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啟聖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大葉大學
法定代理人 武東星
訴訟代理人 黃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偉真,訴訟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武東 星,並由武東星於民國99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1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98年 8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被告溢領薪資、氫氣分析實驗室預 借款項及離職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以下未特別註明美 金者,均以新臺幣計)685,667元,及自反訴狀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內容與原告本 訴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返還房屋租金及返還代墊設備租金之 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參、次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259,0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 100年5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水電費、擴張被告積欠 薪資及請求返還宿舍租金、減縮請求返還代墊設備租金(將 204,062元減縮為204,026元)等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6,642,709元及其利息;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685,667元 ,及自反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反訴狀送達原告後,於100年4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 原告返還溢領薪資部分,聲明為: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 給付730,406元及其利息。因上開追加或擴張、減縮部分均 不甚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機械工程博士,專長熱電能 量轉換、氫能科技與先進能源環保技術,原在美國服務,享 有高薪。93年7月暑假期間,當時被告之代理校長陳明照奉 董事長葉松根之命赴美求才,獲悉原告具有上開專長後即請 訴外人葉松根與原告談話,訴外人葉松根在通話中邀請原告 至被告學校參觀,訴外人陳明照亦正式邀請原告於93年7月 底前至被告學校參觀,並進行2場有關氫氣能源之學術演講 。
㈡原告回國當天,訴外人葉松根、陳明照親赴桃園國際機場接
機,翌日將原告接送至臺北天母大葉高島屋樓上之訴外人羽 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處,訴外人葉松根、 陳明照、被告之董事賴永川及包括訴外人葉松根2名兒子在 內之諸多羽田公司高階主管參與該次會議,彼等希望原告至 被告學校任教,並籌辦研究中心,提出年薪美金10萬元之條 件,該條件雖然低於原告在美收入,惟原告具有回國服務之 熱忱,並考量國內教授之待遇,遂同意上開薪資條件,但要 求被告須提供住宿及每年2次赴美參加國際研討會,彼等欣 然同意。會議後翌日,安排原告參觀被告學校,並進行2場 有關氫氣能源之學術演講,訴外人葉松根、陳明照、賴永川 均在場聽講。
㈢原告回美後要求被告提出信函,確認雙方同意之工作條件, 嗣後原告於93年8月30日接獲被告e-mail(下稱系爭電子郵 件),內容記載「王博士您好:謝謝你接受大葉大學所建議 之教職工作(聘書由學校直接連絡)。有關王博士在大葉之 工作條件確認如下:⒈學校提供宿舍(For Family)。⒉待 遇年薪USD$100,000元整。⒊每年參加美國Fuel Cell協會 之年會(費用由學校支付)。希望在大葉工作愉快!!賴永 川敬上20048.30」,系爭電子郵件係由訴外人賴永川之祕書 林文鎂發送,嗣後原告始至被告報到任教。
