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0年度,1號
CHDV,100,選,1,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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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朱麗娟
      吳文哲
被   告 黃建彰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之遞補當選無效。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同法第120 條第1 項 規定可明。查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 選舉區 當選人黃正盛,前因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選上字第10號判決當選無 效確定,並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以內授中 民字第09900382183 號解除議員職權,缺額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99年12月24日依選罷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公告由被告 遞補。嗣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 為,於100 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本院收文 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二、就當選人之不法賄選行為,現行法律設有刑事處罰、當選無 效及嗣後解職等法律效果以資規範。依選罷法第99條規定, 當選人如有該條款之行為者,即應受刑事追訴處罰;若其賄 選行為之程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並得藉由同法第12 0 條當選無效之訴訟以剝奪其當選資格;而若其賄選行為尚 不足以達到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時,並非當然仍得保有其當選 之代表資格,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規 定,如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且未獲緩刑之宣告或未能執行易 科罰金、或經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其當選所取得之代表資 格,即應予以解除並另行辦理補選。換言之,當選人賄選行 為之法律效果,除應承擔刑事責任外,並應視其賄選行為之



嚴重性而為不同之評價,若賄選行為之嚴重性已達足以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即應以當選無效之訴訟「即時」剝奪其當 選資格;若其賄選行為並不足以達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時,則 依其賄選行為之情節輕重,在刑事處罰時藉由是否禠奪公權 、宣告緩刑及入監服刑等機制為制裁規範,而「嗣後」剝奪 其當選資格。又依內政部95年2 月27日臺內民字第09500370 30號函:「依據本法第78條第1 項及第79條第1項 各款事由 停職或解職者,其生效日期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五)依 第79條第1 項第7 款事由解職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生效。 …」,行政院96年8 月6 日院臺秘字第0960030993號函:「 …地方民選公職依旨揭『地方制度法』規定事由解職者,自 法院判決或裁判確定之日,解職處分即生效力,則解職處分 生效日至解職處分送達日期間,其並不具地方民選公職人員 身分,相關薪給或各項費用,即應予以停支。」,及選罷法 第122 條、第123 條明文:「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 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解除職務;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 上之行為」可知,當選無效之訴為形成訴訟,判決結果具有 對世效力,若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即發生對一切第三人皆 有效之形成力,除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依選罷法第 123 條之規定,不受當選無效勝訴判決影響外,其餘權利義 務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當選時成為無效,而與未當選相 同,此與當選人辭去職務、受解職處分或任期屆滿,係向將 來發生效力有別。