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高茂霖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黃泳潘 張信堯 張秀霞 張信峰 黃國本 江黃淑齡 黃國璋 黃熠烽 張陳笑 張霖賜 張麗蜂 張霖城 謝張麗花 張霖棟 黃紗雲 張柱纂 黃金傳 張言樵 張延榕 張煌昌 張金燕 張金勳 張金蘭 張明順 張玉梅 張國濱 張國鎮 沈張依專 張從 張金宗 張竣傑 張家瀞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莉美被 告 張俊寬 張俊毅 江張麗華 魏清風 魏清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鈺真被 告 黃世堂即黃裕竤 黃錦堂 黃慧燕 117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素日被 告 賴張玲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第一行、第三項第十行、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項第㈠點第十六行、第㈢點第十行、第四項第十五行中關於被告「張家靜」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家瀞」;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㈡點第一行、第五項第十六行中關於「張墩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62」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墩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62」。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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