㈣惟迄至97年10月間,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6,28 3,937元【美金匯率以32.8550:1計算,93年8月1日至97年 10月31日止任職被告學校,共計4年,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年 薪美金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3,375元(計算式100, 000×32.8550×4.25=13,963,375),而被告實際僅給付 7,679,438元,尚有6,283,937元未給付】。又原告之住宿 費原本均為免費,但所住宿舍卻自96年8月至97年10月經被 告按月扣款宿舍費、水電費,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房屋租金共 計139,500元、水電費共計15,246元(參照被告所提供之薪 資底冊)。另原告曾代墊被告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 究所(下稱行政院原子核研所)租借之儀器使用租金204,02 6元。因被告就上開積欠費用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59,07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283,937元部分: ⒈原告於93年7月10日受邀回國當天,訴外人葉松根、陳明照 親赴桃園國際機場接機,翌日將原告接送至臺北天母大葉高 島屋樓上之訴外人羽田公司處,訴外人葉松根、陳明照、賴
永川及包括訴外人葉松根2名兒子在內之諸多羽田公司高階 主管參與該次會議,已如上述。惟證人葉松根於99年6月30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否認上開事實,原告考量其作風,不 感到意外。至證人陳明造於99年6月30日到庭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訴代》問:學校有無派人接機?) 我不記得。」、「(原告訴代問:有無到大葉高島屋與原告 見面?)我沒有,應該原告自已去的。」等語,令原告感到 無法接受,幸依被告99年6月30日辯論意旨補充狀所附被證1 第1紙支出憑證粘存單左下角摘要欄記載「7/10王啟聖、陳 研發長台北住宿」,因證人陳明造當時係研發長兼任代理校 長,上開「陳研發長」即指證人陳明造,可見證人陳明造確 有參與接機,並會同至大葉高島屋,證人陳明造上開證述顯 屬故為不記憶、虛偽之陳述。
⒉系爭電子郵件由訴外人賴永川代表被告具名,由其上載明「 聘書由學校直接連絡」可證,則依民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自對被告產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簽立應聘書,僅係 依被告行政流程辦理,並未改變系爭電子郵件上薪資金額之 合意。
⒊證人賴永川於98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 告訴代問:原告王啟聖回臺灣接洽情形如何?)他跟我說他 回來臺灣的條件,我就將條件轉給被告大葉大學,被告大葉 大學就跟原告王啟聖直接處理。」、「(原告訴代問:當時 條件如何?)當時原告提出來的條件,就如原證三(即系爭 電子郵件)3個條件的內容沒有錯。這個證據被告開庭前就 有拿給我看了。」、「(原告訴代問:你剛剛提到原證三的 證物是否你辦公室發的?)我不記得了。」、「(原告訴代 問:你是否曾經打電話到美國給原告王啟聖,談聘請條件? )我不記得了。」、「(法官問:為什麼後來是由你跟原告 王啟聖談回臺任教的條件?)學校一些人事的事我會協助, 且原告是我臺大的學弟。當時去美國找人才團隊回來後跟校 長還有我等一些人報告,然後我就說這個部分我來接洽,大 家都同意我去接洽,當時校長還有一些院長,應該都有參加 這個會議。詳細的參與人員我忘記了。」、「(法官問:如 果只是接受原告告知條件,為什麼要由你去談?)這是我主 動說要接洽,我對他提出來的條件沒有任何的回應,只有轉 達給學校。」等語,被告既然由證人賴永川與原告接洽聘僱 條件,且該時確有提及年薪美金10萬元之條件,可見兩造確 有年薪美金10萬約定,否則,原告不會在聘用條件未確定之 情形下,遽然返台任教。又證人賴永川雖證稱其只將原告所 提出聘用條件轉達予被告,至於被告決定之聘用條件為何,
其不清楚云云,核與證人林文鎂證稱其曾受命賴永川通知被 告所提出之聘用條件之證詞不符,顯不可採。至證人賴永川 雖未直接證實曾發送系爭電子郵件、曾打電話到美國給原告 談聘請條件,然屬維護被告之詞。
⒋證人林文鎂於98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 告訴代問:是什麼人請你發電子郵件給原告王啟聖?)賴永 川。」、「(原告訴代問:賴永川是否有請你通知原告王啟 聖有關聘僱原告的內容或條件?)因為我的工作內容都是賴 永川交付的,我有通知過原告有關聘用的條件。」、「(原 告訴代問:條件是什麼?)我不記得了。」、「(原告訴代 問:你開庭前有跟被告大葉大學的人員交談?)有。只有問 候而已,沒有講說開庭的事。」、「(法官問:在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王啟聖條件前,有沒有跟賴永川確認過條件內容 ?)有。我的工作都是賴永川交付的,我才會打成書面,確 定之後才會發件。」可見證人賴永川確有請證人林文鎂將被 告所提出之聘用條件,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至證人林 文鎂雖未直接證實曾發送系爭電子郵件、兩造之聘用條件為 年薪美金10萬元,顯因被告勾串後故意避重就輕。又本院於 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末即要求兩造不得影響證人, 惟嗣後被告竟然派車接送證人林文鎂出庭,開庭前又密切交 談,被告顯然目無法紀,而證人林文鎂當庭否認被告曾於出 庭前與其聯絡,明顯與事實相悖。
