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郭憲彰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九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情緒焦慮緊張、認知功能差,情緒調節力差、事件處理不知應變、易有 失控情形等情,為精神耗弱之人,自認經常遭受同村居民朱行欺負,因而平日與 朱行相處不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乙○○騎乘自行車 ,途經高雄縣大樹鄉○○村○○街北極殿旁欲返家,遇及適在北極殿旁楊蘭珍經 營雜貨店前飲用米酒一瓶之同村居民朱行,朱行攔下乙○○,先以言語挑釁,並 出手擊打乙○○臉部、後頸部等處,乙○○因不甘被毆,又思及以往與朱行相處 不睦之經驗,情急並一時氣憤,乃自口袋中取出其所有,隨身攜帶以備割草藥樹 木所用之折疊刀一把(長約十八公分、刀刃長約八公分),且明知該把折疊刀為 鋒利銳器,以之刺人腹部,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犯意,持刀由下往上朝 朱行左腹部猛刺一刀,造成該處有二點一乘以零點七公分之傷口,且刀刃深入達 十公分,致朱行因為腹部穿刺傷,合併腹部主動脈破裂,小腸破裂,腹腔內大量 出血而當場不支向後倒地,乙○○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返家,而朱行雖經圍觀路 人報警並送醫急救,惟仍於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分因腹部刀穿刺傷(傷及主動 脈)不治死亡。嗣於同月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許,乙○○在高雄縣大樹鄉水寮村活 動中心後方鳳梨園工寮為警查獲,並扣押其所有供其持以殺人犯罪所用之上述折 疊刀一把。
二、案經朱行之母甲○○提出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刀刺死被害人朱行之事實,惟 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係因被害人先動手打伊,並說要打死伊,伊受不了 才左手正握持刀刺被害人的肚子,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意,亦無說要讓被害人死的 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持其隨身攜帶所有之折疊刀一把刺死被害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 、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目睹者史筧雄於警訊(見 警卷第二頁反面)及謝大川於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證稱屬實,而 被害人係因腹部刀穿刺傷而直接引起死亡,經送醫急救,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凌 晨零時五分不治,死亡原因為腹部穿刺傷,合併腹部主動脈破裂,小腸破裂等情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十一、十四至十六頁)、解剖紀 錄報告、屍體驗斷圖各一份(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三一頁),及被害人當時送醫急 救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診 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十三頁)、現場蒐證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 反面,相驗卷第七、八頁),此外復有被告行兇之折疊刀一把(業經本院調查中 當庭勘驗,長約十八公分、刀刃長約八公分,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扣案足憑。 ㈡證人史筧雄於警訊雖證稱「起初我是看到朱行追打乙○○,不久就由乙○○追著 朱行在大樹鄉○○村○○街五十七之二號前之電線桿旁」云云(見警卷第三頁) ,但其於原審中係證稱「我看到他們在電線桿那邊追逐一圈,被告說【你惹我, 給你死好了】,被告就騎車走了,當時死者倒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八 十頁),而證人史筧雄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見本院卷第七九頁之除戶 資料),已無從再予傳訊調查,然證人謝大川於原審證稱「伊見死者與被告在電 線杆那裡追逐」(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嗣於本院調查中更詳細證稱「我剛好 要從家出來,家旁邊有一電線桿,走出後就看到死者追被告,都是死者繞著電線 桿繞圓圈追逐被告,後來被告就跑到菜市○○○○路邊角落,死者就站著彎著腰 用拳頭空手打被告的頭部,被告被打到蹲下來,我把他們二人拉開,二人才沒有 打,我就推開被告,然後拉開死者,我就走開約三米遠的地方抽菸,我就看到死 者又跑過去打被告,只看到死者抱著肚子,一直彎著腰後退兩米多,接著就頭朝 後倒地了,當時還不知道死者被人家用刀子刺,死者倒地後,大家才靠過去看到 死者肚子有血,後來就叫救護車來」、「伊當時沒有看到乙○○去追死者,是乙 ○○被死者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是證人史筧雄上開警訊 所述「不久就由乙○○追著朱行」一節,應屬誤記。 ㈢被告係因先遭被害人出手毆打,方自口袋取出折疊刀刺殺被害人等情,雖據證人 史筧雄、謝大川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然查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被告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他要先殺死我,我才殺他」、「死者生前都在欺 負我」、「是朱行要先讓我死,我才想要讓朱行死」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 ,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又證人史筧雄亦於原審時證稱「被 告當時有說【你惹我,給你死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復參以被害 人當時係以徒手毆打被告,被告如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而持刀,僅需揮舞刀 器,被害人應能感受被告防衛意思,然被告確持刀猛刺被害人腹部,顯見被告係 基於報復之心態憤而持刀殺害被害人無訛,自難謂有正當防衛自己權利之主觀意 思,是被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以扣案折疊刀刺殺被害人腹部,乃人體重要器官所在,遭銳器刺入足以造成 死亡結果,此當為被告所知悉預見,又被害人所受刀傷深度長達十公分(見本院 卷第二八頁之前述解剖報告),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扣案折疊刀之刀刃約八公分(本院勘驗於前),被害人 傷口卻長達十公分,足徵被告當時持刀刺殺被害人用力之猛,再依被告所為自白 其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案發經過情形以及參酌被告持刀刺及被害人腹部後, 任令被害人倒下,未有立即送醫舉動,仍逕自騎乘腳踏車揚長離去,益見被害人