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被告就99年12月 24日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 第4 選區之遞補當選無效,而被告經內政部於100 年4 月8 日以內受中民字第10000317822 號函,解除其議員職權,有 中央選舉委員會100 年4 月19日中選務字第10 03150145 號 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選罷法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僅以當選人有同法第29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而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時,須於當選人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 為之,其並無以「受解職處分」為起訴後終結訴訟之事由, 故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不因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受解職處分而受影響。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 選舉區當選人



黃正盛,前因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並經內政部解除 議員職權,缺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4日依選罷 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公告由被告遞補,業如前述。惟被 告(時任彰化縣永靖鄉鄉長)當時為順利當選第17屆彰化 縣第4 選舉區之縣議員,於登記參選前某日上午10時,與 王治(為現任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一同至王武雄位在 彰化縣永靖鄉○○村○○路202 巷3 號之家中,尋求王武 雄支援幫忙拉票。嗣被告於98年12月5 日舉行之第17屆縣 議員選舉前一個禮拜之某日,在其位於永靖鄉○○村○○ 路131 號之競選總部內,告知王武雄因檢警查緝賄選積極 ,在投票日前方給與選舉賄款等語,被告與王治、王武雄 為期於98年12月5 日舉行之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中,被告能 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 犯意,於98年12月2 日或3 日之上午9 時30分至10時間, 由王武雄前往找王治未遇,後騎車在永靖高工附近遇見反 方向亦騎機車之王治,其身後跟著一名騎機車之男子,相 遇後,王治即以手勢指示王武雄隨同該身後不詳姓名年籍 之男子進入被告位於永靖鄉○○路之競選總部,被告當場 詢問王武雄可掌握之具選舉權人數為何,王武雄回答約24 0 多票,被告即交付千元鈔票60張及百元鈔票200 張,共 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賄款與王武雄,以戶內有選舉權 人每票300 元之代價,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發放予彰化 縣永靖鄉永北村、瑚璉村、永西村、永東村等之有投票權 之選民。王武雄再承前揭反覆、延續之犯意,自被告處取 得前揭賄款後,另找其親友王金生王清玉王榮敏及王 呂梅等4 人代為發放上揭選舉賄款。王金生王清玉、王 榮敏及王呂梅乃各自與被告、王治、王武雄共同基於賄選 之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附 表所示之行賄人,依如附表所示之受賄人戶籍內具有投票 權、且可於98年12月5 日到場投票者之人數,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現金與王錦郎等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 並約定於98年12月5 日彰化縣第17屆彰化第4 選舉區之縣 議員選舉時,投票該選舉區登記第4 號之縣議員候選人黃 建彰。王錦郎等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嗣於98年12月4 日,為 檢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且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選偵字第139 、150