⒌至被告主張證人賴永川具有董事身分,處理原告聘任事宜, 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44條之規定。惟證人賴永川僅受 被告委託處理與原告間聘任事宜,並非以董事兼人事職位, 與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44條規定無關。
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第462號判決意旨:「... 按民法 第71條雖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私法體系以契約自由為原則,則公權力介入當屬例外 之情形,應從嚴認定之,為避免公權力過度干預私法自由, 僅有在特定立法目的需要之情形下,始會由公權力加以介入 。上訴人雖執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法律行為無效 ,但卻無法說明兩造間發給獎金、佣金之法律行為違背何法 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何立法目的上之需要而由公權力加 以介入之理由;至於作業辦法違背支給要點,係自支給要點 發佈實施後才有所違背,在此之前因無明文禁止,上訴人依 據工作績效發給獎金、佣金,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故 之前所發給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次按因私法上法律 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雖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
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 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此 乃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自治之體現。復按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除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是其他違反國家 強制法令、社會善良風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國家對於 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反 之,信守承諾,則成為貫徹私法自治的另一項基石,對於已 經承諾履行之事,法院應予尊重,並促其履行,不容當事人 任意推翻,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法院始得加以介 入,調整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其中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即其適例。」是兩造間薪資約定即便與教育 部核備被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不符,仍須就實現所違反法律 立法目的欲達成之公益、對交易安全之危害、法律安定性之 破壞、與契約自由原則對立等因素之衡量判斷作論述,被告 不得空泛指稱兩造間薪資約定違反該辦法而無效。 ⒎再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薪資,屢經原告向訴外人葉松根催索, 其均答覆會付,並曾於94年間、95年間以訴外人財團法人大 葉文教基金會(下稱大葉文教基金會)之名義各給付原告40 萬元,為作業方便,被告自行擬定「淨潔能源之專案計劃」 合約書(下稱系爭淨潔能源合約書)及附件「再生能源技術 和關鍵零組件的研發」,並要求原告簽名,然實際上系爭淨 潔能源合約書之內容並未執行,而被告已付清80萬元,可見 兩造確無訂立系爭合約書之真意。
