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4年度破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淵源律師即破產人巫炳煌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巫炳煌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破產管理人李淵源律師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按破產程序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 ,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 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 告之,破產法第139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74年度破更字第2號巫炳煌破產事件, 經收取後目前可供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為現金新台幣(下 同)5,403,412元,破產管理人已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數 額129,535,956元以及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3,690,715元, 做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爰依破產法第139條之規定聲請 認可並公告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比例及分 配方法,均於法相合,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予以認可,並公 告之。
四、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如對破產財團分配表所示之獲分配金額 有異議者,依法應於公告後15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公告期 滿後,即依獲分配金額分配予各債權人。
五、爰依破產法第13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本裁定應公告並載明「如對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