、186 、215 、219 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 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 1217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278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為此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否認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行,並以證人 王武雄、王治於刑事偵、審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及渠等之 證詞與證人游銀亮、詹慶豐證詞相互矛盾云云置辯。惟查 :
⒈證人王武雄於被告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均 結證稱:因王治代為向被告爭取住家附近建設,所以有欠 王治及被告人情,之前王治就陪同被告去找伊,要伊於本 屆縣議員選舉,幫被告拉票,之後在選舉前約1 星期,在 被告競選總部內,被告將伊拉到一旁說,最近查賄比較緊 ,待接近投票時再處理(指向選民發放買票賄款),在投 票前1 、2 天,伊先去找王治,問是否要處理(指向選民 發放買票賄款),王治不在家,回程經過永靖高工附近遇 到王治,王治後面有1 名不詳男子跟著,之後由王治以動 作指示伊隨同身後男子進入被告位於永靖鄉○○路之競選 總部,被告當場詢問伊可掌握具選舉權人數為何,伊回答 約240 多票,被告即交付千元鈔票60張及百元鈔票200 張 ,共8 萬元之賄款與伊,要伊以每票300 元向選民行賄, 伊收到錢後,請王金生王清玉王榮敏王呂梅等人代 為轉交賄款等語。其就賄款資金之來源說明均一致地指向 被告,且就「於98年12月2 日或3 日,在永靖高工前遇到 王治,在王治揮手示意下,跟隨王治身後之男子進入被告 競選總部」之特定具體事實,及「進入被告競選總部後, 始由被告交付賄款」等情,始終證述如一,上開特定具體 事實亦經王治於刑事偵訊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堪認屬實。又王武雄於刑事偵、審程序中 證述之買票情節,與證人王金生王金玉王榮敏、王呂 梅於刑事警、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復經如附表 所示之王錦郎等人於刑事警、偵訊時,證述確實拿到賄款 等語,及刑事卷附之扣案物品、書證可資佐證,是堪信為 真,其上開指證被告買票之情節,堪以採信。
⒉王武雄確實於98年12月2 日或3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10時 許,在永靖高工遇見王治,由王治以手示意王武雄跟隨某 男子進入被告競選總部乙情,業經證人王治於被告違反選 罷法之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證述屬實。王治



雖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98 年12月2 或3 日在永靖高工看到王武雄,只是打招呼,別無其他用 意,也沒有叫他去被告競選總部等語,然該證述係屬虛偽 ,已經王治於因該虛偽證述所涉之偽證案件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其偽證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014號 判處有罪確定。是王武雄係於98年12月2 日或3 日,在永 靖高工前遇到王治,在王治揮手示意下,跟隨王治身後之 男子進入被告競選總部應屬真實。至於跟隨在王治身後之 男子為何人、王武雄與該名男子是否為熟識等節,均無礙 無前開事實為真之認定。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當選無效,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涉有選 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犯行,所憑之主要證據為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39 等號起訴書、本院 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選上字第12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78號 判決。