⒏被告經由訴外人大葉文教基金會給付原告80萬元,係被告為 給付原告薪資,並非提供作為研究專題之補助,若係研究經 費應包括研究人事費、耗材費、管理費等,不應純粹全部皆 為薪資所得。被告雖提出系爭淨潔能源合約書之附件「再生 能源技術和關鍵零組件的研發」及「再生能源技術和關鍵零 組件的研發成果」報告(下稱系爭再生能源技術報告書), 惟此係因原告拒絕另寫研究報告,被告改請訴外人郭念萱收 集,再交付被告董事會秘書周齊勳制作。系爭再生能源技術 報告書之第1項「燃料電池摩托車研發」及第3項「加氫站設 計與模擬研究」,均係原告指導2組大學部學生團隊之畢業 專題報告,與訴外人大葉文教基金會並無關係,被告係將學 生之畢業專題報告移花接木地當做研發成果報告。至於系爭 再生能源技術報告書之第2項「儲氫罐研發」,並非原告的 研究領域,原告不會去瓢竊他人之研究成果,原告不知此項 成果從何而來。
⒐證人郭念萱於98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
告訴代問:這5頁的資料中是從其他研究報告中節錄出來的 ?)我知道的第1、2、5頁是,第3、4頁我不知道沒有印象 。」、「(原告訴代問:你上次作證說,原本有通知原告要 寫報告,但原告說不用,請說明原告當時說不用的理由?) 他說那是薪資的部分,本來就是要給他的,不是要他作研究 。」、「(原告訴代問:你有沒有聽過原告先前在被告學校 服務期間,是否向何人表示要補足薪資的問題?)有1年在 當時何偉真副校長辦公室曾經提到董事長答應原告回來被告 大葉大學任教的3個條件沒有做到,那是我在場聽到的,何 副校長就告訴原告那你要跟董事長講。哪1年我忘記了,應 該是我到淨潔研究中心的第一年。」、「(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第1、2、5頁你要交給周其勳之前是否有跟原告講?) 要交時沒有跟原告王啟聖講。因為一開始要簽80萬元的合約 時,原告就說不用做研究報告了,那是要給他薪水。」等語 ,可見原告曾向被告追討薪資差額,被告亦曾以大葉文教基 金會名義給付80萬元予原告甚明。
⒑證人周其勳於99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僅證稱曾經辦 系爭報告書、該研究經費分2年各給付40萬元等語,然其就 研究計劃係由何人提出、被告是否以該研究計畫作為給付薪 資、一般研究經費係如何支付等重要問題均答稱不知,惟因 一般研究經費應包括研究人事費、耗材費、管理費等,而非 薪資,上開經費支出迥異於一般研究案,證人周其勳推稱不 知云云,顯係出於迴護被告。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9,500元、水電費15,246元部 分:
⒈系爭電子郵件係被告為請求原告自美回臺長期任教之條件, 由第3點載明「每年」可證,且被告自93年9月起至96年7月 止亦依約提供宿舍予原告居住,惟於96年8月起按月自原告 薪資扣除宿舍費及水電費,顯然違反先前之約定。原告簽立 免費宿舍申請單,僅係依被告行政流程辦理,並未改變被告 應提供宿舍之合意,被告以此置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原任董事長葉松根同意提供宿舍予原告居住,嗣其因案 淡出被告運作,新任董事長葉育恩與葉松根意見不合,乃於 96年8月起按月自原告薪資扣除宿舍費及水電費,被告不得 因前後任董事長意見不合,而違背先前之承諾。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設備租金204,062元部分: ⒈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因「熱電槳氫氣產生系統研發案」向行 政院原子核研所租借有機物前濃縮分析系統、氣相層析儀、 氣相層析質譜儀件、個人電腦及17吋液晶顯示器等5項設備 (下稱系爭儀器設備),上開研發案雖由原告主持,惟計劃
補助金均由被告領取、核支,系爭儀器設備之租借人亦為被 告。系爭儀器設備租借期間至95年12月31日屆期後,自96年 1 月1日起再續借1年至96年12月31日止,屆期後,因被告電 機系碩士研究生張祐齊、郭季鑫、陳裕傑、吳明穎等研究生 需要使用,故系爭儀器設備仍繼續留在被告學校供研究生使 用,而行政院原子核研所要求收回,雙方無法達成一致處理 意見,延宕至97年8、9月份,行政院原子核研所要求以借用 付費之方式處理,原告先於97年9月5日墊付自97年1月1日續 借至97年6月30日之費用204,062元,由電機系申請被告補簽 合約,該補簽程序由電機系技士即訴外人張仁聰負責辦理, 被告會計室主任即訴外人宋進忠於97年9月15日在蓋用公印 申請書(下稱第1份蓋用公印申請書)上批註「計劃主持人 需先繳租金204,062元至學校再行簽約」,後被告查證原告 付費後,即簽立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核能研究所財產提供 使用證明書,故被告係於97年9月間補簽上開文書,並非於 97年1月1日簽立。該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第4條約定,提供 使用財產需支付使用損耗及維修費及稅賦費用者,應由使用 機關負責支付,如有損壞亦由使用機關出資修護;財產提供 使用證明書並載明『使用收費金額(元)204,062元』。被 告先辯稱未接到原告向行政院原子核研所租借儀器或訂定租 約,嗣又辯稱因原告未先繳納租金,故其未簽定97年度之財 產提供使用契約書,後復主張97年度之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 、核能研究所財產提供使用證明書上之印文係盜蓋,否認該 等書證形式上之真正,均顯非實在。
