │
├────┼───────┼───────┼──────┤
邱啟川 │1500/107100 │1500/107100 │300/21420 │
├────┼───────┼───────┼──────┤
邱啟修 │1500/107100 │1500/107100 │300/21420 │
├────┼───────┼───────┼──────┤
邱勝政 │3000/107100 │3000/107100 │600/21420 │
├────┼───────┼───────┼──────┤
邱博文 │1500/107100 │1500/107100 │300/21420 │
├────┼───────┼───────┼──────┤
邱鴻文 │1500/107100 │1500/107100 │300/21420 │
├────┼───────┼───────┼──────┤
邱聖洋 │9000/107100 │9000/107100 │ 原無持分 │
├────┼───────┼───────┼──────┤
邱昶翰 │0 不負擔 │0 不負擔 │ 原無持分 │
├────┼───────┼───────┼──────┤
邱昶淳 │ 原無持分 │ 原無持分 │0 不負擔 │
└────┴───────┴───────┴──────┘
附表三
┌────┬──────────────────────┐
│共有人 │各人分得面積增減情形 │
├────┼──────────────────────┤
邱景基 │增0.58平方公尺 │
├────┼──────────────────────┤
邱崙墩 │增0.02平方公尺 │
├────┼──────────────────────┤
邱煥烈 │增0.02平方公尺 │
├────┼──────────────────────┤
邱正鎮 │增0.01平方公尺 │
├────┼──────────────────────┤
邱椿桐 │增0.01平方公尺 │
├────┼──────────────────────┤
邱憲宙 │增0.01平方公尺 │
├────┼──────────────────────┤
邱桓祥 │增0.74平方公尺 │
├────┼──────────────────────┤
邱瀚輝 │0 │
├────┼──────────────────────┤




邱俊傑 │增0.02平方公尺 │
├────┼──────────────────────┤
邱俊清 │減0.02平方公尺 │
├────┼──────────────────────┤
邱松裕 │增0.15平方公尺 │
├────┼──────────────────────┤
邱建伍 │減7.77平方公尺 │
├────┼──────────────────────┤
邱寬倫 │增6.68平方公尺 │
├────┼──────────────────────┤
邱創津 │增0.61平方公尺 │
├────┼──────────────────────┤
邱聖洋 │增0.01平方公尺 │
├────┼──────────────────────┤
邱昭澤 │增0.30平方公尺 │
├────┼──────────────────────┤
邱進富 │0 │
├────┼──────────────────────┤
邱進安 │0 │
├────┼──────────────────────┤
邱石錫金│0 │
├────┼──────────────────────┤
邱昶淳 │減2.64平方公尺 │
├────┼──────────────────────┤
邱昶翰 │0 │
├────┼──────────────────────┤
邱憲紳 │減0.06平方公尺 │
├────┼──────────────────────┤
邱憲宗 │增0.04平方公尺 │
├────┼──────────────────────┤
邱雲山 │增0.33平方公尺 │
├────┼──────────────────────┤
邱啟川 │增0.15平方公尺 │
├────┼──────────────────────┤
邱啟修 │增0.15平方公尺 │
├────┼──────────────────────┤
邱勝政 │增0.35平方公尺 │
├────┼──────────────────────┤
邱博文 │增0.16平方公尺 │
├────┼──────────────────────┤




邱鴻文 │增0.15平方公尺 │
└────┴──────────────────────┘
附表四
┌────┬──────────────────────┐
│補償人及│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
│補償金額│(單位:新台幣) │
│(單位: ├───┬───┬───┬───┬──────┤
│新台幣) │邱俊清邱建伍邱昶淳邱憲紳│合計 │
├────┼───┼───┼───┼───┼──────┤
邱景基 │3 │1022 │347 │8 │1380 │
├────┼───┼───┼───┼───┼──────┤
邱崙墩 │0 │36 │12 │0 │48 │
├────┼───┼───┼───┼───┼──────┤
邱煥烈 │0 │36 │12 │0 │48 │
├────┼───┼───┼───┼───┼──────┤
邱正鎮 │0 │18 │6 │0 │24 │
├────┼───┼───┼───┼───┼──────┤
邱椿桐 │0 │18 │6 │0 │24 │
├────┼───┼───┼───┼───┼──────┤
邱憲宙 │0 │18 │6 │0 │24 │
├────┼───┼───┼───┼───┼──────┤
邱桓祥 │4 │1304 │443 │10 │1761 │
├────┼───┼───┼───┼───┼──────┤
邱俊傑 │0 │36 │12 │0 │48 │
├────┼───┼───┼───┼───┼──────┤
邱松裕 │1 │264 │90 │2 │357 │
├────┼───┼───┼───┼───┼──────┤
邱寬倫 │31 │11776 │4000 │91 │15898 │
├────┼───┼───┼───┼───┼──────┤
邱創津 │2 │1076 │365 │9 │1452 │
├────┼───┼───┼───┼───┼──────┤
邱聖洋 │0 │18 │6 │0 │24 │
├────┼───┼───┼───┼───┼──────┤
邱昭澤 │1 │529 │180 │4 │714 │
├────┼───┼───┼───┼───┼──────┤
邱憲宗 │0 │70 │24 │1 │95 │
├────┼───┼───┼───┼───┼──────┤
邱雲山 │1 │581 │198 │5 │785 │
├────┼───┼───┼───┼───┼──────┤
邱啟川 │1 │264 │90 │2 │357 │




├────┼───┼───┼───┼───┼──────┤
邱啟修 │1 │264 │90 │2 │357 │
├────┼───┼───┼───┼───┼──────┤
邱勝政 │1 │617 │210 │5 │833 │
├────┼───┼───┼───┼───┼──────┤
邱博文 │1 │282 │96 │2 │381 │
├────┼───┼───┼───┼───┼──────┤
邱鴻文 │1 │264 │90 │2 │357 │
├────┼───┼───┼───┼───┼──────┤
│合計 │48 │18493 │6283 │143 │24967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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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