然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 並無拘束本院對於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判決之效力;尤甚者 ,從被告所列舉之下列事證中,可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被告 賄選犯行,並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是否涉嫌賄選,主要爭點在於: ⒈王武雄在刑事案件中有關被告交付8 萬元賄款給伊之證述 ,並非屬實。蓋王武雄下述有關買票資金提供者及取得資 金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該瑕疵係屬重大,非僅若干 差異,其真實性堪疑,難遽以作「買票資金來源,係由被 告交付給王武雄」之認定。
⑴王武雄於98年12月5 日警詢中,係供稱:「(問:王治於 何時?在何地委託你期約買票賄選?要求買票賄選之對象 為何?請詳述。)…,在前天(98年12月3 日)我第2 次 去永靖鄉果菜市場找阿美姐,我告訴她說講不通的差不多 要7,000 元,然後阿美姐就從她身上的褲子拿出7,000 元 給我,然後我就拿回去住所附近向鄰居及叔孫仔買票…。 」、「(問:你交付上記買票賄款總計7,500 元,所透支 500 元來源為何?)少了500 元是我自己墊的。」。 ⑵王武雄於98年12月8 日下午1 時48分檢方之訊問中,係具 結證稱:「(問:你幫黃建彰買票的7,000 元,在那何地 方、何人交給你的?)我在約10天到半個月這中間某日的 早上10時到11時,在永坡路遇到王治,王治就叫一男子約 40歲左右,帶我到黃建彰的競選總部,黃建彰本人拿7,00 0 元給我,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問:為何要到



黃建彰處拿7,000 元?)我在路上遇到王治,王治請一男 子帶我到黃建彰的競選總部,黃建彰親自拿7,000 元給我 。」、「(問:黃建彰有無說是何用處?有無算錢給你? )沒有說,但他有算錢給我,我拿到7,000 元後就走了。 」、「(問:王永和家幾票?)5 票,剛才說的那些人, 發完7,000 元後,尚有欠500 元,我自己就先墊,再向黃 建彰拿500 元,他也給我。」、「(問:你是何時向他要 500 元的?)我發完錢後的隔天,就到黃建彰的競選總部 向黃建彰要,他也有給我。」、「(問:黃建彰拿給你有 無說什麼?)沒有,我就跟黃建彰說欠500 元,他就拿50 0 元給我。」、「(問:7,000 元是誰拿給你的?)有一 個男子在王治後面,是王治請該男子帶我到黃建彰的競選 總部,是黃建彰給我的。」、「(問:你確定是黃建彰拿 7000元給你,後來再拿500 元給你?)確定,是黃建彰親 手交給我的,我發完錢後,因不夠500 元,我自己先付了 500 元,所以我再向黃建彰要500 元,2 次都是黃建彰親 自交給我的,第1 次的7,000 元是約早上9 到11點左右, 第2 次的500 元是在隔天的早上約10點左右,我一拿到7, 000 元後就去發,第1 次發了1 、2 戶,隔天就發完了。 」。
⑶王武雄於98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係供稱:「(問:你如 何替候選人黃建彰買票賄選?)我認識王治大約有2 年多 左右,她目前是永靖鄉鄉民代表,98年11月中旬有一天大 約早上10點多,王治帶黃建彰到我家,王治說這次黃建彰 出來選議員,希望我幫忙向附近鄰居拉票支持黃建彰,如 果有需要,可以發給選舉人每票300 元,當時我有答應盡 量幫忙。」、「(問:何人提供你買票賄選之金錢?)98 年11月底,選前10天至半個月左右早上10點多,王治叫一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騎機車在前,引導我騎機車在後,前往 候選人黃建彰位於永靖鄉○○路上,地址不知道,在永靖 高工旁之競選總部,進到總部內客廳,候選人黃建彰問我 :『你大概差不多有幾票?』、我回答說:『大約200 多 票』,他就走進去總部最裡面,黃建彰就親自交給我8 萬 元,經我當場清點是60張千元鈔,200 張百元鈔,我確認 數目沒錯,我就騎機車離開了。」、「(問:你如何確認 是王治叫那名男子帶你前往黃建彰之競選總部取得買票賄 選金錢8 萬元?)當天我本來就要去找王治談這件事,剛 好在路上碰到王治,王治當場以手勢比說叫我跟那名男子 走,他就騎機車帶我去競選總部取得買票賄選金錢8 萬元 ,所以我確認是王治叫那名男子帶我去的沒錯。」。