⒉被告原主張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核能研究所財產提供使用 證明書係原告盜蓋其關防,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仁聰欲證明 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實在,證人張仁聰於99年2月10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出庭,被告見紙包不住火,突改稱財產提供使用 契約書、核能研究所財產提供使用證明書係由其蓋用關防無 誤,被告所為除徒增訴訟程序之繁瑣外,並已污辱原告人格 ,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⒊系爭儀器設備自97年1月1日起係供研究生使用,該時期原告 無研究計劃,毋須使用系爭儀器設備,此經證人郭念萱於98 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被告辯稱系爭 儀器設備係因原告個人研究計劃需使用,並不可採。被告向 學生收取學費,並向政府領取補助,自應負擔系爭儀器設備 之租金,原告為被告墊付租金204,026元,依法有權向被告 請求返還。
⒋證人張仁聰證稱原告主持之計畫於96年已結束,97年並未再 繼續進行等詞,可見97年上半年租用上開設備,與原告主持
之計劃無涉,自不應由原告負擔租金。又證人張仁聰固證稱 不清楚97年間係由何人使用上開設備等詞,惟因電機系碩士 研究生張祐齊、郭季鑫、陳裕傑、吳明穎等研究生使用上開 設備係一公開事實,任職電機系且經辦上開設備租借之證人 張仁聰竟推稱不知何人使用設備,顯係出於迴護被告。再證 人張仁聰證稱:「(原告訴代問:原告訴代依據大葉大學的 慣例有沒有儀器是由研究生在使用但是租金是由老師支付的 情形?)我不清楚。要會計室才了解,就我所任職的電機系 而言,從未發生過需要租金之事。」、「(法官問:既然從 未發生類似的事情,為何會證述依據學校慣例要由原告支付 此筆費用?)我的依據是97年9月3日的大學函文。我不知道 學校有無類似的慣例。」等語,顯係證人張仁聰迴護被告之 另一明證。另系爭儀器設備租借申請人即證人張仁聰係電機 系技士,被告稱證人張仁聰係原告之助理,顯在誤導等語。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薪資部分:
⒈原告主張93年9月間與證人賴永川約定至被告大學任教,年 薪美金10萬元,純屬片面之詞,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又證人 賴永川於98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僅將原告所 提出之3條件轉達予被告,對原告提出來的條件沒有任何的 回應等語,是自不得認被告已允諾原告所提之3條件,則原 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允諾其所謂3項條件之證據。再私 立學校法第29條、第44條規定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而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之規定, 不但在形式上,限制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 行政方面之職務,在實質上,更規範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從事 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尤其是總務、會計、人事)方面之事 務,亦即私立學校董事並無約聘學校教職員之人事權限,且 依大葉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並無 董事得行使約定聘任教師待遇之項目。是縱證人賴永川與原 告間有任何與被告人事待遇方面之約定,亦因違反民法第71 條之規定而無效,原告誤以民法規定作為本件私立學校人事 薪資請求之基礎,顯有誤解。
⒉有關原告之聘任案,原告係於93年8月10日經電機系之教評 會決議同意以專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聘任,聘期自93年8 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惟提報93年8月24日工學院教評會 討論後,未獲通過,該教評會並建議電機系以一般教師聘任 原告。被告即據該決議而將原告聘為「工程研究發展中心約 聘客座教授」,此足以證明不但董事長、董事無擅自聘用原 告之職權,就連校長,亦應提交系評會、院評會及校評會之
