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杜玉霞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雯慧
訴訟代理人 黃郁栩
林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14日起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於99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 原告抵達公司後,廠長林鴻鈞叫原告進去辦公室,稱公司內 另一名曹姓同事指述原告涉嫌跟監及監聽其電話等,經原告 與其對質查證後才知是一場烏龍事件。是日,原告無端受辱 ,情緒激動無法工作,乃向林鴻鈞廠長口頭請假後離開工廠 ,當天下午4時左右,被告公司許姓同事打電話通知原告稱 原告勞、健保已轉出退保,原告聽到後感覺十分驚訝。隔日 上午8時許到工廠上班,廠長林鴻鈞同意讓原告繼續上班, 但總經理林宏仁卻要原告先行回家等待,日後再以電話聯絡 通知原告來上班。原告當時無奈離開工廠,後來再詢問何時 恢復上班,被告公司卻不同意原告回去上班,率將原告之「 請假」解讀為「辭職」,任意將原告解雇,實為強詞奪理。 原告從無離職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卻於99年6月8日於彰化 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主張原告係自動離職,是 日兩造協調不成立。事實上,原告因家境貧窮,亟需工作賺 取生活費,不可能率性自動離職。且原告於99年5月25日上 午8時一如往常到工廠上班,何來自動離職之說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並無終止事由,原告之工作表現良好,配合度高, 並無任何離職之事由。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規定定有明 文。然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則原告依上開條 文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99年6月至9 9年11月之報酬,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應為新台幣(下同)19, 506元,此部份之薪資總額為117,039元。又被告拒絕原告復 職,亦不願給付任何薪資,預計其將來亦不願為給付,對於 將來未到期之給付,原告應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從
而,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確認原 告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9,50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1、原告於99年5月24日進工廠上班後,因個人因素和曹姓同事 有爭執,經廠長林鴻鈞於會議室協調後,返回工廠工作, 但是不久後即發生原告情緒激動在工廠內大聲咆嘯,並且 重覆表明「做不下去」及「不做了」等字眼,並非如原告 所述有請假等事宜,且當時原告係夥同另一名同事曾雅茹 一起離開公司並有表明不做了等字眼,原告此舉顯然為自 動離職。
2、當日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宏仁下午進公司,經廠長報告後, 要求原告回公司說明情況,但是經過電話聯絡原告,原告 表明不做了、無須說明等語,其當時既無工作意願,為自 動離職,被告也不予留任,並於當日下午電話聯絡原告要 求原告來公司辦理自動離職併辦理退保等手續,原告表明 隔日會進公司處理。隔日原告進公司後要求被告支付其資 遣費等費用,不然要告公司等語,經廠長及總經理拒絕其 要求後,原告即表明不給錢就要告被告,之後就情緒激動 離開工廠了。原告任職期間,因99年後景氣好轉,故於99 年4月份起升任為領班並每月給予獎金1,500元,被告並無 因任何私人因素或惡性裁員要求原告離職,皆因歸咎原告 於工作時間長期跟其他員工相處不和,無心留任,故於99 年5月24日和員工吵架後就說不做了,且亦於彰化縣勞資協 調會議中即表明要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以及 表示不願回被告公司上班。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8年4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 並於99年5月24日由被告公司辦理其勞工保險之退保。2、原告於99年5月24日上午曾因與公司同事間之糾紛,經公司 廠長林鴻鈞招集處理。處理後原告上午即未工作離去工廠。 翌日上午原告至公司,與廠長及公司總經理林宏仁談話後, 原告亦未工作而離去。嗣原告請求勞資協調,惟協調未成, 被告係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回公司上班。
四、得心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 會會議紀錄、原告薪資條、薪轉帳戶內頁(明細)影本等在 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未自動離職,惟被告拒絕其上班部分,被告否認, 抗辯如上,意指原告於99年5月24日上午離去公司工廠時, 即已稱係不做了,並非請假離廠,而被告當日下午亦已准其 離職等語。經查,原告所稱99年5月24日上午係向廠長林鴻 鈞請假才離去工廠,並非離職部分,勾稽證人曾雅如證述: 「我曾經在被告公司工作過,從96年11月開始工作,做壹年 多離職,是被人家害的,但原告有問我要不要再繼續做,我 說我不要做了,被告公司也有聽到,第一天我會離去是因為 有人陷害原告及我,我生氣就出來,我沒有請假,但原告有 請假是跟廠長請假,因為我有看到、聽到……第二天是原告 說要回去我才跟他回公司,我就跟老闆說我不要做了,但原 告有跟老闆說要繼續做,原告跟老闆說要把事情說明白…… 」「是去年(99年)發生的沒有錯,我剛剛時間可能弄錯了 ,第二天原告也是跟我一起離開,原告有說公司還要他做的 話就要打電話通知他,離職當天我並沒有簽任何文件,也沒 有結算薪資,薪資最後有撥到我戶頭。」「(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原告為何表示要留下來,但當天沒有留下來上班 ?答:)因為當天我在生氣所以沒有注意聽他們的對話,公 司有留我要上班,但我不同意。」「廠長與負責人都說請原 告回去等電話,是原告要等被告電話通知回去上班。」等語 ,係核與證人林鴻鈞證述:「……原告情緒激動說做不下去 了,當時還有很多廠內員工都有聽到,原告就離開工廠…… 隔天上午原告有回到公司與副總協調,但我不確定是公司方 面主動找他,還是他主動回來,我的態度是要息事寧人,但 副總堅持不讓他再回公司,因為原告是自己說不再作,之前 公司已經資遣過原告一次了,也是因為跟其他員工衝突,副 總認為已經有過同類的事,就不願意讓他在公司工作……就 我的感覺應該是原告自己不做,因為他爭吵當天要離開公司 的時候,也找了另外一位員工一起離開……」「……我感覺 (原告)並不是當天不要做而是要離職,原告離去之前並沒 有跟我說要請假……」等語委有不符。本院衡諸證人曾雅如 離職時,殆與原告有同仇敵愾之情結,證述之言容有偏頗之 嫌,而未得遽採。況就其所述「……第二天是原告說要回去 我才跟他回公司,我就跟老闆說我不要做了,但原告有跟老 闆說要繼續做,……第二天原告也是跟我一起離開,原告有 說公司還要他做的話就要打電話通知他……廠長與負責人都 說請原告回去等電話,是原告要等被告電話通知回去上班」
等語,若原告前一日請假屬實,第二日直接上班係屬當然, 豈有需再向被告表明要繼續做之理,且證人亦又語焉不詳原 告第二天為何仍要與其一起離去之緣由,足反徵證人林鴻鈞 所述較合於常情為可採。從而,堪信原告委有離職之意思表 示,但嗣反悔,才有後續之會談等情。此外,被告既亦已同 意原告之離職,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可加採取,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既係主動離職,被告亦加以同意,原告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應給付已屆期未付迄至復職之日之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等係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驪,應併予駁 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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