死亡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至於被告猛刺一刀 後,未再朝被害人其他要害追擊一節(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反面之辯護意旨), 純屬被告行兇後之舉措,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即無殺人犯意,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認定。
㈤被害人之弟朱添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伊子朱榮富(國中一年級)其同班同 學葉正輝曾告知,謂其父蔡松錦曾正好經過案發現場而目睹,應有其他共犯而請 求傳訊」(見原審卷第七八、九一、九二、一八八頁),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 指稱「被害人頭皮有撕裂傷,懷疑另有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然經 本院傳喚證人蔡松景到庭證稱「伊是見電視上之被告,就說伊好像見過被告,而 伊家之寄養孩子就去學校跟同學講,伊並未看到被告殺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四五頁),又被害人致命原因係腹部刀穿刺傷,傷及主動脈,另其頭部撕裂 傷之成因無法判斷一節,亦據高雄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長庚院 高字第00四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再者被告堅稱係其一人行 兇(見警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而證人史筧雄、謝大川亦證述並 無他人參與共同殺人明確,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害人係腹部傷一刀致死,核與被 告所稱情形相符,此外並無其他共犯之具體事證可供調查,是被害人之弟朱添及 告訴代理人上開質疑,自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又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 ,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 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 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 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原審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實施精神鑑定,據其鑑定過程認定:被告有情緒焦慮緊張、認知功能差,情緒 調節力差、事件處理不知應變、易有失控情形等情,鑑定結論認定:被告臨床精 神科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依精神病理「輕度智能不足」之智力表現只 可接受國小六年級之程度,其對外界現實環境之適應能力欠佳,及事情之處理判 斷能力易生偏差而致犯行。被告對案發經過尚可清楚敘述及交代,故其犯行時之 精神狀態僅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高市凱醫成字 第二四五四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是由 上開鑑定結果,以及參酌被告就其涉案之供述內容等情,堪認被告於實施前開殺 人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應係 在精神狀態耗弱、情緒極度不穩而無法克制之情形下而為,足認其於行為時係屬 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告訴代理人雖質疑 被告在案發前並無精神病方面之就醫紀錄,僅係智力不高,而非達精神耗弱程度 云云,然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之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 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在此之前雖無精神病史之就醫紀錄,惟被告原審之
輔佐人謝全明於原審具狀及到庭陳稱:被告從小因高燒而腦筋損壞,不擅於言語 表達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一二三頁),前開輔佐人因係被告之親人,與被告 關係較為接近,自較易於了解被告之日常生活是否有異常之處,又本件前開鑑定 結果係經精神科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而作出之判斷,自可作為認定依據,是告訴 代理人質疑上情,並無其他佐證,自難採信,又聲請再予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一 節(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本院亦認此部份待證事實已明,已無必要再予鑑定, 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原判決誤繕為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先遭被害人攻擊挑釁方才憤而殺人,兇案之發生雖 非出於自身之主動積極策劃,惟殺人惡行嚴重,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危害 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及被告犯後尚未對告訴人表示歉疚之意,並考量被告智識 程度、無不良素行(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並依刑法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認被告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而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 年。又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避免日後類似危險事件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八 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為三年,以資矯治。復敘明扣案之折疊刀乙把, 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其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本 院卷第一二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 並非精神耗弱及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殺人犯行, 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