審議,經該三級教評會均決議同意聘任後,始得對原告發出 聘書,薪資更應依敘薪辦法辦理,原告所簽署之應聘書更載 明「同意履行聘約(如背頁)」,故原告主張其在美國時, 被告學校之創辦人、董事長、董事或校長曾同意聘任被告, 年薪為10萬美元,顯屬無據,更與應聘書所附「本校專任教 師服務聘約規定事項」第1項「待遇:每月薪俸依本校規定 薪津標準致送」不符,是原告主張不可採,洵屬至明。 ⒊原告受聘至被告學校時,原告於93年9月13日親自簽名捺印 之大葉(93)工程聘字第001號應聘書即載明「同意履行聘 約(如背頁)」,而該應聘書背頁「本校專任教師服務聘約 規定事項」第1項明確約定「待遇:每月薪俸依本校規定薪 津標準致送」,是兩造間並無其他關於薪資事項之約定。嗣 每年續聘1次,原告每年均親自簽署應聘書,並同意履行被 告依據教育部臺(93)人㈠字第0930048406號函核備之「大 葉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所規定之薪津標準致送薪資,而 至97年11月1日原告離職,原告已按月受領完畢,期間薪水 均未達10萬美元。兩造間若確有原告年薪10萬美元之允諾, 原告自無未於第1年即積極反應,反而於任職4年並離職以後 始作此主張,是原告所為主張既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 信。
⒋被告已否認在聘任原告之前,曾允諾年薪美金10萬元之事實 ,且原告此一主張縱令屬實,惟原告所簽署之應聘書已載明 「同意履行聘約(如背頁)」,而該應聘書背頁第1項更載 明「待遇:每月薪俸依本校規定薪俸標準致送」,原告於93 年9月13日簽署時自已接受該條件而完成簽約行為,兩造自 均應據以履行,原告不得再依簽約前之搓商狀態而為主張。 ⒌原告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在形式上即與一般電子郵件之印 刷紙本不同,疑似經過變造(一般電子郵件之印刷紙本,均 列印有「頭」、「尾」記錄欄,而原告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 欠缺「尾」部分之記錄欄),故被告否認系爭電子郵件之真 正,原告應提出系爭電子郵件電子檔,以證明其未經更改變 造。退萬步言,縱使為真,系爭電子郵件亦只能顯示原告與 證人賴永川有以電子郵件聯絡,而系爭電子郵件應只是2 人 間聯絡之多份電子郵件之一,故原告應提出其與證人賴永川 聯絡之全部電子郵件,以查證原告與證人賴永川聯絡之詳細 內容。惟被告上開請求均遭原告拒絕,益加顯示原告所提出 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可疑。更參證人林文鎂於98年11月26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代問:請鈞院提示原證三 的電子郵件,你有沒有看過這個電子郵件?)不太像我打的 ,那個字體太大了,在署名的地方,我不會用這樣署名,我
會打林祕書後再打賴永川,且我的習慣是會將信件內容先以 word檔打成書面,讓賴永川核閱後,再以電子郵件夾檔的方 式發信件,原證三好像是直接從電子郵件印出來的,不太像 我的作業。這個郵件我沒有印象。」、「(法官問:雖然你 剛剛說原證三說不是你打的,但請你把原證三的內容看一遍 ,是否跟你印象中通知的條件相同或類似?)我打的文件很 多,我不記得有這樣子的內容。」等語,據此更證明原告所 提出的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不實。
⒍又原告自承「提供住宿及每年2次赴美參加國際研討會」等 事項,係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惟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有答 應原告與證人賴永川間在系爭電子郵件上所談及內容之事證 。況系爭電子郵件係記載「每年參加美國Fuel Cell協會之 年會」與原告所自承「每年2次赴美參加國際研討會」之主 張,亦不相同,究竟係何者為真?足見原告該項主張,明顯 互相矛盾而不足採。
⒎被告與訴外人大葉基金會屬不同之法人,原告於93年12月20 日與該基金會簽訂「淨潔能源之專案計劃」合約書,並因之 取得80萬元,自與被告之薪資發放毫無任何關係。 ⒏訴外人大葉文教基金會於94年3月21日召開第5屆第4次董事 會會議,決議通過委託原告研發再生能源技術和關鍵零組件 的研發,並以94年3月31日大葉(94)文教字第09400331號 函呈報教育部社教司,會議記錄承辦人即為事後擔任原告助 理之證人郭念萱,原告豈可諉為不知或誤認為不必寫研究計 畫報告。其後,訴外人大葉文教基金會於96年5月10日第6屆 第1次董事會會議,更將委託原告辦理的「再生能源技術和 關鍵零組件研發」專案,列為訴外人大葉基金會95年度4月 至12月之工作報告。
⒐原告與訴外人大葉文教基金會簽訂「淨潔能源之專案計劃」 合約書後,被告董事會秘書即證人周其勳曾向原告助理即證 人郭念萱索取研究計畫之報告,證人郭念萱亦將原告既有之 研究資料整理後交付證人周其勳,足證原告於簽約後應提出 研究計畫報告,其主張研究計畫報告係被告找證人郭念萱收 集,並非可採。