⑷王武雄於98年12月9 日下午1 時44分檢方之訊問中,係具 結證稱:「(問:後來有無人拿錢給你?)有,約在選前 10天到15天的某日,我在永坡路上遇到王治,王治後面還 有另一男子,該男子也騎機車,我也是騎機車,我叫王治 ,王治就作個手勢,該男子就回頭騎回黃建彰的競選總部 ,我也跟著到競選總部,我到後,該男子就打開競選的門 讓我進去,我就進去神明廳旁邊的客廳與黃建彰見面,黃 建彰就直接拿8 萬元給我,是他親自交錢給我的,我沒有 看到黃建彰的錢是從何處拿出來的,但我確定是他親手交 給我的。」、「(問:錢給你後有無說何事?)沒有。」 、「(問:為何你上次是說7,000 元?)黃建彰是拿8 萬 元給我,因警方查獲的名單上,打勾的人總共是25票共7, 500 元,所以我才說是7,000 元,而我自己出500 元,就 是名單上王永和5 票,王錦郎2 票、王如岳2 票,錢錦炎 7 票,錢盛發4 票,曾永堂3 票,張詹月娥2 票,所以我 當時就把向黃建彰拿8 萬元說成拿7,000 元。、「(問: 你實際向黃建彰拿多少錢?)就是在選前的10天到15天的 某日上午10時到11時左右,黃建彰親手拿給我8 萬元,這 8 萬元我都已經發完了。」、「(問:你見過黃建彰幾次 ?)我很少去,有去也沒有見到他,但確定有一次是黃建 彰親自拿8 萬元給我的,並沒有說發7,500 元,我自己先 墊500 元,再跟他拿500 元等事。」。
⑸王武雄於98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係稱:「(問:補充部 分為何?)黃建彰交給我8 萬元買票錢,我在拿錢當時告 訴黃建彰說要請親友或鄰居即王金生王清玉王榮敏3 個人幫我發放這些賄款,當時我並沒有告訴黃建彰這3 人 是誰,而黃建彰就說這樣連你4 個人,1 人1,000 元做為 走路工,並說剩下的就給我這樣子。」。
⑹王武雄於98年12月14日下午5 時27分檢方之訊問中,係具 結證稱:「(問:你還有什麼事要補充?)我希望今天可 以讓我再陳述一次,因我們家後面有水災就會淹水,鄰居 就問我說,與王治代表熟不熟,我就向王治爭取建設,希 望不要讓水再淹進來,要蓋溝岸,現在已經蓋好了,蓋好 後不久,要選議員,王治就與黃建彰到我家,當時還沒有 登記參選,好像是早上10點多,王治叫我要在永北村幫黃 建彰拉票,因有欠王治人情,所以我也不好意思拒絕。」 、「(問:該次見面有無說到要買票?)沒有,到了要選 舉前一個禮拜,我先去一次黃建彰的競選總部,黃建彰就 把我拉到一旁,說現在抓賄選抓的很緊,等快到投票時再 給錢,之後到了12月2 日早上9 點半到10點間,我到永靖



找王治,但找不到,之後在永靖高工遇到王治,王治後面 跟著一個男子,王治看到我後,就作了個手勢,請我跟著 該男子走,我就與該男子到黃建彰的競選總部,進去後, 該男子打開黃建彰家的人,我就跟著進去,時間約在10點 到11點,黃建彰就問我說一票300 元,問我大概有幾票, 我就說大概240 多票,黃建彰就進去裡面,出來就拿錢給 我,我告訴黃建彰我拜託其他3 個幫我發,連同我就4 個 人,黃建彰說1 個人給1,000 元的走路工,接著黃建彰就 算8 萬元給我,千元鈔的部分給我6 萬元,百元鈔給我2 萬元。」、「(問:你怎麼知道你可以拉到240 幾票?) 我從扣案的名單算的。」、「(問:之後如何?)我就沒 有看到帶我去的那個人,我就自己回去了。」、「(問: 你請王金生王清玉王榮敏王呂梅幫你發錢的錢是如 何來的?)是從黃建彰那裡來的,本來要給他們一個人1, 000 元的走路工,但後來沒有給。」。
⑺王武雄於98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檢方之訊問中,係具 結證稱:「(問:認識庭上的黃建彰?)知道他是鄉長。 「(問:在競選總部是在場的黃建彰拿8 萬元給你的嗎? )是,我確定就是他。」、「(問:他拿錢給你時怎麼說 的?)他先問我說我這裡有幾票,我回說大概有240 幾票 ,他就說一票300 元,他就進去拿錢了,地點是在永坡路 他的家,他家旁邊就是競選總部,時間是12月3 日早上約 10點到11點左右。」、「(為何你一開始說錢是王治給的 ,不是黃建彰給的?)我第一次被抓很緊張,我70幾歲第 1 次遇到。」。
⑻王武雄於99年3 月18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 :你有拿什麼東西給他看嗎?給黃建彰,要怎麼證明你可 以掌握240 多票?)沒有,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拿什麼東 西給他看。」,後則證稱:「有拿扣案的賄選人員名冊給 黃建彰,並表示約240 餘票後,再由黃建彰交付王武雄8 萬元」(見本院99年3 月18日審判筆所附委轉譯筆錄第28 頁);又證述:「(問:到底王治有沒有跟你說拉不動就 用買的?)沒有,他沒有這樣說過。」、「(問:為何在 這次的筆錄會說黃建彰拿8 萬元給你的時間是在選舉之前 10天至15天?)怎麼是選舉之前10天。」、「(問:這是 你說的,不是為什麼?)我沒有這樣說。」等語。 ⑼從王武雄前開之證言可知,其有關王治與被告初次拜訪伊 時,有無說到要買票?買票的總金額究竟多少?買票資金 究竟由王治或被告提供?買票的時間究竟為何?於被告交 付8 萬元之賄款給伊前,王武雄有無出示賄選名冊等攸關



被告是否涉嫌賄選犯行之重大事實,前後均有不同之陳述 ,故被告一再陳稱王武雄之供述有上開不一致之瑕疵,真 實性堪疑,乃非無據。
⒉於98年12月2 日(或3 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王治在 永靖高工附近以手勢指示王武雄隨同身後不詳姓名年籍男 子進入被告競選總部,由被告交付8 萬元之賄款給王武雄 之過程中,該不詳男子是否真有其人?
