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李王麗美訴訟代理人 李鎮福被 告 林王碧玉 許謝勉即王勉、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慧娟被 告 陳王志惠(即王智惠、陳王智慧) 林勝雄 李徐麗華 徐麗珠 徐聰輝 徐素茹 徐素英 樓 徐聰賢 徐聰仁 徐筠傑(即徐偉誠) 徐榆鞍 徐永吉 莊麗齡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志勳被 告 徐鶴誠 樓 徐威騰 徐小玲 號5樓 徐小瑤兼 上 四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玉玫被 告 林勝發 3樓 林勝興 張雲謀 張鈴玉 張鈴慈 張鈴櫻 張世明 張世忠 張世林 謝王碧妍 謝素寬 3號 謝素姿 謝瑞河 謝俊誠 謝宗師 楊禧明 楊禧鴻 楊禧隆 楊淑惠 8號 黃謝彩哞 3之2號2樓 謝文華 謝文賜 號 廖謝錦蘭 蕭桂三 蕭家賓 蕭淑貞 蕭茹琄 蕭家正 葉秀輝 葉利屏 葉玉霞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莊如麟 號17樓之1 fornia 91754 林勝鎰 楊雪妙受 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中關於「編號A2 部分,面積二百五十六點七三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A2 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九點七二平方公尺」;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中關於「編號A3 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二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A3 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二十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復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版中,關於彰化縣田尾鄉○○段664 地號、667 地號土地編號A2 部分,面積「二百五十六點七三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二百五十九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A3 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二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千二百二十五點三一平方公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及附圖所載之部分面積,有如上所述顯 然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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