⒑證人郭念萱於98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與 董事長開會後,回來責怪證人郭念萱沒有幫其完成研究報告 等語;且證人周其勳於99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原告訴代問:有無向原告要研究計畫的文件資料?) 曾經有1次,在路上相遇的時候,原告回答有請助理郭小姐 在處理。」等語,足證原告確知須撰寫訴外人大葉基金會所 委託之研究計畫報告。原告辯稱這筆錢本來就是要給原告的
、不必寫研究報告云云,純屬矛盾不實的狡辯之詞甚明。 ⒒原告於受領80萬元的研究經費後,竟轉由證人郭念萱將既有 的研究資料整理拼湊後,交差了事,並呈報給教育部社教司 ,則原告即明顯有詐取訴外人大葉文教基金會之研究經費及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嫌。原告辯稱訴外人大葉文教基金會 所委託辦理之研究計畫經費80萬元,為被告對其額外支付之 薪資,純屬杜撰。
⒓原告所領得薪水縱每年加上40萬元,亦未達10萬美元,更何 況原告於第3年即無此40萬元之入款,是原告主張80萬元係 彌補年薪美金10萬元之差額,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宿舍租金、水電費部分:
⒈被告之學人宿舍管理,為校長綜理校務的權限之一,使用學 人宿舍之教職員,每月應支付管理費9,000元,但情形特殊 者,得逐年申請獲校長核准後,始得予免費住宿。本件原告 因係歸國學人,受聘至被告學校擔任教職獲致禮遇,原告任 職之工程研究發展中心於93年間曾代原告申請免費住宿,並 獲校長核准自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期間之免費住宿。 其後自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及自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 31日,亦2次申請獲校長核准免費住宿。
⒉惟96年6月15日原告提出申請繼續再免費住宿學人宿舍1年時 ,經被告之總務長簽「擬依規定應自付費用」及校長批示「 如總務長意見」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依法定程序申請 免費住宿學人宿舍,未獲准許後,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即依 規定每月繳交學人宿舍之管理費9,000元,亦為原告所明知 之事實。
⒊依論理法則,原告明知其於到職之初得以免費住宿學人宿舍 ,係因其提出申請並獲校長核准之效果,而非其與證人賴永 川約定之效果,否則兩造間若確有原告得免費住宿之約定, 原告為何仍須逐年提出教職員免費住宿申請單?足證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返還代墊系爭儀器設備租金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曾代墊系爭儀器設備之使用租金,然被告學校 負責全校財產及儀器設備租用業務之保管組證實「本組並未 接到王老師向核研所租借儀器之相關資訊或訂定租約等情事 。」,則被告既未曾委託原告於何時?向何機關?租借何項 儀器?則原告僅憑片面之詞,要求被告學校給付系爭儀器設 備租金,顯無理由。
⒉全國各大學均規定教師個人研究計畫所需租借用財產之費用 ,均由各該研究計畫所編列之經費項下支出,學校並無為教 師個人之研究計畫支付各該租借用財產費用之預算。原告於
94年間承辦行政院原子核研所委託「熱電漿氫氣產生系統研 發」專案研究計畫,計畫補助金額1,100萬元,其中包括財 產費用147萬元,原告於95年間繼續承辦行政院原子核研所 委託之上開專案研究計畫,計畫補助金額350萬元,其中包 括財產費用100萬元,而向行政院原子核研所無償借用系爭 儀器設備。嗣該研究計畫已於95年12月31日結束,系爭儀器 設備再經行政院原子核研所同意延長無償借用期限至96年12 月31日止,嗣核研所於97年4月3日以核化工字第0970002155 號函請被告將系爭儀器設備歸還,是兩造均無繼續使用核能 研究所之設備,已屬至明。惟因原告拖延未還,致行政院原 子核研所要求自97年1月1日起每年應支付系爭儀器設備總價 值816,2468元之年息5%使用費。因被告對於教師個人研究 計畫所需租借財產費用,亦有應由各該研究計畫所編列之經 費項下支出之規定,故原告於97年間由其助理即證人張仁聰 就97年度租用系爭儀器設備使用契約書提出第1份蓋用公印 申請單時,經被告會計室主任即訴外人宋進忠依應由個別研 究計畫補助經費項下支出之規定會簽「計畫主持人需先繳租 金204,062至學校後,再行簽約」之意見,嗣因原告並未先 繳租金204,062元至學校,致被告亦未與核研所簽訂系爭儀 器設備97年度之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