⑴王武雄於98年12月14日受檢方訊問時,雖具結證稱:「到 了12月2 日早上9 點半到10點間,我到永靖找王治,但找 不到,之後在永靖高工遇到王治,王治後面跟著一個男子 ,王治看到我後,就作了個手勢,請我跟著該男子走,我 就與該男子到黃建彰的競選總部。」等語。然查,王武雄 早於98年12月4 日遭警查獲後之98年12月8 日,在受檢方 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永坡路遇到王治那一天的前幾 個小時,就在王治家,王治有拜託我要幫黃建彰投繫,要 我如果遇到親友就請他們投給黃建彰,如果選民說不通的 要錢的話,如果不是很多個,就把錢拿給選民,也有說一 票300 元。」,是從上開王武雄證詞可知,於98年12月2 日早上,王武雄早在王治家中,與王治討論如何向選民買 票之事,並非因當天早上找不到王治,而於永靖高工附近 遇到王治後,方經王治指示,隨同該不詳男子進入被告競 選總部。故王武雄上開證詞,顯然刻意隱瞞上開其於98年 12月8 日所證稱之「早已在王治家中,與王治討論賄選事 宜」等情節。
⑵既然於98年12月2 日早上,王武雄已在王治家中,倘王武 雄確係要前往競選總部詢問被告選舉甚至拿取賄款事宜, 依常情,及以王武雄在本院刑事庭99年3 月18日交互詰問 時所證:「於前往黃建彰競選總部之前,不曾跟黃建彰說 過選舉要買票的事,不曾跟黃建彰幫忙過選舉,平常我和 他沒在互相過問,與黃建彰很少在一起,沒有私交。」等 語可知,必然由王治陪同王武雄前往與王武雄不熟悉之被 告競選總部,豈可能在無預警之下,因在永靖高工附近偶 遇王治,經王治向王武雄比手勢後,由該不詳男子導往被 告競選總部,即由被告貿然拿8 萬元之賄款給王武雄?故 王武雄該部分之證詞,顯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合。 ⑶王武雄於98年12月4 日遭警查獲後之數次偵訊時,均未提 及98年12月2 日早上有隨同該不詳男子進入競選總部,向 被告拿取8 萬元賄款之事實,直到98年12月8 日檢方偵訊 時,方變更說詞供稱有上開情節,甚為可疑。雖隨後於98 年12月9 日在員林分局再度製作警詢筆錄時,王武雄亦有



供稱前開情節,然其中所謂不詳男子之部分,依98年12月 9 日為王武雄製作警詢筆錄之員林分局小隊長即證人游銀 亮,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99年9 月1 日審理時 所證稱:「(問:王武雄說98年12月間他是到黃建彰的競 選總部去拿錢。在拿錢之前他是在路上碰到王治,王治叫 王武雄跟著她後面的那個男子到黃建彰的競選總部去拿錢 。當時你們有沒有去查明跟在王治後面的男子到底是什麼 人?)有查,但是沒有查出來。我們先問王武雄是否認識 這位男子,他說他見過且知道他是王治旁邊助選的人,但 是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的真名跟綽號。接著,我們有確 認他說為什麼他知道那是王治的人,他很篤定地回答說他 看過很多次。而且王治跟王武雄碰面時是用示意,不知道 有沒有明語化,要他跟著他的摩托車走。」等語可知,王 武雄已見過該不詳男子很多次,且是王治旁邊助選的人。 與王武雄於同日刑事審理庭證稱:「(問:後面那個人你 有沒有在其他的場合看過?)我不知道,因為他的臉我沒 有看清楚。」等語,及之前偵訊及本院刑事庭詰問時證稱 :「不認識該男子,因為我沒有看到他的臉,這個人曾否 在永靖看過,我也不知道,這個人我完全沒印象,該男子 約40歲左右」、「不知道他是誰,他約20幾歲,我也不知 道他為何跟在我後面。」等語,不相符合。且關於該不詳 男子之描述,王武雄與證人游銀亮之證詞不僅互不相符, 更與王治之證詞相互出入。
⑷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99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時 ,王治雖供稱已查出該不詳男子為永靖鄉南港村村長詹慶 豐,並供稱:「(問:當天你與王武雄相遇的時候,是否 就是詹慶豐跟你在一起?)是,他在我後面。當天我有先 去,是去競選總部關心,詹慶豐在那邊泡茶,我要回去的 時候,他剛好也要回去,我們就一起走,在路上就碰到王 武雄,我就跟王武雄打招呼,詹慶豐就跟王武雄去了。」 等語。然查,證人詹慶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 99年9 月1 日交互詰問時卻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王 治?)我認識。她是做代表,我是村長。」、「(問:你 是否認識王武雄?)不認識。」、「(問:98年12 月5日 要選縣議員的那一段時間,你有沒有去過永靖鄉○○路13 1 號黃建彰的競選總部?)競選總部成立那一天我有去, 後來我就沒有去過了。」、「(問:在選舉前2 、3 天, 你有沒有去競選總部?)沒有。那一段時間我都在廟那邊 拜拜。」、「(問:這一段期間你有沒有曾經從競選總部 跟王治出來?)沒有。」、「(問:你有沒有從競選總部



出來的時候遇到過王武雄?)我也不認識他。」、「(問 :你跟王治的互動情形如?)我知道她是代表而已,其他 都不知道,也沒有互相往來。」、「(問:王治如果出去 掃街拜票時你有沒有跟在她旁邊?)沒有。」等語可知, 詹慶豐根本並非王治所指之該不詳男子;甚且依王武雄於 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現在法庭上的這一位詹慶 豐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問:這個人詹慶豐 你是否看過?)也沒看過。」等語可知,詹慶豐不僅非王 武雄所遇到之不詳男子,亦非王武雄於接受證人游銀亮調 查時,向證人游銀亮所供稱之不詳男子。是可證明王治或 王武雄所指之不詳男子,是否真有其人,殊值懷疑! ⑸就王武雄協同該不詳男子進入競選總部之情況,王武雄在 本院刑事庭99年3 月18日審理時證稱:「(問:那天黃建 彰要給你8 萬元時,在競選總部的裡面有其他的人在嗎? )沒有。」、「(問:有誰?)只有他自己。」。未料, 王治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 78 號之 偽證案中,於99年7 月12日卻供稱:「(問:為何王武雄 會幫黃建彰買票?)…,因黃建彰的總部約有4 、50人在 那裡泡茶,我出來時剛好有一個總部的人跟我出來買檳榔 ,我就作一個手勢,後來王武雄就與那個人去那裡,我就 不知道,我當時作的那個手勢,就是要王武雄跟著那個人 走。」,足證王武雄與王治對於交付賄款當天被告競選總 部內人員之描述,相互不符,更令人懷疑王治及王武雄所 描述之該名不詳男子,及王武雄所證述之其是隨同該不詳 男子進入被告競選總部拿取賄款等語之真實性。 ⑹甚且,王治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更證稱:「在檢方我說做 一個手勢,要王武雄跟著一個男子去黃建彰總部之事,是 不實在的,我那有叫王武雄去黃建彰那裡,王武雄自己去 的,什麼男子不男子的,我不了解,我沒有叫他去競選總 部,王武雄說這樣,我跟著他說這樣,那是王武雄自己想 的,我不知道王武雄有沒有跟著一個男子進去總部,我沒 看到有一個男子帶王武雄進去,我沒有看到王武雄進去競 舉總部,為何冒出一個20幾歲的男子出來,我也不知道, 今天說的比較實在。」等語,顯見該不詳男子之存在,似 為王治及王武雄等人所杜撰。
⑺從上開事證可知,該不詳男子是否存在?王武雄與王治就 有關王武雄係與該不詳男子進入競選總部等攸關被告在本 件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存在之重要證詞,竟有如上所述之疑 點及出入,實難令人認為王武雄等人在本件就此之指述為 真。




⒊王武雄雖無經濟能力負擔8 萬元之賄款,得否逕認為8 萬 元之賄款係由被告所提供?
⑴在法院判決賄選案例之經驗法則上,有關賄選資金之提供 者,有因候選人本身基於求得當選之目的,自行提供資金 給第三人賄選,亦有第三人基於人情原因,為圖報答候選 人之目的,自行提供賄選資金向人買票,其情形不一而是 ,而非一旦查獲賄選案件,均可以賄選之直接受益者為候 選人本身,或根據共犯之自白,而認定賄選資金之提供者 ,一定為候選人本身,而忽略共犯自白之虛偽可能性,甚 至共犯可能隱瞞與其交情較好且實際為資金提供者之人, 為自白嫁禍之可能性。雖本件刑事第二審判決理由記載: 王武雄所交付之發放款項總計已達35,700元,以一般鄉村 之生活水準及條件而言,該賄款數額實非日常支出所能支 應,且王武雄僅國小畢業程度,職業務農,其生活費用都 靠小孩,沒有錢幫別人買票,不可能陷害被告;又證人劉 兆祐亦證稱王武雄有說過他老婆腦部有開刀,則其是否尚 有餘力供給行賄款項,實有疑義;再參以王武雄於偵查時 證稱,被告有交付8 萬元買票款項給伊,由此可知王武雄 確實自被告處取得8 萬元之賄款,王武雄證述其行賄款項 8 萬元來自被告乙情,係堪採信等語。然查,前揭刑事第 二審判決犯罪事實三:「由邱禎秀基於報恩心態,自行提 供3 萬8,000 元之賄款,由王武雄依王治所提供之賄選名 單,以其中之7,800 元向第三人行賄」,及犯罪事實四: 「係由王治於98年12月4 日下午2 時,自行出資向胡英敏 行賄買票」之賄選事實,被告不僅不知情,買票資金亦非 由被告提供,均經被告在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 ,是可證明,買票資金之提供者,在本件亦並非全由被告 所提供。
⑵王武雄於98年12月4 日遭警查獲後,最初係於98 年12月4 日警詢時,供稱買票資金提供者為王治而非被告,另王治 及王武雄在本院刑事庭交互詰問時,對於該不詳男子之年 籍資料或該原委為何,均回稱不知情,甚至閃爍其詞,致 法院無法進一步查證。雖王治在刑事第二審99年7 月15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該不詳男子為詹慶豐,然於詹慶豐到庭 接受詰問時,卻與王武雄同聲否認,情形業如上述。甚且 ,王武雄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有拿扣案的賄選人員 名冊給被告之事實,但在第二審審理時,卻避重就輕回稱 :「忘記」等語,足徵王武雄似乎刻意隱瞞該賄選名冊之 取得過程、製作人等本案有關8 萬元買票事實之案情,其 目的是否在迴護真正提供8 萬元資金之共犯?實耐人尋味




⑶從上開論述可知,王武雄有關8 萬元是由被告所提供之自 白,真實性殊值懷疑,實有合理懷疑認為被告應非賄選資 金之提供者。
⒋王武雄有無自被告處取得前揭賄款後,另找其親友王金生王清玉王榮敏呂梅等4 人,代為發放上揭選舉賄款 ?
⑴就王武雄協同該不詳男子進入競選總部後之情況,王武雄 在本院刑事庭99年3 月18日審理時證稱:「(問:那天黃 建彰要給你8 萬元時,在競選總部的裡面有其他的人在嗎 ?)沒有。」、「(問:有誰?)只有他自己。」,未料 ,王治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78號偽 證案中,於99年7 月12日卻供稱:「(問:為何王武雄會 幫黃建彰買票?)…,因黃建彰的總部約有4 、50人在那 裡泡茶,我出來時剛好有一個總部的人跟我出來買檳榔, 我就作一個手勢,後來王武雄就與那個人去那裡,我就不 知道,我當時作的那個手勢,就是要王武雄跟著那個人走 。」等語,已於前述,可證明王武雄與王治對於交付賄款 當天被告競選總部內之人員描述,相互不符,令人懷疑王 治及王武雄所描述之該名不詳男子,及王武雄所供述之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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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